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法定代理人 顏仁德
代 理 人 林中原
相 對 人 王于作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柒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 169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 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771元、不動產鑑定費 5,000元、複丈費2筆8,400元,總計27,171元(計算式: 13,771+5,000+8,400=27,171),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