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949號
TPDV,100,司聲,949,2011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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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949號
聲 請 人 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明
相 對 人 昆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慶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二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0年度裁全字第37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120萬元,並以鈞院90年度存字第2286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 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公示送 達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存字第2286號、90年度執全字 第1775號、100年度司聲字第112號及98年度審司字第679號 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 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 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 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 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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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昆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