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厲生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000一號、
第一一六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八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勇通有限公司(下稱勇通公司)、揚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揚勝公司)之 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間,向勇通公司之員工庚○○、乙○○及辛○○三 人佯稱因需渠等之身分證請領工資及申報所得稅,使庚○○、乙○○及辛○○交 付前開身分證證件,並偽刻庚○○、辛○○二人之印章,於八十二年七月七日, 冒用渠等之名義,偽蓋庚○○、辛○○之印章,另盜蓋乙○○之印章於公司章程 ,同時設立日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收公司)及揚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揚勝 公司),將庚○○、乙○○、辛○○三人分別登記為日收公司及揚勝公司之董事 或股東,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於八十二年七月十日送交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 公司登記,使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庚○○、乙○○、辛○○三人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 辦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
二、甲○為揚勝公司負責人,明知並未僱用丁○○,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委由不知情 之會計人員,虛列丁○○自揚勝公司領取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五千元 ,記入該公司八十四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據以製作該公司八十四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上開不實之薪資金額列為該公司之成本,以 之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丁○○及稅捐 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核轉暨被害人丁○○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辯稱:伊有口頭跟庚○○、 乙○○及辛○○三人表示,要把他們登記為股東,他們也同意,可能時間久他們 忘了,並具狀辯稱:庚○○等三人在被告公司服務多年,身分資料早已有案,而 領取工資及報稅,並不需要身分證,渠等稱提供身分證只是報稅,與常情有違, 並不實在云云。惟查:
(一)日收公司及揚勝公司之公司章程及董事、股東名單上載有告訴人庚○○、乙○ ○為日收公司之董事及為揚勝公司之股東,告訴人辛○○為日收公司之股東及
揚勝公司之董事,此有日收公司及揚勝公司之公司章程及董事、股東名單附卷 可稽。
(二)告訴人庚○○、乙○○、辛○○均未授權或同意被告甲○以渠等名義登記為日 收公司及揚勝公司之董事或股東,業據告訴人三人分別於警訊(見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八0號卷第三十至第三十五頁),或偵查 中(見同上偵查卷第九十三頁反面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 字第五0九號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或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 十四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指訴 不移。
(三)次查,被告係因想另成立一家公司取得發票使用,故委託會計師去辦理設立, 且告訴人等均未實際出資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參以證人即登記為日收 公司董事長之戊○○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去那邊工作,他向我拿身分證報稅 ,有說另設公司可以節稅,但是我不知道他有拿別人身分證去登記股東」等語 (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三八八0號卷第九十四頁);於本院訊以:「知否辛○○ 、乙○○為日收公司股東?」,答稱:「不曉得,我也沒去找他們當股東」( 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戊○○既事先知情要成立日收 公司且擔任董事長,竟不知日收公司其他股東為何人,顯然其與被告甲○在成 立日收公司時,並未徵詢告訴人之意見;又衡諸常情,擔任公司股東有債務及 稅負等義務,應為一般人所認識,自會謹慎為之,告訴人庚○○、辛○○、乙 ○○三人依渠等自承均僅為受僱之工人無龐大之資力,竟同時登記為日收及揚 勝公司二家公司之董事或股東,顯與常情有違;是告訴人乙○○指稱是於八十 九年接到所得稅單去查才知道等語(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0七四九號卷第五十九頁反面),告訴人庚○○亦指稱係收到稅單才知 道等情(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應可採信。此外,並有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八十七年度核定稅額繳款書一份、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八十七年 度申報核定一份、北投稽徵所累積未分配盈餘超限強制歸戶明細表二紙(附於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四九號卷第二十一至二十四 頁)。
(三)末查,告訴人庚○○、辛○○於本院訊問時均堅稱公司章程上之章並非渠等所 有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年七月二十 五日訊問筆錄),是告訴人庚○○、辛○○之印章為被告所偽刻,應可認定。(四)縱上事證,被告在未得被害人同意之情況下,利用被害人等交付之身分證影本 ,冒用渠等名義,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登記,使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承 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二、另訊據被告亦矢口否認右揭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辯稱:伊有開揚勝、勇 通公司,都是綁鋼筋的,但報稅資料是綽號「阿三」姓張的工頭拿來的資料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丁○○於八十四年間係任職於永發曜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發曜公 司),未在揚勝公司工作,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訊時指陳在卷,並檢具永發 曜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類保險對象投保、退保申報表各一
份(附於偵查卷)、勞工保險卡、永發曜公司製發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八十四年度薪俸袋(以上附於本院卷)等 件為憑,是告訴人丁○○於八十四年間確未受僱於揚勝公司,而係遭人冒用以 申報薪資之人頭。
