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緣被告乃原告之姑姑,被告之父賴柳金即原告祖父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 六月十六日死亡。被告明知其父生前為節稅乃自八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至八十 二年二月二十二日間分別以被告之名義將四十一筆款項存放於台中市第九信 用合作社南屯分社(下稱九信南屯分社),而該「乙○○」之存款印鑑及存 款單亦由賴柳金自行保管,嗣後賴柳金於各該筆定期存款到期後,並陸續親 自向該合作社辦理解約,同時以轉帳方式,分別將該四十一筆金額存入賴柳 金設於合作社之帳戶及乙○○、賴金城及賴大淋(即原告)、賴聰明設於該 社之帳戶,其中於九信南屯分社第二一三九─0號賴大淋帳戶內計存入二十 三筆,總額為一千一百五十萬元,迄八十三年初,被告獲知稅捐機關因其名 下存款轉入賴大淋帳戶將課予鉅額贈與稅,乃心有不甘,竟意圖使原告受刑 事處分,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具狀向鈞院提起自訴,虛構事實誣指係原告 將其印鑑竊走,並向九信南屯分社冒名辦解約,而將其中二十三筆存款轉入 自己帳戶,其餘則予以領取花用,涉有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情,歷審均判決原 告無罪,案經最高法院兩次發回更審,終在第三次上訴最高法院後,最高法 院判決駁回該案定讞,終還原告之清白。
2、被告明知系爭九信南屯分社之四十一筆存款非其所有,而係其父賴柳金,僅 係以其名義而存於九信南屯分社,其根本無權利處分該四十一筆存款,唯其 竟起貪念,在明知該四十一筆存款皆係賴柳金所有且亦為賴柳金所處分而將 四十一筆存款其中的二十三筆以轉帳的方式轉入原告之戶頭之情形下,乃向 法院提起自訴,自訴原告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罪,被告明知原告並無自訴之罪 名之犯罪行為,但仍提起訴訟,其為一己之私,即欲陷人於罪之行徑,實令 人髮指,所幸原告於纏訟後終還清白,惟原告為此受有損害,茲分述如左: ⑴侵害名譽權之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
被告故意興訟,誣告他人,使原告於纏訟期間履次出庭而向公司請假,最後 被僱主知道原告是因為偽造文書及竊盜涉訟,對於原告之名譽產生莫大的損 害,僱主更因此而將原告開除,使原告頓失生活依靠,喪失一份優渥的薪水 ,此後更一直找不到工作。原告被開除實與被告誣指原告有偽造文書及竊盜 行為之侵權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即責令被告負責,原告酌予請求一百
萬元,以填補原告因失去工作之財產上之損害。 ⑵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
原告因被告的誣陷,名譽上遭受極大的損害,不僅丟了工作,連朋友之間對 其人格亦產生了嚴重的懷疑,連交往多年的女朋友都差點與之分手,原告因 被告之誣陷而產生了極大的精神痛苦,且誣陷原告之人竟是原告之姑姑,更 令原告無法置信,其痛苦難以言喻,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一百萬元。
⑶侵害健康權之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
原告因被告的誣陷,白天憂心忡忡,夜裡更無法成眠,經年累月下來,原告 的身體健康均受有嚴重之影響,精神受有莫大的壓力,且在被告誣陷原告之 時,原告年方二十幾歲,對於此事不論實質上或精神上均窮於應付,甚至因 長期的失眠精神狀況逐漸不佳,此皆為被告之過,帶此酌予請求侵害健康權 之非財產權上之損害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號判決書一份、八十九年度重上 更(二)字第五三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0六六號判決書各一份、勞工保 險卡一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二︶陳述:
1、按民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侵害人格權之損害賠償,須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查本件以被告名義存於台中九信 之四十二筆存款,其中有二十三筆總金額計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在被告不知情 之情形下,被轉存於原告九信南屯分社第二一三九─0號帳戶內,被告因而 懷疑其所寄放於父親賴柳金之印鑑章及存款單為原告所竊取,並以偽造文書 方式將被告名義之定期存款解約,再轉存於原告名義之帳戶內,被告因而向 法院提起自訴原告涉犯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嫌,嗣被告自訴原告竊盜等罪, 雖經法院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確有被告所指前開犯行,而為無罪之判 決,然被告亦無誣告之故意,原告雖反訴被告誣告,惟被告被訴誣告部分, 亦經法院為無罪判決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五三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0六六號判決附卷可稽。 2、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並無理由。三、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六九七號刑事案卷;並函財政部台灣省台中區 國稅局台中縣分局調取被告之財產查詢清單。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乃原告之姑姑,被告之父賴柳金即原告祖父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六 日死亡。被告明知其父生前為節稅乃自八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 二日間分別以被告之名義將四十一筆款項存放於九信南屯分社,而該「乙○○」 之存款印鑑及存款單亦由賴柳金自行保管,嗣後賴柳金於各該筆定期存款到期後
