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297號
上 訴 人 王宏萬
王萬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瑜軒律師
郭美春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
被上訴人 王文正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劉德弘律師
高大凱律師
被上訴人 王火土
王羅素香
王振田
王永文
王永昌
王碧宗
王明輝
王明富
王傑民
王志雄
王雅萍
王水文
王阿梅
王金月
王金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正
被上訴人 王萬來
陳冬妹
王明國
王裕隆
王翔
王明鴻
王怡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8月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四項關於命上訴人王宏萬、王萬順拆屋還地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王文正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王文正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 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 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 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 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 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 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 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 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 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 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 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 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於此情形,因先 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 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第一審如就 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 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 效力,是該備位原告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 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即原告先位之訴 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原告之 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若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 備位原告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 號判 決參照)。經查:
㈠本件訴訟係由被上訴人王文正於民國104年3月13日單獨對上 訴人起訴,先位聲明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並拆屋還地;備位 聲明一請求終止地上權、塗銷地上權登記並及拆屋還地、備 位聲明二請求酌定地上權期間為1年(見原審卷㈠第2-8頁起 訴狀),因原審認為備位訴訟一中之終止地上權訴訟對權利 人即全體土地共有人須合一確定,王文正乃先後於同年6 月 18日、同年12月1 日具狀聲請追加除上訴人以外之共有人王 火土、王萬來、王振田、王羅素香(下稱王火土等4 人), 及陳冬妹、王永文、王永昌、王碧宗、王明國、王明輝、王
明富、王傑民、王裕隆、王志雄、王雅萍、王水文、王翔、 王明鴻、王怡茹、王阿梅、王金月、王金寶(下稱陳冬妹等 18人)為原告(見原審卷㈠第222 頁、卷㈡第88頁),嗣經 原審發函通知王火土等4 人、陳冬妹等18人就此表示意見, 王火土等4人陳報同意追加為原告(見原審卷㈡第213頁、第 217頁、第219頁、第223 頁);陳冬妹等18人則無正當理由 拒絕同為原告,經原審裁定命陳冬妹等18人追加為本件原告 (見原審卷㈢第2-4頁)。可知王火土等4人、陳冬妹等18人 僅就備位訴訟一中之終止地上權部分追加為原告,而就先位 之訴部分仍僅王文正為原告,是本件實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 ,因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且 無礙對造防禦,復有利於紛爭一次解決,自無不許之理。 ㈡原審係就先位之訴為王文正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合法提起本 件上訴,依上說明,備位之訴部分亦生移審效力,爰將王火 土等4 人、陳冬妹等18人併列為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王火土、王振田、王羅素香、王永文、王永昌、王 碧宗、王明輝、王明富、王傑民、王志雄、王雅萍、王水文 、王阿梅、王金月、王金寶、陳冬妹、王裕隆、王翔、王明 鴻、王怡茹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坐落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該地於民國69年農地重劃前之地號、地目、 使用分區、面積、兩造之應有部分等資料詳如附表一所示 ),該土地上現登記有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下以該表編 號指稱各地上權),且上訴人王宏萬、王萬順所有之門牌 號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13號房屋(下稱11 、13號房屋)亦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該等房屋坐落於系爭 土地之位置、面積詳如附圖所示)。惟編號1、2、3 之地 上權均為地上權人在38年間單獨向地政機關聲請辦理登記 ,該等登記不符當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規定 及38年11月10日臺灣省政府公佈施行之「臺灣省各縣市辦 理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應行 注意事項」)第1 項規定,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 效,則上訴人所有之11、13號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應屬 無權占有,上訴人之編號1-2、1-3、2、3地上權登記續存 於系爭土地亦有害於所有權之圓滿,王文正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①王宏萬塗銷編號1-2、3地 上權登記,並拆除如附圖編號B1、B2、B3、B4所示房屋、 1-2 連線磚造圍牆,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②王 萬順塗銷編號1-3、2地上權登記,並拆除如附圖編號A1、 A2、A3、A4所示房屋,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⒉縱認編號1、2、3 地上權之設定登記有效,惟登記當時地 上權人在聲請書中均記載該等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10年, 然經地政機關登記時誤載為不定期限,則前述地上權亦因 期限屆滿而消滅,王文正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 如上之請求。
㈡備位之訴一部分:
⒈縱認編號1、2、3 地上權設定登記有效,且存續期間為未 定期限,惟該等地上權存續迄今已逾60年,而地上權登記 時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號數97-3、97-4、97-5號木造房屋, 與現存之11、13號房屋,不論構造或面積均非相同,足見 建物號數97-3、97-4、97-5號木造房屋業已滅失,原設定 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存在。況11、13號房屋已年久失修、荒 廢多年無人居住,俟伊等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始進行打 掃清理,顯見11、13號房屋均已不堪使用,亦應認編號1- 2、1-3、2、3地上權之設定目的已完成,依民法第833 條 之1規定,被上訴人亦得訴請終止該等地上權。 ⒉編號1-2、1-3、2、3地上權既經終止,該等地上權登記續 存於系爭土地,及11、13號房屋繼續坐落於系爭土地均有 害於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王文正爰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求為判命:①王宏萬塗銷編號1-2、3地上權登記, 並拆除如附圖編號B1、B2、B3、B4所示房屋、1-2 連線磚 造圍牆,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②王萬順塗銷編 號1-3、2地上權登記,並拆除如附圖編號A1、A2、A3、A4 所示房屋,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㈢備位之訴二部分:
倘本院認編號1-2、1-3、2、3地上權未達終止程度,王文正 亦得請訴請本院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審酌該等地上權存 續迄今已逾60年,酌定其存續期間為1 年,俾保障其權利。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編號1-1、1-2、1-3 地上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被上訴人 未對編號1-1 地上權人王萬來一併起訴,當事人適格即有 欠缺。
⒉編號1、2、3 地上權登記,符合當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 條第2項、第32條第1項規定,並未違背民法第73條規定,
