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0年度,115號
TPDV,100,司拍,115,2011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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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 對 人 陳昌易原名陳昌盛.
      陳昌華
      陳昌傑
      陳昌坤
      陳宥澧原名陳政霖.
      陳潔萱
      陳和立
      陳少廉
      陳慧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昌易於民國90年5 月16日,為 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乃邀集相對人陳昌華、陳 昌傑、陳昌坤陳宥澧,及第三人陳麗琴、陳唐英蘭共同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萬通商業銀行設定新臺幣( 下同)8,4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0年5 月14日起至120 年5 月14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 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先後於民國90年5 月18日 、91年8 月30日向聲請人分別借用新臺幣( 下同)4,000,000 元、3,000,000 元,詎自民國100 年1 月19起即陸續未繳本 息,計尚欠本金3,303,602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依約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等語。又,聲請人於92年12月1 日合併萬通商業銀行,聲請 人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併予敘明。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等件 為證。又經本院於100 年4 月14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 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第三人陳唐英蘭雖 於抵押權設定後,分別將其建物持分移轉登記於相對人陳和 立、陳少廉陳慧真所有,第三人陳麗琴將其土地持分信託



登記於相對人陳潔萱所有,然均不影響聲請人抵押權之行使 ,其主張應屬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 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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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