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賴宏源
湯照清
何榮華
王正方
張道恆
李任明芳
趙伯寅
桂卓士
楊英廷
賴文頊
桂玉卿
蘇玲枝
江品翰
連浩程
顏順涼
林波圳
吳姿瑩
共同送達代收人 蔚中傑律師
相 對 人 大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莉玲
相 對 人 唐日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1807號 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假扣押,分別為相對人大佳國際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唐日新提供新臺幣(下同)188萬8,000元、178 萬6,000元之擔保金,並分別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1789號、 99年度存字第17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執 行程序業經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難認有損害之發生, 屬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
押,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 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聲請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物, 須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 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三、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807號卷宗及其歷審卷、本 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715號卷宗審酌,本件假扣押裁定業經 相對人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265號、99 年度抗更(一)字第36號民事裁定廢棄確定在案,另假扣押執 行程序亦經相對人提供擔保撤銷在案。因本件假扣押裁定已 廢棄確定,而聲請人既曾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 即有因聲請人之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之可能,因聲請人未 證明其已填補相對人因免為假扣押而生之損害,與上開二、 說明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意旨不合。此際,聲請人依法應於 訴訟程序終結後,定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待其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或取得相對人之同意,再行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款,始符返還提存物之要件。再者,聲請 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僅泛稱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惟未具體敘明符合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之具體原因事實及證 明,形式上尚難認已合於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要件。本院於 民國100年5月23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15日內提出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之具體原因事實、理由、法律上依據、證 明及相對人未因聲請假扣押受有損害之證明,惟聲請人迄未 補正。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 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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