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用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5年度,1385號
TPHV,105,上,1385,2017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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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385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禮榕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有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陳夢麟律師
      何文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鍾承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用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88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25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與其他共有人合意分管 該土地。改制前桃園縣蘆竹鄉(下稱蘆竹鄉蘆竹鄉於民國 103年6月3日改制為蘆竹市)公所向伊無償借用250地號土地 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興建如附圖編號A所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巷000號房屋及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及於如附圖 編號B所示部分空地上設置圍牆、花圃等地上物(與系爭建 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供設立幼兒園使用。該幼兒園現已 停止招生,園內設施多處毀損不堪使用,可認借貸目的已使 用完畢,伊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土地。又伊年事已高,無工作收入,生活困難,有收回25 0地號土地自用之必要。伊於103年8月29日,依民法第472條 第1款規定,發函予改制前桃園縣蘆竹市(下稱蘆竹市)公 所為終止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於同年9月5日送達 蘆竹市公所,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業已終止。嗣桃園縣 於同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市之權利義務由桃園市 概括承受。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伊及其他共有人 之所有權,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語,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 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80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4年9



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02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 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蘆竹鄉公所向被上訴人無償借用系爭土地之目 的,除興建幼兒園外,尚包括供作活動中心使用,伊將系爭 地上物交由訴外人桃園市蘆竹區新興社區發展協會(下稱新 興社區發展協會)代管,供作活動中心使用,為社區重要活 動據點,難謂有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被上訴人欲 收回系爭土地予以變價,且其另有資產可維持生活,而被上 訴人與其他共有人無分管約定,其收回系爭土地不能自行耕 作,不符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自不得終止使用借貸關係 。縱被上訴人得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其請求拆除系 爭建物對公益有極大損害,且其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 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 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25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乙○○、甲○○共有,應 有部分依序6/24、6/24、1/2;被上訴人與乙○○、訴外人 呂益鈞共有同段248、249地號土地(下稱248、249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依序6/24、6/24、1/2(見本院卷第66至72頁 )。
㈡如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建物及如附圖編號B所示圍牆、花圃及 空地均坐落在250地號土地,面積合計401.48平方公尺,由 蘆竹區公所管理,兩造間就上開土地部分原有使用借貸關係 存在(見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116至118頁)。 ㈢系爭建物完工證明書記載完工時間為70年10月18日,建築物 用途為活動中心、托兒所、集會所(見原審卷第43頁)。 ㈣系爭建物懸掛「桃園市蘆竹區新興社區發展協會」招牌,建 物上有「桃園市蘆竹區新興社區活動中心」字樣,該建物2 樓設有里辦公室及協會辦公室(見原審卷第39頁)。 ㈤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9日寄發蘆竹大竹郵局第388號存證信 函予蘆竹市公所,記載:「緣本人所有之桃園縣蘆竹市○○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因先前無償提供貴所興 建蘆竹市立幼稚園新興分班(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市○○ 路0巷000號),以及活動中心供兒童、民眾使用近三十年。 而今幼稚園已毀壞,且本人與先生年事已高,無工作收入、 生活困難,土地須另做規畫運用,請貴所於文到後立即停止



施工修復,並於三個月內將活動中心等所有地上物遷移,將 土地恢復原狀返還本人,以維護本人權益」,並於同年9月5 日送達蘆竹市公所(見原審卷第15、16、71頁)。 ㈥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3日申請桃園市蘆竹區社會救助金及 急難救助,經蘆竹市公所核發救助金共4萬元(見本院卷第 25、26頁)。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於104年3月24日與蘆竹區 公所簽立桃園市政府各區公所無償代管公有建物(空間)契 約書(下稱桃園市代管契約),將接管之之新興社區活動中 心(1樓幼兒園、2樓社區活動中心)交由蘆竹區公所代管; 蘆竹區公所於104年6月20日與新興社區發展協會簽訂桃園市 政府蘆竹區公所無償代管公有建物(空間)契約書(下稱蘆 竹區代管契約),將系爭建物交予新興社區發展協會代管, 系爭建物相關之稅費、水電費及管理維護費由蘆竹區公所負 擔,物品、設施修繕及採購等亦由蘆竹區公所編列預算支應 (見原審卷第45至48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又 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 為同法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 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 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 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 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 ,不必深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為25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 無償借予蘆竹鄉公所使用,蘆竹鄉公所在如附圖編號A所示 部分起造系爭建物,並使用如附圖編號B所示空地,於其上 設置圍牆、花圃等地上物,系爭建物於70年10月18日完工, 供作開設幼兒園及社區活動中心使用,原設幼兒園已停辦; 蘆竹鄉改制為蘆竹市後,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9日發函予蘆 竹市公所,記載:蘆竹市公所應停止施工修復,並於3個月 內將活動中心等所有地上物遷移,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被上 訴人等語,並於同年9月5日送達蘆竹市公所,蘆竹市公所於 同日發函回覆被上訴人,記載:本所目前僅就建物部分進行 修繕工程,符合使用目的,被上訴人請求將地上物遷移,並 將土地恢復原狀返還,實難照辦等語;上訴人復於同年10月 23日向蘆竹市公所提出陳情書,記載:系爭土地目前使用不 符當初用途,伊子詹清水於100年死亡,遺有1子1女均未成



