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0年度,14293號
TPDV,100,司促,14293,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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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429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馮鏡恒原名馮孝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貳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二九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14293號)
  (一)、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
      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
      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
      0 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
      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
      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 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
      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
      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
      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95725 元整,自最後一次
      消費繳款日,民國100 年5 月15日迄未清償。案經
      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
      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
      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
      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正、附卡持卡人間依申請書簽名同意事項及
      前揭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互負連帶責任,就前項
      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
      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
      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賜支付命
      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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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