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七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集會時,以他法侮辱公署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間因違反集會遊行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二一號判處拘役五十天,於同年八月間判決確定;又於八十 四年五月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五九九號判處拘役五 十日,於同年六月間判決確定,以上二案合併執行,應執行拘役九十日,於八十 六年五月三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甲○○係第四屆立法委員選舉參選人, 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助選員約二十人,為競選造勢及抗議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葉金寶撤銷立法委員參選人黃忠信通緝案件,乃共同基於侮 辱法務部及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葉金寶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 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由甲○○率領前述助選員約二十 人,共乘四部掛有參選人甲○○肖像看板及旗幟之宣傳車,至臺北市○○○路○ 段一三○號法務部正門口聚眾集會,並由助選員將披有「司法已死」白布條之芻 像一具置於法務部正門口,使用擴音器以高音量播放「舞女」歌曲,由一名身披 「司法皇后」紅布條之成年女子助選員與身披「黃重性」紅布條之成年男子助選 員共舞,以諷刺司法隨著政治起舞,再正對法務部門口在披有「司法已死」白布 條之芻像前擺設置有牌位、白燭及冥紙之香案,揮舞白幡,揮撒、燃燒冥紙,呼 喊「葉金寶亡魂過橋」、「葉金寶去死,不要再跟臺灣司法糾纏」,由道士面對 上開芻像以擴音器誦經、做法事,另由甲○○手持香火並將香火分配予其他助選 員,並再次揮舞白幡大喊「葉金寶過橋」,繼而由道士手持白幡、甲○○及助選 員跟隨在後,繞行上開芻像,公然侮辱司法行政機關之法務部與前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葉金寶已死(刑法公然侮辱部份未據告訴)。嗣於同日上午十 時五十分許,經前政務次長江豪接見甲○○等人後,其等始行離去。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與助選員在法務部門口表演 上開行動劇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其等係到法務部請 願,人民依法有請願權利,表演短劇係表示高高興興來請願,請城仲模部長加油 ,對不肖檢察長作處理,擺設香案、請道士是表示尊敬,如同拜祖先,希望司法 趕快恢復應有的地位,撒冥紙是民間習俗上求平安之意,其看不出哪裡侮辱法務 部,且無證據證明司法已死的芻像是其所為,是其並無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又 其行為係請願法第二條法律許可之行為,並不足以使任何人感到難堪,若說有侮
辱,應該是侮辱葉金寶,但葉金寶並未提出告訴,而蒐證錄影帶上時間不符,故 否認錄影帶之真正云云。
二、經查:
㈠按請願法第二條固規定人民對國家政策、公共利害或其權益之維護,得向職權所 屬之民意機關或主管行政機關請願,然人民請願時,不得有聚眾脅迫、妨害秩序 、妨害公務或其他不法情事;違者,除依法制止或處罰外,受理請願機關得不受 理其請願,同法第十一條亦有明文,是人民之請願活動,仍應符合法律規範,如 有違法情事,即應依法處罰甚明。次按集會遊行法所稱集會,係指於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而言,該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被告甲○○率領助選員約二十人,至法務部正門口聚眾、表演行動劇為競 舉造勢,自屬集會遊行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集會無疑。而一般民眾皆知對任何 人有犯罪之嫌疑,應向偵查機關或法院依法定程序提出告發、告訴或自訴;對政 府機關有所請求應依法定程式提出,請願法亦有明定請願之法定程序,非可任意 聚眾以侮辱公署或他人之方式為之,故被告等人縱主張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葉金寶撤銷立法委員參選人黃忠信通緝案件處理不當,要求法務部調查 是否涉及瀆職,亦應依法定程式提出申請,被告乃大學畢業且曾任國民大會代表 ,為社會菁英份子,對此不能諉為不知,乃彼等不循此途,更以此為藉口,率眾 至法務部前抗議,以令人側目之言行,為常人所不敢為,圖引起民眾及媒體之注 意,而為選舉造勢之用意,被告藉此辯稱係合法請願,並非集會云云,乃諉過之 詞,不能認為正當。
㈡其次,卷附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拍攝之蒐證錄影帶,經本院二度勘 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其內容除影片右下方顯示之時間係八十三年(一九九四年 )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十時二十六分開始,與被告右揭犯行時間為八十七年十一月 十三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不符外,其餘內容核與卷附之現場照片,及證人即現場 蒐證之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情節相符,且被告亦不否認卷附現場照 片之真正,自堪認定上開錄影帶所攝內容屬實。況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已說 明:蒐證錄影帶所顯示之時間因攝影時未作調整,故與現場活動過程之時間不符 等語甚詳,是上開錄影帶顯示之時間雖因攝影時疏未調整而與所攝實際活動時間 不符,然並不因此影響所拍攝內容之真正,該錄影帶自具有完全之證據能力,被 告徒以錄影帶顯示之時間與其等活動之時間不符,否認錄影帶內容之真正,實屬 無據。
㈢第查,被告與助選員等人將披有「司法已死」白布條之芻像一具置於法務部正門 口,使用擴音器以高音量撥放「舞女」歌曲,由一名身披「司法皇后」紅布條之 成年女子助選員與身披「黃重性」紅布條之成年男子助選員共舞,再正對法務部 門口在披有「司法已死」白布條之芻像前擺設置有牌位、白燭及冥紙之香案,復 揮舞白幡,揮撒、燃燒冥紙,呼喊「葉金寶亡魂過橋」、「葉金寶去死,不要再 跟臺灣司法糾纏」,由道士面對上開芻像以擴音器誦經、做法事,另由甲○○手 持香火並將香火分配予其他助選員,並再次揮舞白幡大喊「葉金寶過橋」,繼而 由道士手持白幡、甲○○及助選員跟隨在後,繞行上開芻像等情,有現場照片二 十二幀及蒐證錄影帶一捲在卷可憑。又上開身披「司法皇后」紅布條之助選員與
