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司字,100年度,159號
TPDV,100,司司,159,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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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司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王文隆即深意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 ,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 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 格之證明。又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 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 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其施行 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公司 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88條規定,公司之 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 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 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 查閱。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 ,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 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 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 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呈報為深意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因未檢 具清算人就任同意書正本,依前開規定,本件清算人之呈報 即有欠缺,遂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7日(發文日期)通知 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惟聲請人並未向本院陳報變更送達代 收址,致上開補正通知依其所陳送達代收址為送達時,因遷 移而遭退回。本件情形應無從補正,足認其聲請於法不合, 而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 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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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王文隆即深意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深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