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427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盧皇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
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九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14275號)
(一)、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
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
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22
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 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
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 版。是本
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
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
積欠信用卡款項76128 元整,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
民國86年11月18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
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
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按日計算至該
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正、附卡持
卡人間依申請書簽名同意事項及前揭約定條款第三條約
定,互負連帶責任,就前項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
迅速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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