,並陸續親自向該合作社辦理解約,同時以轉帳方式,分別將該四十一筆金額存 入賴柳金設於合作社之帳戶及乙○○、賴金城及賴大淋(即原告)、賴聰明設於 該社之帳戶,其中於九信南屯分社第二一三九─0號賴大淋帳戶內計存入二十三 筆,總額為一千一百五十萬元,迄八十三年初,被告獲知稅捐機關因其名下存款 轉入賴大淋帳戶將課予鉅額贈與稅,乃心有不甘,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於 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具狀向鈞院提起自訴,虛構事實誣指係原告將其印鑑竊走, 並向九信南屯分社冒名辦解約,而將其中二十三筆存款轉入自己帳戶,其餘則予 以領取花用,涉有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情,終經判決原告無罪定讞。被告明知原告 並無自訴之罪名之犯罪行為,但仍提起訴訟,欲陷人於罪,原告因訴訟纏身受有 損害,爰請求侵害名譽權之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一 百萬元;侵害健康權之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等情。被告則以:本件以被告名義 存於台中九信之四十二筆存款,其中有二十三筆總金額計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在被 告不知情之情形下,被轉存於原告九信南屯分社第二一三九─0號帳戶內,被告 因而懷疑其所寄放於父親賴柳金之印鑑章及存款單為原告所竊取,並以偽造文書 方式將被告名義之定期存款解約,再轉存於原告名義之帳戶內,被告因而向法院 提起自訴原告涉犯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嫌,嗣被告自訴原告竊盜等罪,雖經法院 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確有被告所指前開犯行,而為無罪之判決,然被告亦 無誣告之故意,原告雖反訴被告誣告,惟被告被訴誣告部分,亦經法院為無罪判 決確定,被告既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乃原告之姑姑,被告之父賴柳金即原告祖父於八十二年六月十 六日死亡。被告之父生前為節稅乃自八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 日間分別以被告之名義將四十一筆款項存放於九信南屯分社,而該「乙○○」之 存款印鑑及存款單亦由賴柳金自行保管,嗣後賴柳金於各該筆定期存款到期後, 並陸續親自向該合作社辦理解約,同時以轉帳方式,分別將該四十一筆金額存入 賴柳金設於合作社之帳戶及乙○○、賴金城及賴大淋(即原告)、賴聰明設於該 社之帳戶,其中於九信南屯分社第二一三九─0號賴大淋帳戶內計存入二十三筆 ,總額為一千一百五十萬元,迄八十三年初,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具狀向 鈞院提起自訴,指係原告將其印鑑竊走,並向九信南屯分社冒名辦解約,而將其 中二十三筆存款轉入自己帳戶,其餘則予以領取花用,涉有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情 ,終經判決原告無罪定讞等情,業據其提出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號判 決書一份、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五三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0六六號 判決書各一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惟按民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及第一百九 十五條侵害人格權之損害賠償,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查 本件原告曾於前揭刑事案件中對於本件被告提出反訴其誣告,經該刑事案件中傳 訊證人賴燕華、張莉敏、蔡宛旂等九信之承辦人員皆無法確定何人是上開四十一 筆定期存款解約之人,而該四十一筆存款為二千零一十萬元,其中一千一百五十 萬元改以本件原告名義辦理存本取息存款,則被告認為原告前往辦理解約,亦合 於情理;又存入原告二一三九─0帳戶之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定期存款,係於八十 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三十日,以二十三張存款單之存本取息方式辦理定期存款,
其中六張,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解約存入原告五0五三─0號活儲帳戶內, 並於該日提領,此有活期儲蓄存款憑條、收入傳票、定期存款單明細表附於刑案 卷內可憑,而賴柳金係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死亡,是於賴柳金死亡後,仍有以 原告名義之人將原以被告名義存款後改以原告名義存款之定期存款單解約,存入 原告之活期儲蓄存款戶內,並於同日提領,則被告以有上開事由,懷疑竊取印章 、上開四十一張定期存款單,前往解約,改以原告名義辦理定期存款者為原告一 節,亦合於一般人之經驗,不能謂其故為虛構,故其誣告犯行不能證明,經法院 為無罪之諭知確定等情,有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五三號、九十年度台上 字第六0六六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三、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三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原告之訴即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張國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