自屬有效。且前開地上權設定登記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未依「應行注意事項」第4 項規定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 ,嗣雙方亦均未辦理內容變更或更正登記,依土地法第43 條規定,伊等合法取得編號1-2、1-3、2、3地上權,且存 續期間應為不定期限。
⒊縱認編號1-2、1-3、2、3地上權設定登記無效,然王朝樹 等人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時,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客觀上並以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號數97-3、97-4、 97-5號木造房屋為目的而使用系爭土地,無論其占有之初 是否為善意且無過失,至伊等因分割繼承取得編號1-2、1 -3、2、3地上權,顯已和平、公然、繼續占用系爭土地達 20年以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民法第769條、第770 條規 定,伊等已因時效而取得前開地上權,被上訴人自不得再 請求伊等塗銷地上權並拆屋還地。
⒋依分鬮書之分管協議,伊等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B1至B4及 編號1-2 連線、A1至A4所示位置,乃基於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之分管約定,縱認該分鬮書非屬分管契約,然兩造間實 際上各自占有管領系爭土地並劃定使用範圍、互相容忍, 彼此互不干涉,亦應認兩造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故伊 等使用上開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亦無權請求拆 屋還地。
㈡備位之訴一部分:
⒈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工作物滅失而消失,建物號數97-3 、97-4、97-5號木造房屋縱因老舊而改建為11、13號房屋 ,自不得據此認編號1-2、1-3、2、3地上權已失存在目的 。又11、13號房屋目前仍堪使用,其中13號房屋仍供水電 亦已辦理保存登記,縱然王宏萬已於78年間遷離11號房屋 ,然此並非編號1-2、3地上權終止之原因;至於王萬順固 已於90年遷離13號房屋,然該屋現仍供王萬順農耕休憩處 所及擺放農具之倉庫使用,故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編號 1-2 、1-3、2、3地上權,顯無理由。
⒉縱被上訴人有權終止地上權,伊等仍有前述使用系爭土地 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無權請求塗銷地上權及拆屋還地。 ㈢備位之訴二部分:
11、13號房屋結構尚屬堅強,仍可供居住使用相當時日,編 號1-2、1-3、2、3地上權仍有繼續存在之必要性,尚無酌定 地上權存續期間之必要。
三、原審就先位之訴為王文正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㈠王宏 萬應將編號1-2、3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㈡王萬順應將編號 1-3、2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㈢王宏萬應拆除如附圖編號B1
、B2、B3、B4所示房屋、1-2 連線磚造圍牆,將上開土地騰 空返還被上訴人;②王萬順應拆除如附圖編號A1、A2、A3、 A4所示房屋,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㈢第161-164頁、第237頁背面 ):
㈠系爭土地於36年7月1日土地總登記時為訴外人王松茂、王大 目、王烏毛、王阿扁、王阿焰、王元定、王焰山、王榮燦共 有,應有部分各為2/16、2/16、4/16、4/16、1/16、1/16、 1/16、1/16(見原審卷㈠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嗣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陸續因繼承、贈與等原因移轉登記予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載(見本院卷㈠第179-186頁)。 ㈡訴外人王朝樹於38年12月15日以其於36年9月1日受贈坐落系 爭土地上建物號數97-3號木造房屋為由,持建築改良物情形 填報表、房捐收據、訴外人王朝欉與王朝松為保證人之建物 登記保證書及登記保證書、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向地政機 關單獨聲請存續期間為38年11月3日至48年11月3日之地上權 設定登記,經地政機關以補城地字第2693號受理後登記完畢 ,並將存續期間登載為不定期限(即編號1 地上權,見原審 卷㈠第14頁背面、第77-82 頁)。王萬來於85年間以讓與為 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編號1地上權權利範圍1/3移轉登記, 經地政機關以85年羅字第020771號受理後於85年9 月20日登 記完畢(即編號1-1 地上權);王宏萬於94年間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編號1地上權之權利範圍1/3之轉登 記,經地政機關以94年羅登字第152020號受理後,於94年8 月19日登記完畢(即編號1-2 地上權,登記案卷見原審卷㈠ 第94-119頁);王萬順於95年間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地政 機關辦理編號1地上權權利範圍1/3之移轉登記,經地政機關 以95年羅登字第123661號受理後,於95年7 月25日登記完畢 (即編號1-3地上權,登記案卷見原審卷㈠第120-139頁)。 ㈢王朝欉於38年12月15日以其於36年9月1日受贈坐落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號數97-4號木造房屋為由,持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 表、房捐收據、王朝樹與王朝松為保證人之建物登記保證書 及登記保證書、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向地政機關單獨聲請 存續期間自38年11月3日至48年11月3日之地上權設定登記, 經地政機關以補城地字第2694號受理後於39年2月1日登記完 畢,並將存續期間登載為不定期限(即編號2 地上權,見原 審卷㈠第14頁背面、第83-88 頁)。嗣王萬順於95年間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編號2 地上權之登記,
經地政機關以95年羅登字第123661號受理後,於95年7 月25 日登記完畢(登記案卷見原審卷㈠第120-139頁)。 ㈣王朝枝於38年12月15日以其於36年9月1日受贈坐落系爭土地 上建物號數97-5號木造房屋為由,持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 、房捐收據、王朝松與王朝樹為保證人之登記保證書、他項 權利登記聲請書,向地政機關單獨聲請存續期間自38年10月 30日至48年10月30日之地上權設定登記,經地政機關以補城 地字第2695號受理後於39年2月1日登記完畢,並將存續期間 登載為不定期限(即編號3 地上權,見原審卷㈠第14頁背面 、第89-93 頁)。嗣王宏萬於94年間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 地政機關辦理編號3 地上權之移轉登記,經地政機關以94年 羅登字第152020號受理後,於94年8 月19日登記完畢(登記 案卷見原審卷㈠第120-139頁)。
㈤系爭土地上原有如附表三所示房屋於39年2月1日辦妥總登記 (見本院卷㈠第192-207頁建築物改良登記簿、卷㈠第210、 211、卷㈡第30-35頁登記謄本)。
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現況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A1一層磚木造 鐵皮頂住家、編號A2一層磚造鐵皮頂廚房、編號A3一層磚木 造豬舍、編號A4鐵皮雨遮通廊巷道,皆屬13號房屋之主建物 及附屬建物,其後王萬順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地政機關辦 理系爭13號房屋之移轉登記,並於104年5月19日登記完畢; 其中編號B1一層磚木造鐵皮頂住家、編號B2一層磚造羊毛氈 頂住家、編號B3一層磚木造豬舍、編號B4鐵皮雨遮通廊巷道 、編號1-2 連線磚造圍牆,均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11號房屋 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其中編號B1部分為訴外人王朝枝所出 資建築;編號B2至B4及編號1--2連線磚造圍牆為訴外人即王 宏萬之父王火源出資建築,嗣王朝枝、王火源先後死亡,由 王宏萬因分割繼承取得11號房屋,王宏萬已於78年間遷離11 號房屋。
五、按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為民法第819條第1項所 明定。而前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 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同法第831 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 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 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43號判例參照)。查編號1地上權係由王朝樹於85年9月20日 以讓與名義,各轉讓1/3 予王火源、王萬來、王瑞德(見原 審卷㈠第19頁背面),嗣由王宏萬、王萬順分別繼承王火源 、王瑞德之前述權利(見原審卷㈠第99頁遺產分割繼承協議 書、第125-128 頁遺產分割協議書),故王萬來、王宏萬、
王萬順為編號1 地上權之分別共有人,各得自由處分其權利 ,縱因其等共有之地上權涉訟,並無須由全體分別共有人一 同起訴或被訴,無法律上須合一確定之可言。從而被上訴人 僅訴請王宏萬、王萬順塗銷編號1-2、1-3地上權登記,而未 同時訴請王萬來塗銷編號1-1 地上權,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合先敘明。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係主張編號1、2、3 地上權登記自始無 效,其得依前引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1-2、1-3、2、3地上權 登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35年10月2 日公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以下所稱土地登 記規則均指35年10月2 日公布施行之規範)第17條規定:「 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權利人如因特殊情 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 ,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聲請登記。