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好仕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忠言
相 對 人 欽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6468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81萬8,000元,並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1840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 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 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書及確定證 明書、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正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1840號、 98年度司執全字第1092號(影卷)及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6468 號、99年度司全聲字第227號卷宗,本件假扣押裁定業經撤 銷確定在案,而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應 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於受通知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景民 科字第1000304079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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