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5年度,1378號
TPHV,105,上,1378,2017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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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378號
上 訴 人 王鴻耀
訴訟代理人 王博鑫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灯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曹尚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
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一至上證三(見本院卷第35-46 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空白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 第75頁),均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 補充,已據其等釋明在卷,自應准其等提出。
貳、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946建號即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房 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伊所有,詎遭上訴人無權占 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伊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原為兩造之父即訴外人王肇嘉所有,王 肇嘉死亡後,由兩造與兩造之母及另外三名手足繼承,為避免 稅賦問題,由被上訴人持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等辦理 遺產分割登記,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然遺產 分割協議書與繼承系統表之效力均有爭議,遺產分割登記是否 合法尚非無疑,縱認登記合法,系爭房屋亦非被上訴人所有。 且伊無謀生能力,被上訴人依法對伊付有扶養義務,應提供伊 住所,被上訴人請求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非有理由云云, 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附條件為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 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全部提起上訴,



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 理範圍,茲不贅述)。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王肇嘉96年9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林花、子女 被上訴人、上訴人、王松筠、王綉瑩、王淑娟等人。㈡系爭房地原為被繼承人王肇嘉所有,其死亡後,由被上訴人持 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等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而將系爭 房地登記為其單獨所有。
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地遭上訴人無權占用,惟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就系 爭房屋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是否 有正當的占有權源?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㈠上訴人抗辯王肇嘉之繼承人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契約,為無理 由: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 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 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 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 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 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 ,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 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係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既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依上說明,上訴人應先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 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系爭房地原為被繼承人王肇嘉所有,其死亡後,包括兩造在內 之全體繼承人於97年8月6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房 地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由被上訴人持



系爭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等辦理遺產 分割登記,而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其單獨所有,有兩造不爭執之 系爭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為證(見原 審重訴字卷第71-73、81-83、210-239頁),堪信為真實。⑵證人即兩造之母林花、兩造之弟妹王松筠、王綉瑩、王淑娟等 人分別於原審到庭證述如下:
①證人林花證稱:「(你先生過世時,是否有留下一棟房子?) 有,舊房子,中正北路那邊,那是我與先生辛苦賺錢買的。( 你先生過世後那間房子要如何處理,你是否與兒子女兒討論過 ?)都沒有討論過。但是因為我大兒子沒有地方可以住,所以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舊房子我是打算要給大兒 子,不給其他人。(你們的舊房子去辦變更登記時,是誰去辦 的?)是王灯煌自己去辦的,不是我叫他去辦的,他自己拿印 章去辦的。(王灯煌是否拿文件給妳簽?)沒有。他說要拿印 章去辦,我有拿所有權狀給他。(王灯煌有沒有說他要怎麼辦 ?)沒有,他都沒有說。(為何後來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樓房子變更為他自己一個人的名下?)王灯煌去辦變 更,我不知道他要辦他自己一個人的名下,他沒有說,我不知 道。(你的意思是說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你先 生留下的房子,後來變更為王灯煌的名下,你知不知道這件事 ?)我不知道王灯煌要把房子變更登記在他一人名下。(妳是 否同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子要給王灯煌一 個人?)不,我不同意。(原審卷第71-73頁,這三張文件妳 是否看過?還是看過哪張?)三張我都沒有看過。他都沒有拿 給我看。沒有拿給我簽,我不知道。(提示原審卷第72頁,這 文件上的簽名是否妳自己所為?)是我簽的沒錯。這是我的簽 名。(妳為何會簽這張文件?誰拿給妳簽的?)王灯煌拿給我 簽的。為什麼會簽,時間那麼久了我不記得。(你是否曾經向 王灯煌講過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那間房子要給 他?)沒有,沒說」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64-167頁)。②王松筠係證稱:「(你爸爸過世時是否有留下不動產?)有, 就是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那間房子。(這間房 子後來如處理?)當時沒有講怎麼處理,但是王灯煌去辦,所 以名字是他,但實際上應該是大家共同持有的。(王灯煌去辦 沒有經過你們同意嗎?)他有拿壹張要大家簽名,我因為沒有 看到前面正文,所以我以為是要辦理繼承,所以我才簽名蓋章 ,後來才聽到說是放棄,但這並非我的本意,我的本意是應該 屬於大家的才對。(你的意思是當初你們並沒有講好這房子由 王灯煌單獨一人繼承?)對,我們並沒有這樣講好。(當初王 灯煌拿文件給你們簽的時候,是你們都在場?)他們簽的時候



