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0年度,13415號
TPDV,100,司促,13415,2011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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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341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鄧立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肆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
  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
  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新臺幣伍佰
  元之逾期手續費,延滯連續三個月(含)以上者,其應付之
  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13415號)
  (一)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
     自民國(下同)95年8 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
     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商銀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鄧立蓉於民國87年5 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
     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
     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
     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
     按年息百分之19.71 (日息萬分之5.4 )計付之利息
     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NT$300 ,延
     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N T $400 ,延滯第
     三個月( 含) 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NT$500 ,延
     滯連續三個月以上( 含) 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
     以三個月為上限。覆經催討,迄未清償,至民國100
     年6 月10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金44,536元
     及利息暨違約金4,905 元。
  (三)狀請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
     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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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