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278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泳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12789號)
(一) 緣相對人王泳麒於民國92年4 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額
度新臺幣20000 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
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
借款額度之2.00 % ,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
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
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
含利息及各項費用) 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
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
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
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
0 %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
(二)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0000 元整,及
自民國095 年0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
,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
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
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狀請鈞院鑑核
,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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