我沒有在場,剩下我最後一個,所以他拿給我,我就簽了。他 拿給我是壹張,因為沒有任何說明文字,所以我以為是要辦繼 承,我就簽了。(提示原審卷第71-73頁,王灯煌給你簽的是 哪壹張?)我那時候只看到第72頁的那張,其他我都沒有看到 。其他人簽的時候我沒有在場。(第72頁上面王松筠的簽名蓋 章是你所為?)是。(在你爸爸過世之後你們繼承人有無聚在 一起就遺產做過討論?)沒有。(你知道什麼叫借名登記嗎? )大略知道。我所理解的借名登記是借名給王灯煌登記,大概 是這樣。我們有這個默契,但是沒有講到這是他的喔。我們是 基於默契當初用他的名字,我們有默契暫時登記在他名下,不 是要給他,之後還會要處理。(剛才你說的卷第72頁,是誰拿 給你簽的?)那時是我媽媽拿給我簽的。(你剛剛提到繼承的 那棟中正北路房子,只是借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名字登 記,你說是你們的默契,但你們又沒有談過,那你們默契的依 據為何?)我默契是這是王家的財產。中正北路房子是我媽媽 跟我爸爸努力而來的。(你的默契是你主觀的認知嗎?)不是 ,是基於一般法律的規定,就我所知,父親過世就大家一起繼 承。(剛剛第72頁的文件,你說是你媽媽拿給你簽的,你簽的 意思是否你同意你媽媽她要如何處理就如何處理?)這樣講不 太適合。我的意思是其實這是大家的,我不知道我媽媽的意思 是怎樣。所以我簽的時候並沒有要照我媽媽的意思去做的意思 」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51-156、164頁)。③王綉瑩係證稱:「(請問你父親過世時是否有留下不動產?) 有。就是三重中正北路。(就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2樓的不動產,你們繼承人是否討論過如何處理?)沒有。 (你們有沒有講過這不動產由其中一人單獨繼承?)沒有。( 這不動產後來的繼承登記後來是誰辦的?)媽媽拿給王灯煌去 辦的。(你媽媽是不有向你們講過這房子要給王灯煌一個人? )沒有。(提示原審卷第71-73頁,這三張文件你是否看過? 你看過幾張?)我看過第72、73頁,第71頁沒有看過。是媽媽 拿給我看的。(第72頁的簽名蓋章是否你所為?)對。(你媽 媽拿給你看時,有無其他繼承人在場?)沒有,只有我跟我媽 媽。(你媽媽拿這個給你簽時,怎麼跟你說的?有無說這房子 要登記給王灯煌?)沒有。(這房子是你爸爸遺產,你是否知 道?)知道。(從你爸爸過世到現在,你是否有要放棄繼承遺 產的意思嗎?你蓋這章的目的在那裡?)我沒有想要放棄。( 所以你的意思是說這房子去辦繼承的事宜是你媽媽交代王灯煌 去辦的,這些文件是你媽媽拿給你們簽的?)對。(你媽媽拿 這些文件給你們簽時,有說這房子要給王灯煌一個人嗎?)沒 有。(這個遺產你是否可以接受你媽媽要給誰繼承就給誰繼承



?)可以。(所以你當初簽這文件時,是否就是授權你媽媽看 她要如何處理就如何處理?)對」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57- 160、163頁)。
王淑娟證稱:「(請問你父親過世時是否有留下不動產?)有 ,中正北路。(就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的不動 產,你們繼承人是否討論過如何處理?)沒有。(你們有沒有 講過這不動產由其中一人單獨繼承?)沒有。(這不動產後來 的繼承登記後來是誰辦的?)簽名是我媽拿給我的,我不曉得 她拿給誰去辦。(你媽媽是否有向你們講過這房子要給王灯煌 一個人?)沒有。(提示原審卷第71-73頁)這三張文件你是 否看過?你看過幾張?誰拿給你的?)我只有看過第72頁。第 72頁是我媽拿給我簽的。(第72頁的簽名蓋章是否你所為?) 是。(你媽媽拿給你簽時,有無其他繼承人在場?)沒有。只 有我跟我媽媽在場。(你媽媽拿這個給你簽時,怎麼跟你說的 ?有無說這房子要登記給王灯煌?)沒有。她只有說這簽一簽 。(所以你媽並沒有跟你說這房子要給王灯煌?)對。(這房 子是你爸爸遺產,你是否知道?)我知道。(從你爸爸過世到 現在,你是否有要放棄繼承遺產的意思嗎?你蓋這章的目的在 那裡?)就拿去辦繼承。然後看我媽要給誰繼承就給誰繼承, 都依照我媽的意思決定。(你媽媽拿這些文件給你簽時,有說 這房子要給王灯煌一個人嗎?)沒有。(所以就這個不動產的 遺產,你是可以接受你媽媽要給誰繼承就給誰繼承?)對,因 為她一定不會給女生。(原告有無撫養你們媽媽?)一直都是 原告在撫養」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60-164頁)。⑤觀之林花王松筠、王綉瑩、王淑娟等人上開證述之內容,其 等固均證稱系爭房地係王肇嘉之遺產,被上訴人未經其他繼承 人同意即自行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單獨登記於 其名下,其等僅看過系爭協議書簽名頁,並親自於其上簽名蓋 章,但其等之目的僅係為辦理繼承事宜,並非係表示放棄繼承 遺產而同意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之意思等情。然查,系爭協議 書之原本為正反兩面,正面係有土地及建物之標示,其標示內 容載明系爭房地之地號及建號等內容,並載明:立協議書人係 被繼承人王肇嘉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96年9月7日死亡, 經立協議書人協議一致同意,按下列方式分割遺產,俾據以辦 理繼承登記。其協議分割如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全部,均由被上訴人取得,另背面為立協議書人之簽 章,其上有各繼承人之簽名、蓋章,且系爭協議書原本核與原 審重訴字卷第71-72、81-82頁之影本相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 事務所103年3月10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64053947號函暨檢附之 系爭協議書原本等可參,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



