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催字第1695號
聲 請 人 郭寶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發公示催告,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17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由股票發行公司出具 之股票掛失止付通知書正本(內容應詳細記載股東名稱、股 票號碼、張數及股數),惟因聲請人雖於100 年6 月27日具 狀陳報,仍未依本院裁定之意旨補正,視同逾期未補正,其 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