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坪林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潮清
相 對 人 極品茶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石桂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二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訴字第458號民 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0萬元,並以鈞院97年 度存字第22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程序 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 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訴字第458號及其歷審卷、97 年度存字第2218號、99年度司聲字第1504號事件卷宗,兩造 間之訴訟程序業經判決確定,按諸首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 結。相對人於收受本院行使權利函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 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景 民科字第1000306519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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