77、79頁)。準此,系爭協議書既係正反兩面,林花王松筠 、王綉瑩、王淑娟等人於背面簽名、蓋章時自當已知悉其正面 所載之上開內容,且依據王松筠、王綉瑩、王淑娟等人之證述 系爭協議書係由兩造之母林花交予其等簽名、蓋章,衡諸常情 ,其等自當均有同意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內容,始有於其上簽名 、蓋章之理。因此,王肇嘉之全體繼承人業已同意系爭房地由 被上訴人單獨繼承一節,堪可認定。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當 初拿系爭協議書給大家簽名時,正面有可能是空白云云,然證 人林花王松筠、王綉瑩、王淑娟等人前揭證述均未提及其等 於簽名、蓋章時,正面係空白,是上訴人前揭抗辯,自不足採 。至林花王松筠、王綉瑩、王淑娟等人於原審證述其等並未 同意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房地云云,惟此顯與系爭協議書 所載之文意內容不相符,且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歸屬為何?與其 等間顯有重大之利害關係,其等所為與系爭協議書記載之內容 不相符之證言,自難認無偏頗之虞,故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 證明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內容有何虛偽之情事,上開證人所為與 系爭協議書所載文意內容不符之證言,自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事 實認定之基礎。
⑶從而,王肇嘉之全體繼承人既已同意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單獨 繼承,而簽署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並據此辦理系爭房地之繼 承登記而登記為其單獨所有,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王肇嘉 之繼承人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契約,洵屬無據。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為有理由:
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 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 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 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 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 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 第47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縱認係 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而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已成立使用借貸契 約一節為真正,惟前揭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有期限,亦不能依 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揆諸前揭說明,貸與人即被上訴人自 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即系爭房屋。又被上訴人以民事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繕本 已於104年8月27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司重調字卷第16頁之送 達證書)。則前揭使用借貸契約於被上訴人終止之意思表示到 達之104年8月27日業已終止,堪可認定。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⑴承前所述,王肇嘉之全體繼承人既已同意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 單獨繼承,而簽署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並據此辦理系爭房地 之繼承登記而登記為其單獨所有,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王 肇嘉之繼承人就系爭房地有借名契約之存在,則縱認上訴人基 於前揭使用借貸契約之占有權源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惟該使 用借貸契約已經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7日終止,則上訴人於前 揭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 有,應堪認定,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即屬有據。
⑵雖上訴人抗辯:因其曾患有精神疾病,雖現有保全之工作,但 因身體狀況不佳,致每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且 尚須支付精神疾病相關醫療費用,因此並無謀生能力,若要求 其遷出系爭房屋,另覓其他住所,扣除每月之房租,剩餘之收 入將無法維持生活,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及第1117條規 定,上訴人本無子女及配偶,雖尚有母親,但其今年已81歲, 亦無法扶養上訴人,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扶養上訴人之義務, 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扶養義務,應提供居住之場所云云。 惟查,縱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外有扶養之義務,然此扶養之義 務亦僅限於金錢給付之義務,扶養義務人並無提供受扶養權利 人房屋居住之義務,因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其負有扶養義務 ,所作為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使用權源,委不足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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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