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251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吳敏綺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秋仁
陳振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伍佰陸拾叁
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12515號)
(一)聲請人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前經變更
名稱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與台北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
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陳秋仁於民國(下同)86年7 月17日邀同債
務人陳振顯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請借款新臺
幣( 下同) 四百七十九萬元整,有關期限、利息計算
方式等均依房屋修繕借款約定書約定辦理;借款如未
按期償還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
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
約金。惟債務人等因未按期償還,聲請人向台北地方
法院聲請91年度執午字第839 號強制執行事件,依拍
定終結確定之分配表扣除部分款項仍有如請求金額欄
所載之本金餘額及利息迄未受償;核所餘欠款部份均
屬已逾六個月以上,是以債務人等除就上開所餘欠款
本金及利息負清償責任,並應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
十給付違約金。以上所述茲有房屋修繕借款約定書及
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分配表可稽。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
,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賜准鈞院依督
促程序迅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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