但土地增值稅,應由權 利人代納之」。同規則第32條規定:「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 土地權利書狀不能提出時,應取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鋪之 保證書。前項保證書應保證聲請人無假冒情事,並證明其原 文件不能提出之實情」。依此規定可知,地上權設定之權利 人欲申請單獨登記者,仍應以「聲請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確 有地上權設定之合意」為要件,亦即土地使用人確實已與土 地所有人訂有口頭或書面之合法地上權契約,僅因不能覓致 義務人共同申請登記,始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不能覓 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理由」之保證書單獨申請。其於證明 登記原因文件不能提出時,應出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舖之 保證書,此乃在義務人即基地所有權人未會同辦理地上權登 記之情況下所做權宜規定,故在適用上自應嚴守該規定相關 要件,以免浮濫而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倘基地使用人 與所有權人間並無合法之地上權契約,縱其單獨聲請登記之 程序完全符合規定,登記仍屬無效,不因基地使用人提出證 明文件而補正設定行為之欠缺。上訴人辯稱王朝樹等人於38 年間單獨聲請辦理編號1、2、3 地上權登記,僅須形式上符 合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及「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 所取得之地上權即屬合法,難謂有無效情形云云(見本院卷 ㈢第30頁),罔顧地上權設定登記為物權契約,須由地上權 人與土地所有人意思表示合致方可成立之要件,至為無稽。
㈡再按臺灣省政府於38年11月10日訂頒「應行注意事項」,其 第1 條規定:「本省各縣市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時,如建物 基地使用人已向基地所有權人訂有口頭書面之合法租賃契約 或地上權契約,而基地所有權人拒不履行共同申請者,使用 人可陳明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申請登記理由,提繳鄉鎮區公 所保證書及繳納租金等憑證,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2 項規定,單獨聲請登記」(見本院卷㈠第118 頁)。依此規 定單獨聲請辦理地上權登記時,所應提繳之保證書固限於鄉 鎮區公所之保證書,並應提出繳納租金之憑證,惟依前述當 時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第1 項規定,單獨聲 請辦理土地登記時並不以提出鄉鎮區公所之保證書及繳納租 金之憑證為限,僅需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並取 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鋪之保證書即可,兩者規定容有出入 。而單獨登記事項係臺灣省政府頒布之行政命令,並非基於 法律之授權,而上開土地登記規則係由當時內政部地政署所 頒布,故單獨登記事項應無排除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 第32條第1 項規定適用之效力。是以縱然欠缺鄉鎮區公所之 保證書或繳納租金之憑證,而與單獨登記事項所規定應具備 之要件不合,但如與上開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相符,所為地 上權登記仍不得謂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而無效(最高法院88 年台上字第3006號判決參照)。故王朝樹等人單獨聲請編號 1、2、3 地上權之設定登記時,雖僅提出房捐收據及非由鄉 鎮區公所出具之保證書,仍未能遽予認定該等登記不備土地 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之要件而屬無效。 ㈢至被上訴人主張王朝樹等人於單獨聲請辦理編號1、2、3 地 上權登記時,與土地所有人王松茂等8 人間並無成立地上權 之合意乙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上 訴人所辯無理,應以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信:
⒈王朝樹等人於38年間單獨聲請辦理編號1、2、3 地上權登 記時,均提出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登記保證書,該他項 權利登記聲請書之「證明書據」欄均記載:「地上權設定 契約書」、「申請人」欄均記載:「土地權利人(所有權 人)王松茂等捌人」、「登記原因及其年月日」欄於編號 1、2地上權,係記載:「地上權契約、38年11月3 日」, 於編號3 地上權,係記載:「單獨申請、38年」;至於該 登記保證書,證明人均為「村長游阿土」,保證人則由王 朝松、王朝欉、王朝樹、王朝枝互為保證,其「保證原因 欄」記載:「為保證建物所有人(地上權人)王朝松(此 部分姓名記載錯誤,應為王朝樹)、王朝欉、王朝枝從來 確係有向上建物敷地所有人租用該建物敷地建築房屋屬實
