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梁群榮
相 對 人 福臨食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愛屏
周寶光
周靚璇原名周愛蘭.
李忠家
兼法定代理 卓玉英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0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卓玉英所提存之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人對相對人福臨食品實業有限公司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福臨食品實業有限公司、卓玉 英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1777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1,000元,並以鈞院97 年度存字第10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對 福臨食品實業有限公司、卓玉英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 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 狀、本院民事庭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聲字第392 號、100 年度 司聲字第211 號、97年度裁全字第1777號、97年度店小字第 530 號、97年度存字第1069號、97年度執全字第693 號事件 卷宗審核,聲請人已撤回對卓玉英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 說明,即應認訴訟已終結,卓玉英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對福臨食品實業有限公司依假 扣押裁定所保全之債權業已取得確定之本案全部勝訴判決(
本院97年度店小字第530 號),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 「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 」規定,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向法院聲請裁 定返還,是故聲請人對福臨食品實業有限公司聲請返還提存 物,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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