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661號
TPDV,100,司聲,661,201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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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李益文(李翔九之繼.
      李益中(李翔九之繼.
      李益雲(李翔九之繼.
      李佩蓉(李益林之繼.
      李可全(李益林之繼.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柒佰柒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 第6406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4號及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 廢棄。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變 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及「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 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末按第三審律師之酬 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同法第466條 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9,510元;然聲請人不服 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並支出第二審裁判費 74,265元【計算式:73,968元+297元=74,265元】;又相



對人復不服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至最高法院,並支出第三審裁 判費105,747元,聲請人則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228號),合計為135,747元【計算式 :105,747元+30,000元=135,747元】。是依首揭判決關於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 含追加之訴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123,775元【計算式: 49,510元(第一審,確定部分查無支出訴訟費用)+74,265 元(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變更之訴)=123,775元】,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135,747元由上訴人 即相對人負擔。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合計為259,522元【計算式:123,775元+135,747 元=259,522元】,扣除相對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105,747元 ,餘皆由聲請人預納,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 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53,775元【計算式259,522元- 105,747元=153,775元】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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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