,但因土地所有人對于上開地上權設定『不肯』連同申請 蓋章」、「保證事實」欄記載:「查建物所有人(地上權 人)自民國貳年拾月貳日確…已向…該建物敷地所有人王 松茂等人租用上開建物敷地在此建築房屋其使用範圍係土 地壹部十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0-82頁、第86-88頁 、第91頁),顯見王朝樹等人係以其等與王松茂等8 人已 於38年11月3 日訂立地上權契約,及於民國2年10月2日已 租用系爭土地,然因王松茂等8 人拒不偕同辦理地上權設 定登記,始單獨聲請系爭1、2、3地上權設定登記。 ⒉惟系爭土地於36年7月1日土地總登記時固登載土地共有人 為王松茂等8人,但王大目已於昭和6年(民國20年)9 月 24日死亡,其繼承人王正春於66年5 月18日始就其應有部 分1/8辦理繼承登記;王烏毛於36年10月3日死亡,其繼承 人王朝欉、王朝樹、王萬來於67年10月20日始就其應有部 分4/16辦理繼承登記各取得應有部分1/12;王阿扁已於37 年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王火生、王添丁、王溪祥、王松 根於67年2 月20日始就其應有部分4/16辦理繼承登記各取 得應有部分1/16 ;王榮燦已於36年3月14日死亡,其繼承 人王元定、王焰山、王火榮於74年7月3日始就其應有部分 1/16辦理繼承登記各取得應有部分1/48,此有土地登記簿 、戶口調查簿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3頁、第18頁、卷㈢第 72頁、第74-76頁頁、第80-81頁)。則王朝樹等人於38年 11月3 日聲請登記時自無從與已死亡之王大目等人訂立地 上權契約,難謂其等間有設定地上權之合意。至於上開「 保證事實」欄固記載訴外人王朝樹等人與王松茂等8 人於 民國2年10月2日有成立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契約,然此部 分除上開記載外,別無其他證明,且綜觀上開記載內容, 其中「地租」欄均空白未為填載,亦與租賃契約為有償契 約之性質不符,佐以上開保證書係由王朝松、王朝欉、王 朝樹、王朝枝互為保證,彼此利害一致,非可輕信。況王 朝樹等人單獨聲請辦理地上權登記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既有數人業已死亡,尤徵保證書「保證原因」欄所載:「 …因土地所有人對于上開地上權設定『不肯』連同申請蓋 章」乙節與事實不符,足證上開保證內容非真,亦難認王 朝樹等人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租地建屋之契約存在。 ⒊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原為王姓家族所有,其後歸於王 阿旺之四大房(長子王石金、次子王烏毛、三子王阿扁、 四子王阿猛),後於36年7月1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時,登記 於四大房共8 人名下。惟系爭土地上早於日治時期即建有 數棟房屋,且由四大房立分鬮書進行分管,而由各房依分
管約定居住於各自分管之位置,而於36年間辦理土地總登 記時,不知何故仍將已歿之王大目、王榮燦登記為所有人 ,故應以其等之繼承人為實際潛在之共有人。王朝樹等人 於36年間受贈取得系爭土地上房屋之所有權時,雖與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歸屬不一,然均係親族及繼承人間對舊有之 屋之承認,故「推測」王朝樹等人當時與土地所有權人間 應有合意成立地上權,更可確知王朝樹等人當年辦理地上 權登記之原因實為保存其所有之房屋並強化占有之權源而 為設定云云(見本院卷㈢第31-32 頁)。惟系爭土地確為 前述四大房自日治時期共有,且其上有兩造家族舊屋及公 廳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㈡第100 頁背面 ),然此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所有權人與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間究竟有無成立地上權契約,並無必然之關連,蓋使用 家族共有土地建屋之原因關係,非僅有成立地上權契約之 單一選項,亦有可能係成立分管契約、使用借貸契約或租 賃契約。上訴人已自承其等主張王朝樹等人與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間有達成設定地上權之合意係屬推測,而無實據可 佐,本難遽信此項主張為真。再者,系爭土地上在日治時 期即建有各房所有之數棟房屋,此由附表三所示房屋在建 築改良物登記簿上登記之建築完成日期均在日治時期,即 可得證(見本院卷㈠第192、194、196、198、200、202、 204、206頁、卷㈢第40頁背面),如在臺灣光復後屋主為 強化該等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之權源,而得系爭土地共有 人之同意設定地上權,衡情自應針對各房之房屋均一併辦 理,但上訴人坦認38年間單獨聲請辦理編號1、2、3 地上 權登記之王朝樹等人均為二房之子孫(見本院卷㈢第40頁 背面),衡酌證人即兩造之族人王松根於本院證稱:我祖 父那一代是二房的祖先在持家,他們去辦保存登記我們都 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3頁背面),前述地上權登記 實有可能係二房子孫因持家之故,於未告知其餘族人之情 況下擅自去聲請辦理,由是更難認為王朝樹等人在辦理地 上權登記時,確已與系爭土地共有人成立地上權契約。 ⒋上訴人復抗辯:兩造族人於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時, 均未爭執編號1、2、3 地上權效力或存廢,應可反應該等 地上權登記係合法有效,並獲當時土地共有人同意云云。 然前述地上權登記是否具有無效原因,並非自登記外觀明 顯可知,縱然兩造家族成員多年來未就此產生爭執,亦有 可能係因不知無效原因存在所致,上訴人如是抗辯,誠屬 率斷,要非可採。