(二)被告雖辯稱委請工頭代尋工人,惟被告自承工頭亦係向其領工資,僱佣關係係 存在於被告與工頭所找之工人之間,被告自應查明實際工作人為何人,不得依 工頭提報非實際工作之人頭列報;又證人丙○○到庭證稱:伊不認識丁○○, 又伊都是叫認識的人一起做的,一起做事的人甲○有看過等語,是被告辯稱丁 ○○之資料由工頭丙○○提供,尚難採信。
(三)被告所營之揚勝公司,於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時,虛列丁○○八十 四年度薪資所得十六萬五千元,有該扣繳憑單影本附卷可憑,此外,並有財政 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台灣地區營利事業及扣繳單位稅 籍查詢表、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函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財務法 庭執行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其盜刻印章進而偽 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同時偽冒告訴人庚○○、乙○○、辛○○三人名義申請 公司登記,係同時侵害三人法益,係同種類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偽冒告訴人三人名義申請揚勝公司董事及股東登記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 訴,惟此部份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併予審理。其利用 不知情之會計師犯罪,為間接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公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另按「扣繳憑單」係商業本身有權製存,用以證明支薪及代扣或免扣所 得稅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核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內部原 始商業「會計憑證」,被告填製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以向 財政部國稅局申報,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之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犯罪,亦為間接正犯。另按商業會計法第七 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 不實之本質,不應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判決參照),公訴人認亦觸犯前開 罪名,尚有未洽。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 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業經修正為同法 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修正 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附表 編號(一)偽造之庚○○、辛○○印章各一枚,不能證明已滅失,另附表編號( 二)(三)等文書內偽造之庚○○、辛○○等之署押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 十九條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庚○○、乙○○及辛○○三人並未實際出資,竟虛列渠 等出資額及公司資本額,因認被告另涉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嫌。惟按公司法 第九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公司負責人以申 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者,係指投資人有入股之意思及行為,於公司申請設立登記 時,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者為限, 若其本無入股之意思,即無所謂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之問題,是本件 被告所為尚無法成立公司第九條第三項之罪,惟此部分與前述科刑部分之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犯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七八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 被告甲○向戊○○佯稱欲報領薪資,取得其身分證後,竟擅自將戊○○申請登記 為日收公司負責人,並將其他公司員工之薪資,以日收公司名義申報營利事業所 得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等罪嫌。經查:告訴人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警訊時已坦認同意甲○以其 名義設立公司(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八0號偵查卷 第二十二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移送你八十二年七 月間在明德路開日收公司當董事長?」,答稱:「是甲○,他是我雇主,我要身 分證給他報稅,他要求我身分證給他申請牌照給他用,比較方便,我也有去蓋章 」(見同右偵查卷第八十八頁),又稱:「是甲○要開公司要使用發票,我有同 意他用我名義開公司」等語(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 0九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八十九年二月 二十三日訊問時亦稱:「成立公司我有同意,但未繳股款,印章、身分證是我自 己交付的」(見本院訊問筆錄);足認告訴人戊○○事前知情並同意被告甲○以 其名義設立日收公司,告訴人嗣改稱不知情且未同意云云,顯不足採信,此部份 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應退回承辦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五、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八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乙○○ 部分與本件犯罪事實一之事實相同,爰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淑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淑 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附 表:
(一)偽造之庚○○、辛○○印章各一枚。
(二)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日收企業有限公司案卷內: (1)公司章程內偽造之庚○○、辛○○署押、印文各一枚。 (2)董事、股東名單偽造之庚○○、辛○○印文各一枚。 (3)日收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庚○○署押、印文各一枚。(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揚勝企業有限公司案卷內: (1)公司章程內偽造之庚○○、辛○○署押、印文各一枚。 (2)設立登記申請書辛○○署押、印文各一枚。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