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非訟代理人 王慎民
相 對 人 羅裕琳
賴溫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羅裕琳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新臺幣叁仟元用由相對人羅裕琳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 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67 條及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賴溫鈴、邱立婷、邱翊婷、邱柏 元於民國96年3 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賴溫鈴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24,0 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6年3 月19日起至 136 年3 月1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 日期,經登記在案。嗣賴溫鈴於97年3 月19日向聲請人借用 15,00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詎賴溫鈴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 務。另賴溫鈴、邱立婷、邱翊婷、邱柏元雖將前開設定抵押 之不動產於100 年2 月11日移轉與相對人,其上設定之抵押 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 權變更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增補契約書、保證書、授信動撥申 請書兼借款憑證、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匯票承 兌/ 付款申請書、授信契約書(上均影本)等件為證。又經 本院於100 年5 月16日發函通知相對人、賴溫鈴就本件聲請 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 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惟相對人賴溫鈴非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 ,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9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