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896號
TPDV,100,司聲,896,201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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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 理 人 陸俊傑
相 對 人 鼎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迪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
      (即鼎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相 對 人 游日華原名:游麗.
      陳雪玲原名:陳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三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券,合計新臺幣玖佰柒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合先敘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4816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970萬元,並以鈞院 95年度存字第23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 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 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 押裁定書、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及本院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816號、95年度存字 第2363號、95年度執全字第1682號、100年度司聲字第263號 及99年度司全聲字第470號事件卷宗,本件假扣押裁定業經 聲請人聲請撤銷確定,而聲請人亦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 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彥文字第 1000000836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 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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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即鼎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原名:迪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迪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