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林建功
相 對 人 安麗清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契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五七四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林建功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9702013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322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為擔保 物在案;茲因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聲請人亦已聲 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該假扣押強制 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本院 執行處通知(以上均為影本)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574號及97年度裁全 字第4322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該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 業經撤銷無訛,按諸首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 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板院輔民科字第038815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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