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811號
TPDV,100,司聲,811,2011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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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林坤基
相 對 人 陳𩃀琟  原住臺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 ,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並提出存證信函、信封及回執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派員查訪,相對 人未居住在上址,有該分局民國100 年5 月27日北市警中正 一分刑字第10030558200 號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 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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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