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陳志一
相 對 人 徐蕙芳
陳曉石
陳康偉陳曉菁繼承.
陳愛薇陳曉菁繼承.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徐蕙芳、陳曉石分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參佰參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康偉、陳愛薇分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62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相對 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按兩造應繼分之比例賠償聲請 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即相對 人徐蕙芳、陳曉石應賠償聲請人17,335元之1/4,即4,33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陳康偉、陳愛薇應賠償聲請人 17,335元之1/8,即2,16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