年,伊夫妻無謀生能力又需扶養孫子女,並無經濟來源,申 請社會補助又因共有250地號土地致資格不符,爰請求拆屋 還地等語,蘆竹市公所於同年11月13日函覆被上訴人仍重申 前函意旨;嗣蘆竹市改制為蘆竹區,原蘆竹市之權利義務由 桃園市概括承受,社會局與蘆竹區公所簽立桃園市代管契約 ,將系爭建物交由蘆竹區公所代管,蘆竹區公所又與新興社 區發展協會簽立蘆竹區代管契約,將系爭建物交由新興社區 發展協會代管作為社區活動中心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原審勘驗現場(見原審卷第39頁),囑託桃園市蘆竹 地政事務所測量作成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且有土地登記 謄本、存證信函、蘆竹市公所函、建築物完工證明書、桃園 市代管契約、蘆竹區代管契約、使用登記表、桃園市立幼兒 園資訊網資料、行事曆、社會局網頁資料、執行成果月報表 、陳情書、蘆竹市公所函、活動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 第12、15至17、43至50、84、95至120頁,本院卷第39至41 、50至52、60至62、116至118頁),均堪認為真實。 ㈢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無償貸予蘆竹鄉公所使用,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則蘆竹鄉改制為蘆竹市,再改制為蘆竹區,其權利 義務由上訴人概括承受,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原有使用借 貸關係。
㈣被上訴人主張:伊因不可預知之情事,需收回系爭土地自行 使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名下雖有土地4筆 ,其配偶呂詹世銘名下有房屋1筆、汽車1部,但二人於103 年間均無收入,且被上訴人為26年12月18日生,年約80歲, 呂詹世銘已於105年1月21日死亡,被上訴人之子呂金泉需獨 力扶養3子,被上訴人之子詹清水已死亡,遺有未成年子女2 人,由被上訴人扶養;又被上訴人因年老無謀生能力,共有 之250地號土地於70年間提供給蘆竹鄉公所做為社區活動中 心及新興幼稚園使用,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每月僅有老農津貼 7,000元、敬老津貼3,500元之收入,被上訴人申請低收入、 中低收入、中低收入老人等補助,均因不動產超額不能領取 ,乃於103年10月23日向蘆竹市公所申請核發社會救助金, 經里幹事蕭美惠訪查屬實,並經新興里長呂宗聖出具證明, 始由蘆竹市公所核發3萬元、1萬元之救助金等情,有戶籍謄 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社會救助金申請書 、急難救助申請書、蘆竹市公所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9 、40頁),足認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貸予蘆竹鄉公所使用後 ,生活陷入困境,而有收回土地使用收益之必要,依上揭說 明,自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被上 訴人於103年8月29日發函予蘆竹市公所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



之意思表示,該函於同年9月5日送達蘆竹市公所,則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於斯時合法終止。
㈤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及其家屬另有其他資產可供維持生活 ,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變價處分,且其不能就 該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耕作使用收益,不符民法第472條第1 款規定之要件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是分 別共有人無論與其他共有人有無以契約約定分管使用,本得 依上開規定對於共有物之全部為使用收益。則縱被上訴人未 與其他共有人約定分管系爭土地,亦難謂被上訴人不得收回 系爭土地自行使用。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係為處分而非自行使用 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至被上訴人雖於原審陳稱:伊收 回系爭土地,需做財產規劃,以清償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 72頁),然尚不能憑此即認被上訴人係欲處分系爭土地,是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謂有據。
⒊被上訴人名下除250地號土地外,雖尚有建地1筆及248、249 地號土地等資產,然民法第472條規定並未限制貸與人須無 其他財產或不能維持生活始得終止借貸契約,自不能因此推 謂被上訴人無收回系爭土地自用之必要,而不得終止系爭土 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㈥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其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行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被 上訴人並發函限期3個月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上訴人 於103年9月5日收受該函,其迄未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系 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 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號判例參照)。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限制 房屋租金之規定,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 適用,就非供居住之房屋並不涵攝在內,此項規定,依同法 第105條規定於租地建屋之情形準用之。但關於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仍可參酌上開規定予以計算,以求客觀公允。又租



金之數額,除以土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查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係以系爭 建物及空地作為社區活動中心使用,並非供居住之房屋,不 受上開土地法規定租金額之限制。審酌系爭土地位在桃園市 蘆竹區大竹路1巷,附近多為住宅及作為農業使用(見原審 卷第39頁)等情狀,認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6%計算相當 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適當。又系爭土地面積共401.48平方公 尺,自102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見原 審卷第107頁),按其申報地價年息6%及被上訴人就25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6/24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不 當得利金額,自103年12月6日起至104年9月25日止為5,801 元(計算式:1200401.486%293/3656/24=580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104年9月26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每月為602元(計算式:1200401.486% 1/126/24=602)。
㈧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倘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 權利,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即不得謂為權利濫用。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行使權利所能取得之利益,與 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查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作為社區活動中心使用,固具公益 性質,但被上訴人已年邁,又須扶養家屬,除支領老農津貼 外,並無其他收入,且無謀生能力,生活困難,其為改善經 濟生活困境,而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係權利之正當行使, 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要非濫用權利。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 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被上訴人5,801元,及自1 04年11月18日起(見原審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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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