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婚字第331號
原 告 于子超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惠慶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用新台幣參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