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0年度,48號
TPDV,100,家訴,48,201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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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48號
  原   告 林哲弘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複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
  被   告 林哲惠 LIN.
        林哲仁 LIN.
  被   告 林哲彥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被   告 黃林毓淑 HU.
        林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 100 年 6 月 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林坤鐘如附表壹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由兩造依附表貳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哲惠林哲仁、黃林毓淑、林淑娟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坤鍾於民國 87 年 6 月 26 日死亡 ,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共同繼承人,每人應繼分為 1/6。被 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壹所示之股票以及臺北市○○區○ ○路五小段 316 號、同小段 317 號土地共二筆,然上開土 地經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處分,並以被 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名義為提存物受取人,將上開土地處分所 得以鈞院 91 年度存字第 2922 號提存金額新台幣(下同) 4,151,000 元。因被告已旅居各地,行蹤不明,以致兩造不 能達成分割協議,又查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壹所示之遺產。並聲明: 如主文一所示。
三、被告林哲彥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置辯。四、被告林哲惠林哲仁、黃林毓淑、林淑娟方面: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林坤鍾於民國 87 年 6 月 26 日死亡, 由原告林哲弘、被告林哲惠、被告林哲仁、被告林哲彥、 被告黃林毓淑、被告林淑娟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為 1/6 。被繼承人所遺未經分割之遺產如附表壹所示之股票及上 述之法院提存金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提存通知書 、本院提存所函、持股證明書、股票持有證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林哲惠林哲仁、黃林毓淑、林淑娟受合法通知未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綜上事證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 最高法院82 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兩造間就被 繼承人林坤鍾所遺如附表壹所示,未經分割之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約定,又無法協議分割,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原 告訴請將附表壹所示未經分割之遺產分割,於法當屬有據 。綜上所述,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林坤鍾所遺未經分割之 遺產如附表壹所示之內容,應由兩造按如附表貳之應繼分 比例為分配,應予准許。
六、分割遺產之訴,係絕對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之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分擔 ,亦即各負擔 1/6,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第 80 條之 1 、第 85 條第 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壹: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 91 年度存字第 2922 號提存物: 新台幣 4,151,000 元。
二、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90 股。
三、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4,011股。
附表貳:
┌─────┬─────┐
│姓 名│比 例│




├─────┼─────┤
林哲弘 │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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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哲惠 │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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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哲仁 │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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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哲彥 │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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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林毓淑 │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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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淑娟 │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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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