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46號
原 告 許瀞芳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吳文貴、張坤山、虞正華、陳
高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97年度重訴字 第896號),經本院以97年度救字第16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896號、臺灣高等法院98 年度重上字第440號駁回原告之訴及上訴確定,並諭知訴訟 費用及上訴費用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合計 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 為60,400元,第二審之裁判費為90,600元。是以,原告暫免 繳交之歷審裁判費151,00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 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