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788號
TPDV,100,司聲,788,2011062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 理 人 劉仲恒
相 對 人 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鮑泰鈞
相 對 人 周音喜
      鮑泰鈞
      商武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九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 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 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 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 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26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萬元,並以鈞 院96年度存字第69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聲請變換提 存物,現由鈞院98年度存字第39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 ,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 書、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狀、撤銷執行命令函等件影本為 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265號、98年度存 字第3969號、96年度執全字第4177號、99年度司聲字第1940 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 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已 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



院輔民科字第03358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1/1頁


參考資料
(原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