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499號
TPDV,100,司聲,499,2011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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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衡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嘉平
代 理 人 陳松棟律師
相 對 人 拓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純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 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 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 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 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 ,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 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 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 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 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 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 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 ,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 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27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臺幣3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166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聲請變換提存物,現以鈞院98年 度存字第33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對相對人已 取得本票裁定,並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本案 執行,因假扣押執行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 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729號、97年度執全 字第1072號、95年度票字第125581號卷宗審酌,聲請人係取 得本票裁定確定,非屬本案勝訴而得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之 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且聲請人復未證明其已填補相對人 因受不當假扣押執行而生之損害,均與首開判解所闡釋應供 擔保原因消滅之意旨不合。再者,本件聲請人並未取得相對 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之同意書,亦未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自難認訴訟已終結,且未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因之,聲 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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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衡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拓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