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原 告 台中縣大里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楊姿蓉
被 告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參拾壹萬捌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楊姿蓉(原名楊秀聘)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 年十二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於一0八年十二月十 四日到期,採二十年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四減碼 年息百分之0‧八計付(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時為年息百分之七‧四七)。逾期清 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自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尚欠本金四百三十一萬八千九百四十三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約定書影本二份、放款交易紀錄三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一份、約定書影本二份 、放款交易紀錄三份為證,被告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 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四百三十一萬八千 九百四十三元,並自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四七計 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幸 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