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251號
TPDM,90,易,1251,200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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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五五號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甲○○二人係鄰居,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 聲請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在臺北市○○○路○段八巷四號前,因甲○○進出大 門聲音較大,乙○○要求其音量放小,二人因而互起爭執,詎乙○○竟基於傷害 犯意而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手三點五X零點四公分、三點五X二公 分、三X一公分、左手四X零點二公分、五X零點二公分以及頸部一點五X一點 八公分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經本院向其住所地臺北市○○○路○段八巷四之十號送達審理傳票, 而依法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之事實,有本院 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之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從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本院認本件係應判處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其雖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及拉扯,惟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是告訴人先動手打伊頭部及右手等處,伊係出於自衛雙方 才互毆等語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揭犯行,業據告訴人到庭指訴:其開門時鐵門發出聲音,被告罵其,其 就質問為何罵,被告就徒手打其手臂,其就用手抵擋,而被告就又用手打其等 語綦詳(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偵卷第十至十三、四一、四八、 四九頁),核與證人馬長榕證稱:其聽到有吵的聲音就出來看,看到告訴人與 被告在吵架,被告先用手抓告訴人,告訴人與被告二人一直抓來抓去等情相符 (見偵卷第四一至四四頁),從而被告係先行著手實施傷害犯行之事實堪予認 定。
(二)至被告聲請本院傳喚之證人潘自治就案發當日經過係證稱:其聽到門口有吵鬧 聲就出來看,看見被告與告訴人互相拉扯,當時拉扯動作很快,被告與告訴人 拉扯的原因其沒有看到,因為其出門看時二人已經拉扯在一起(見本院九十年 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即被告之婆婆徐束清亦證稱:其在房間裡聽到 鄰居告訴其說在打架,其就跑出去看到告訴人抓著被告的手,另一手打被告的 身體(見偵卷第三三頁),是證人潘自治、徐束清既均未目睹被告與告訴人發 生肢體拉扯之原因,自難僅以其等證述二人曾有拉扯即推論被告並無傷害之犯 意。
(三)被告既係先著手實施傷害犯行,從而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是被告辯稱係



出於正當防衛而非本於傷害犯意云云,顯無可採,此外並有告訴人之郵政醫院 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四六頁),本件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 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 月十二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之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 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 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細故爭執、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亦因而受有傷害 (見偵卷第十九頁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書)、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未知坦 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 市○○○路○段八巷四號前,另基於毀損犯意而污損甲○○之衣服,致甲○○之 衣服污損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之毀損罪嫌等語。惟查: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 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復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本件 被告所涉毀損告訴人衣服犯嫌,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即已知悉犯人為被 告乙○○,然告訴人卻遲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始向檢察官提出毀損部分之告 訴,顯已逾越法定告訴期間,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毀損罪嫌倘成立犯罪,與本院 前揭論罪科刑之傷害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毀損罪嫌部分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吳孟良
法 官 劉煌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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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