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朱增祥律師(被繼承人陳儀煌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被繼承人陳儀煌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有第147條第2項及第148 條所定各 款情形之一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改任之,非訟事件法第15 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 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 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一)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 二)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 者(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者,非訟事件法第148 條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162 號指定為被繼承人陳儀煌之遺產管理人,已依民法第1179條 第1項第3款、非訟事件法第151條之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今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並 呈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編製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被繼承 人遺有土地八筆等遺產,惟土地持分少且面積小,不易變價 處分,爰請解任遺產管理人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由,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48 條規 定不符,並無解任遺產管理人之餘地,是聲請人聲請解任遺 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