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五二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
橋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五字第裁四一—
ABW二六三五五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交通違規事件裁罰案件,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參酌行政法院五十六 年度判字第八一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行為時尚在舊所得稅法施行期間,實體上 固應適用舊法,但被告官署稽徵程序係開始於現行所得稅法令公佈施行以後,程 序上即應適用新法」,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六月一日施行,惟依行政「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尚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件依行為時法即舊法,核先敘明。次按汽(機)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 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同條例第三條第八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晚間十時四十分左右,駕 駛車號DPR—一○一號輕機車,沿台北市○○路往台北縣永和市方向行駛,途 經基隆路與辛亥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紅 燈右轉,在該交岔路口附近辛亥路之迴轉道上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 派出所警員乙○○攔停制止,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而掣單舉發,受處分人當場簽收舉 發單。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九十年五月一日)前九十 年四月十八日向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申訴,經函轉原舉發機關 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查,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 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決書舉發 違反法條欄漏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予補正)之規定,於九十年五月十 七日以板監五字第裁四一—ABW二六三五五五號裁決書,從輕裁處受處分人新 台幣一千八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受處分人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收受上開 裁決書,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聲明異議。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係沿辛亥路直行至迴轉道,並非沿基隆路行駛 而右轉辛亥路,故無紅燈右轉情形云云。經查,舉發員警乙○○到庭具結證稱: 「(問:如何舉發?)答:周先生明顯的紅燈右轉,他是從台北市○○路往台北
縣永和市的方向,到辛亥路右轉走向迴轉道,他的違規右轉地點是在基隆路與辛 亥路的交叉口,當時該基隆路口的燈號為紅燈,我們是在迴轉道舉發到他,我們 有親眼看到他從基隆路違規右轉」等語,是受處分人辯稱當時係沿辛亥路直行等 語,誠屬可疑。況交通警員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更無仇恨,當無誣陷受處分人 之動機可言。且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應 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 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 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 員警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 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 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 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 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 、正確之推定。是受處分人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確有於右 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號輕機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 台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 ,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 嶽 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