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徐正妹
相 對 人 李淑貞即林振源之繼.
林華國即林振源之繼.
林采穎即林振源之繼.
林晴慧即林振源之繼.
林靖茹即林振源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一年度存字第七○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至於保全程序之擔保, 依同法第106條準用前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 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 。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 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 之撤回。惟若保全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 不得再聲請執行者,則無再為撤銷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審查意見(二)及 研討結論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81年度全字第4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1年度存 字第70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 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 不得再聲請執行,是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經 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本 院民事執行處函及民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狀等 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1年度存字第708號、81 年度全字第482號、81年度執全字第420號及100年度司聲字 第327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屬無訛,且該假扣押標的業 經執行完畢在案,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為終結,而相
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