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忠
相 對 人 程建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年度存字第三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 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 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 27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9年度全字第11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於本 院轄區內之假扣押強制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 整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38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誤向臺灣基隆地方院聲請 執行相對人於該地院轄區內之財產,聲請人之聲請並為該院 駁回確定,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 存書及駁回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38號、 100年度司執全字第9號及本院99年度全字第1156號事件卷宗 審核結果,查屬無訛,應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提供擔保聲請 假扣押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 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