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促字第1200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賴森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九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維三、林淑蕙間
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聲請人所提借據,其中林淑蕙部分係記載保證人(非連帶
保證人),請陳明對其請求連帶之依據,並提出文件釋明之
。若僅係一般保證,請再為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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