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分別財產制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0年度,7號
TPDV,100,家訴,7,2011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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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同上
訴訟代理人 謝振宇  同上
      陳裕順  同上
被   告 張寶屏
      謝麗文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
      梁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寶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寶屏與被告謝麗文為夫妻關係,婚後 並未辦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被告張寶屏與訴外人任澤民林玲琍盧忠平共同積欠原告金錢債務,前經原告聲請鈞 院強制執行無著,業經鈞院發給96年度北院隆89執亥字第18 018號債權憑證在案,計尚欠本金新台幣757萬元及自民國88 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5% 計算之利息,被告張寶 屏已無財產可供執行,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被 告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謝麗文則以:伊名下台北市○○○路○段107巷23弄15之 1號房屋及基地乃父親謝景仁贈與,係無償取得之財產,無 庸列入夫妻婚後財產為分配,本件原告訴請宣告被告改用分 別財產制欠缺起訴實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 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 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1005條、第1011條定有明文。而所 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 ,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 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其立法 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 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間為夫妻關係,未為夫妻財產制登記, 原告為被告張寶屏之債權人,前經聲請強制執行,無法扣得 具有價值之財產,致其債權未能獲得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之被告戶籍謄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院隆89執亥 字第18018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被告張寶屏經合法送達, 既未到庭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其餘被告則不爭執,僅 以前詞置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宣告被告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即屬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家事庭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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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