㈣王朝樹等人於單獨聲請辦理編號1、2、3 地上權登記時,並
未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達成設定地上權之合意,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自亦無「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之情, 足認渠等之地上權登記,不備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 第1 項之要件。而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行 為之無效,係指法律行為因欠缺有效要件,自始、當然、確 定的不發生法律行為上之效力,毋庸當事人為何種主張,亦 無需法院為無效之宣告,即當然不發生效力,且不僅是自始 不生效力,其後亦無再發生效力之可能,縱經當事人承認, 亦不能發生其效力。設定地上權為物權行為,依民法第 760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即設定 地上權之行為係要式行為,必須以書面為之,且地上權設立 登記,原則上應由權利人與義務人共同聲請之,例外於符合 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所定之情事,得由權利人檢具該 規則第17條、第32條第1 項所定證明文件,呈請單獨聲請登 記,此乃法定之要式。若未提出符合上述規定之文件,其因 此單獨聲請之地上權登記,自難謂為合法,換言之,即存有 無效之原因,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效力。本件王朝樹 等人於38年間單獨聲請編號1、2、3 之地上權設定登記時, 既未具備法定要件,即屬無效,要難課以土地所有權人須在 地政機關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或更正之義務,故即令王松茂 等8人未依限提出異議或更正,亦不發生使編號1、2、3地上 權登記之瑕疵因而補正,該等登記為有效之結果。又現存於 系爭土地上之11、13號房屋面積,與編號1-2、1-3、2、3之 地上權範圍不符,且該等房屋之構造,亦非如前開地上權設 定時之建物號數97-3、97-4、97-5號房屋為木造,二者顯有 不同,前者應為後者滅失後另行興建,上訴人自無從因此時 效取得編號1-2、1-3、2、3之地上權,併予指明。 ㈤查王宏萬、王萬順均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編號1-2及3、編號 1-3及2之地上權,該等地上權於登記時具無效之原因,現仍 續存於系爭土地上,即有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王文正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規定訴請塗銷,並無不合。七、王文正另主張11、13號房屋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11、13號房 屋並返還土地云云。上訴人則抗辯其等已因分管契約及時效 取得地上權,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等語。查上訴人 主張兩造之先祖早在日治時期即已分產,由各房依據分產結 果在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並提出分鬮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 289 頁),然觀諸該分鬮書之內容,其內並未記載系爭土地 亦為分產之標的,且被上訴人王明國及證人王松根一致陳稱
無法從該分鬮書之內容,看出目前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是否 與分鬮書相符(見本院卷㈡第42頁、第43頁背面),尚難遽 以此分鬮書,作為兩造之先人確就系爭土地訂有分管協議之 證明。然系爭土地在36年辦理總登記時,確為王松茂等8 人 共有,上訴人主張該等共有人中,王松茂、王大目為大房子 孫、王烏毛、王阿扁分別為二、三房,王阿焰、王元定、王 焰山、王榮燦均為四房子孫(見本院卷㈢第31頁),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由其等之應有部分計算,可知當時四大房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4 (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 。而系爭土地上約於一百年前即建有王姓家族之公廳,四大 房復各自於公廳兩側,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使用,各房使 用之土地位置長年來均未變更,且親族間從未就前述使用方 式發生爭執等情,業據王明國及王松根為相同之陳述(見本 院卷㈡第41-43 頁),此種土地使用方式,核與早年農業社 會親族群聚生活之情況相合;再觀諸卷附照片(見原審卷㈠ 第41-42、182-184、189-194、212-217頁、卷㈡第 230-234 頁、本院卷㈡第103-106 頁),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屋況觀 察,可知該等房屋之主要結構均非新建,且屋況欠佳,應已 經歷相當年月,亦可佐證王明國、王松根之說詞為真。上訴 人據此主張兩造之先祖確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協議,堪可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