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249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梁正賢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潘成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
,得請求自到期日起計算之利息(參照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
同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查本件本票記載到期日係民國
100 年3 月31日,依上開說明,應自該日起計算利息,則聲
請人請求99年11月17日起至100 年3 月30日止之利息,自屬
無據,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