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三三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程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人 許勝雄
代 理人 洪正成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
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Z000
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之行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 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 車駕駛人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其施 行日期依同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須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而行政院係於九十年四 月三日以台九十交字第0一九三一七號令發布修正後之該條例自九十年六月一日 起施行,故以下所述及之本條例,如無特別註明,乃係修正生效後之新法,而於 敘述上如係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同年六月一日生效施行前之該條例,則會在 該條例下加註【舊法】以資辨明,惟本件以下所述及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並未在該條例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公布時,作任何之修正, 故本件以下所稱之該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即無區分新舊法之必要)第三十三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 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 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在 高速公路駕車不遵管制規定,違規行駛路肩,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 汽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攔停,而係依高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四款「在高速公路執勤之公路警察,發現汽車 駕駛人違反交通管理事件,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除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外,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得逕行舉發:...四、在路肩行駛者。」規定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 能依上開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 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不 遵高速公路管制規定,違規行駛路肩之汽車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 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依前開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而如汽 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 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 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
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程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程智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DG-九八八五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三十五分許,在 國道一號即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二百五十八公里民雄戰備跑道路段之路肩行駛,經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以下稱國道四隊)員警陳建助發現, 經記下受處分人所有前開汽車之車號、車型及顏色等車籍資料後,以受處分人所 有該部汽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 掣單舉發,嗣將舉發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 機關提出申訴,惟未向原處分機關告知該部汽車為警舉發當時之駕駛人確實姓名 及年籍,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國道四隊調查結果,仍認該部汽車確有在高 速公路之路肩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 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從輕裁處異議人罰 鍰三千元(本來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 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併予記駕駛人違規點數一點,惟本件如前所述,係因為法人之受處分人 未向原處分機關告知當時該部汽車之違規駕駛人為孰,故法方轉嫁處罰該部汽車 之所有人即受處分人,而違規記點處分其實益乃在於累積達一定點數後可執行吊 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參照】,是受處分人為 法人並無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本件裁決書乃未併予記為法人之受處分人違 規點數一點,應屬正辦,爰加以說明)。
三、訊據受處分人程智公司之代理人,即平日駕駛前開車號汽車之洪正成矢口否認有 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這部車平常是我自己在用, 舉發單上所記載的違規日期我整天都在家裡,並沒有使用這部汽車云云,惟查: 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有於前述時地違規行駛路肩違規事實 之員警陳建助於本院九十年十月八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 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供稱:(問:提示舉發單,本件是你舉發?)是;( 問:舉發情形?)舉發地點是民雄戰備道,我們本來是在攔停一台大型貨車,在 路肩開單,我們的巡邏車是停在大貨車前,我們發現被舉發這部車違規行駛路肩 ,違規的車輛超過我們巡邏車,我們就記下這部車的廠牌及顏色,就是我在舉發 單上所記載的豐田車廠,白色轎車,回去查與電腦資料相符,我們就開單了;( 問:車牌號碼有無可能記錯?)不可能,如果查電腦出來廠牌顏色不符的話,我 們就不會舉發,我們記下車牌後,就會用車上無線電請隊上用電腦查證,一定相 符才會舉發(當日訊問筆錄參照),按證人陳建助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 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 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開供述已 得有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 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陳建助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 顯信陳建助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 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 處分人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
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 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 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 ,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異議人代理人既未能提出 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空言稱並未違規,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 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車號汽車確有在高速公路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 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 第三項規定從輕裁處前開車號汽車之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核無違誤, 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葉 建 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婉 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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