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0年度,71號
TPDV,100,小上,71,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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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蘇振德
被 上訴 人 林龍安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 年度北調小字第1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 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 第五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 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僅略述:上訴人於民國99年12月26日21 時10分許,與被上訴人發生車輛碰撞事故,由警員張國倉到 場處理,被上訴人遂於警員張國倉面前承諾將全額賠償上訴 人之損失。上訴人乃將車輛送至豐田汽車修車廠修理,嗣於 取車時,豐田汽車修車廠要求上訴人在和解書簽名方得取車 ,上訴人當時以為和解書僅針對車輛修理費部分,遂在和解 書上簽名,並於同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營業損失新台幣(下 同)14,860元,被上訴人則表示業已委由訴外人第一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物保險公司)代為處理,然第 一產物保險公司從未與上訴人聯絡,惟於本院臺北簡易庭為 兩造於100 年3 月2 日調解時,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即第



一產物保險公司業務員謝宗男卻聲稱上訴人已簽署和解書放 棄營業損失之求償,故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只願再付4,000 元 ,上訴人因調解委員倒向被上訴人,不得已而與被上訴人達 成本院臺北簡易庭100 年度司北小調字第247 號調解。但上 訴人事後發覺營業損失不止4,000 元,且被上訴人係承諾將 全額賠償,故上訴人係受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詐騙,此可訊問 證人張國倉。為此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本院 臺北簡易庭100 年度司北小調字第247 號所成立之調解等語 。
三、卷查,綜觀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並未指出原判決依何訴 訟資料有合於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此實未具體說明 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所列各款之事實,要難認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 為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 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既定有明文,為貫徹小 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 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 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 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 提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明定小額事 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立法 理由;據此,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張國倉,亦與前開法條規 定有違,而屬無據。從而,本件上訴不合程式,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 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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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