身披「黃重性」紅布條之助選員隨著「舞女」歌曲共舞,係表示司法隨政治起舞 ,此據被告供明在卷。參以「舞女」歌曲之歌詞內容、扮演「司法皇后」者與扮 演「黃重性」者共舞之情節及卷附被告所發布之新聞參考消息影本一紙,被告及 其助選員顯然認為葉金寶檢察長撤銷黃忠信通緝不當,為不公平偵查,有瀆職之 嫌,而將檢察體系所代表之「司法」視為「舞女」與人共舞,藉以誣衊司法不獨 立。又按一般人均知設置有牌位、白燭及冥紙之香案,揮舞白幡,揮撒、燃燒冥 紙,呼喊「亡魂過橋」、誦經、做法事等行為,係為超渡死者,而被告及其助選 員竟公然面對法務部正門口設置披有「司法已死」白布條之芻像及香案,進行超 渡死者之儀式,並大喊「葉金寶(亡魂)過橋」、「葉金寶去死,不要再跟臺灣 司法糾纏」,顯然其等將代表司法行政機關之法務部及葉金寶檢察長均視為死者 ,足以貶損法務部司法行政機關之地位及葉金寶檢察長之人格。且其等既在法務 部正門前為上開言行,其等用意自係侮辱法務部及葉金寶檢察長甚為顯然。是被 告辯稱其並無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不足採信。 ㈣末查,被告與助選員等人共乘四部掛有候選人甲○○肖像之看板及旗幟之宣傳車 至法務部正門口聚集,且助選員穿著印製「甲○○」姓名之背心,在法務部正門 口表演行動劇、焚燒冥紙等造勢活動之開始、進行均由被告指揮,被告且全程參 與上開造勢活動,業據證人乙○○結證甚詳,復有上開現場照片及錄影帶可佐, 足見被告與助選員等人對於右揭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又公訴人起 訴原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二項之侮辱公署罪嫌,嗣於本院審理時已補 充被告之犯罪事實並更正起訴法條認被告涉犯集會遊行法第三十條之罪嫌,按刑 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二項及集會遊行法第三十條之罪,均非告訴乃論之罪,並無待 告訴人提出告訴始得追訴處罰,是本案雖未據被害人葉金寶檢察長提出告訴,公 訴人起訴之程序並與法無違,則被告辯稱葉金寶未提出告訴云云,自乏依據。此 外,本件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影本一份及新聞參考消息影本 一紙存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助選員約二十人 共犯右揭犯行,堪以認定。㮀
三、按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助選員約二十人於集會時,以表演行動劇分別 扮演不同角色之方式,對法務部(公署)及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葉 金寶個人公然侮辱之行為,所侮辱之對象雖有不同,且不是每一行為均每人直接 參與,但均係基於同一聚眾抗爭及為選舉造勢之目的下所進行的各個舉動,自宜 合併觀察,認係包括的為接續行為中之部分行為,參與之人只要基於共同犯意聯 絡,並互相結合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成共同之目的,並不需要於接續行為中每 一行為均直接參與(譬如各扮演行動劇中之不同角色,說不同台詞,如本件是) ,即應對全部行為共同負責。查被告及助選員等人利用集會時以上開表演活動, 對於法務部(公署)及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葉金寶公然侮辱之行為 ,核其所為,係犯集會遊行法第三十條之集會時,以他法侮辱公署及他人罪。集 會遊行法關於此部分之規定,係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二項侮辱公署罪之特別規定 ,不再論以刑法上開罪名。被告與助選員等人彼此間對右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且分別參與實施或推由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均係共同正犯,公訴人未論及此 ,尚有未合。又公訴人起訴原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二項之侮辱公署罪
嫌,嗣於本院審理時已補充被告於集會時以表演活動侮辱法務部及葉金寶檢察長 之犯罪事實並更正起訴法條認被告涉犯集會遊行法第三十條之罪嫌,俱如前述, 本院自應對被告右揭犯行併予審究,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 三年六月間因違反集會遊行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四 二一號判處拘役五十天,於同年八月間判決確定;又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因妨害公 務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五九九號判處拘役五十日,於同六月間判 決確定,以上二案合併執行,應執行拘役九十日,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執行完畢 (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按,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猶不知警惕,依合法途徑表達其請求,竟以聚眾集會之方式,公然 打擊司法信譽,踐踏司法尊嚴,情節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又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 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 限。」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並無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法務部當天接見被告之人員 到庭證述是否感到受侮辱,惟上開侮辱公署罪,以行為人於集會時,以言行、圖 畫、演說或他法,侮辱公署者,為構成要件,與公然侮辱個人,以侮辱特定人為 構成要件有間,且本院依上開理由已足認定被告右揭犯行,自無傳喚上述證人以 證明與本案構成要件無涉之事實之必要,附此敘明。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在法務部大門口陳情造勢, 表演活動劇諷刺賄選,亦涉犯侮辱公署之罪嫌等語。惟查,被告與助選員等人之 表演活動內容雖諷刺「賄選」行為,然此乃偵查機關發動偵查權之依據,並無侮 辱法務部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該部分行為有公訴人所指 之侮辱公署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起訴認此部份與前開論罪科刑部 分係屬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集會遊行法第三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筱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一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集會遊行法第三十條
集會﹑遊行時,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侮辱﹑誹謗公署﹑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