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45號
原 告 吳聲慶
被 告 穩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財
訴訟代理人 俞允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99年12月7日起至原告 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3,877元。嗣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其所為僅係單純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二、原告主張:其自89年4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資深工 程師,受被告資遣當時每月薪資為5萬8,400元;而被告於95 年8月30日以公司虧損及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原告,惟兩造勞 動契約終止前,被告於95年7月同部門又另行僱用員工人, 接替原告工作,可見被告無虧損或業務緊縮而有裁員之必要 。另依被告簽呈所示,被告遭資遣之真正原因為「工作態度 不佳及對公司無認同感」,即被告實係因與主管齟齬而被資 遣,被告僅係假借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 所定以虧損或業務緊縮事由,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名義, 是被告不得以此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並聲明:㈠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99年12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5萬8,400元,並按勞動契約給付 項目及給付方式:年薪14個月,中秋節及端午節各發放6,00 0元之獎勵金。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原告離職前2年即93年、94年及離職當年 即95年,均有鉅額虧損;而原告未於前案即本院99年度勞簡 上字第4號、98年度北勞簡字第237號、99年度勞訴字第235 號案爭執被告於95年8月30日因虧損及業務緊縮資遣原告之 事實,已視同自認,且原告已受領被告給付之之資遣費計42 萬1,579元。另原告主張被告資遣原告之真正原因係與主管 有齟齬,並非事實,被告所僱用之人並非接替原告工作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89年4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資深工程師,被告於 95年8月30日以虧損及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 。
㈡原告受資遣當時,每月薪資為5萬8,400元。 ㈢原告於前開受資遣時,曾自被告領取資遣費42萬1,579元。 ㈣原告對被告曾向本院提起99年度勞訴字第235號給付薪資等 事件,受判決駁回,嗣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兩造達成和 解;另原告曾向本院台北簡易庭對被告提起98年度北勞簡字 第237號給付年終獎金事件,受判決駁回,經本件原告上訴 後,本院以99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駁回上訴確定。 ㈤被告公司自93年起至95年間營業發生虧損,其中93年度淨損 4億7,560萬2,000元、94度淨損12億635萬9,000元。五、原告主張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按勞動契約給付 原告薪資及年節獎勵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於前案中對於被告資遣合法 性未予爭執,是否不得再為爭執?被告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是 否合法?
㈠被告資遣是否合法性,應不受爭點效理論拘束: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 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 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 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 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 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 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 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第 307號判決參照)。此乃所謂「爭點效」之理論,亦即當事 人在前訴就重要爭點予以爭執,既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於不 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對之審理時,當 事人不得為與前訴判斷相反之主張及舉證,法院亦不得為與 前訴矛盾之判斷,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88年度 台上字第2230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裁判要旨亦足資參
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資遣不合法,無非以被告公司內部簽 呈顯示原告係因與主管齟齷而遭資遣,有原告提出被告公司 內部簽呈為證,且查:兩造間關於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235 號給付薪資等事件中,僅就被告是否短給薪資、薪資差額、 資遣費差額、年節獎勵金、勞退給付差額,兩造勞動契約約 定年薪14個月有無包含年終獎金,原告之薪資請求權是否罹 於時效列為爭點,而本院98年度勞簡字第237號、99年度勞 簡上字第4號則係就原告受資遣後能否領取當年度之年終獎 金列為爭點,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足見關於被告資遣原 告是否合法乙節,在前訴訟程序中,未經列為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之主要爭點,亦未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各盡攻擊、 防禦之能事,亦未經本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且原告於 本件所主張之理由及所提證據,與本院前開訴訟中所提並非 相同,自難以前開確定判決未否定被告資遣原告之合法性, 即謂原告於本件不得為相異之主張,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 非可採。
㈡被告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是否合法?
⒈查被告自88年設立起至原告95年離職止,已連續8年虧損, 各年度虧損數額計有:88年度為363萬元、89年度為1億7, 689萬元、90年度為2億4,413萬元、91年度為7億1,124萬元 、92年度為8億4,363萬元、93年底為4億7,560萬元、94年度 為12億635萬元、95年度為1億3,316萬元,有被告提出被告 公司88年至95年損益表(見本院卷第60頁)為證,又被告公 司原告原任部門有10餘名工程師,嗣於95年8月30日資遣原 告時,該部門連同原告僅剩3名工程師,為原告所不爭執, 是被告公司抗辯該公司係因連年虧損,為公司存續經營,乃 裁併不具效益之單位,並縮減人員編製,降低營運成本,故 而資遣原告,應認為可採。
⒉原告固主張:依被告公司內部簽呈,其係因與主管齟齷而受 資遣,並提出被告公司內部簽呈(見本院100年度司北勞調 字第7號卷第11頁)為證。稽之該簽呈說明欄第二點,關於 規劃之資訊系統改善做法及費用預算,記載「不適任人員予 以解職:現有三名工程師,其中最資深之一員雖具有較完整 之能力,但工作態度不佳及對公司無認同感,建議予以解職 。重要人員之確保:另兩名工程師,工作配合度佳,對於系 統已具基本了解及維護能力,為現階段務必確保之人員,未 來可培育為組織內之核心成員,由於目前薪資偏低,建議予 以特別調薪(+10%約$4000)及晉升(工程師─高級工程 師)」,顯然被告係出於對於公司電腦整合製造課組織之重
建及效能提昇之考量,而認有資遣員工之必要,復考量被告 公司電腦整合製作課中,連同原告在內之既有之3名工程師 中,原告工作態度不佳及對被告公司無認同感,故而選擇原 告作為資遣對象,被告並非基於原告個人與主管之齟齷而決 定資遣原告,是原告據前開簽呈而謂被告係因其與主管齟齷 而予資遣云云,並非可採。
⒊原告復主張:原告於資遣原告當月猶新僱2名工程師陳建華 、吳懷文取代其原負責之電腦維修、EAP機台自動化程式撰 寫及網路管理及維護工作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查:原告 受被告公司資遣時之主管蘇煒到庭證稱:原告當時工作內容 是生產機台的改善與程式的維護,伊是95年6月底到職,伊 到職前原告原有參與EAP程式的撰寫開發工作,但該專案在 伊到職前已開發完畢,原參與該專案的人只剩下原告,因為 原來的系統架構開發有限制,被告公司想對EAP作改善,但 因為機台的狀況不好,所以原告大部分都在作處理生產機台 的問題,陳建華與吳懷文是負責在生產線安裝電腦,到了96 年4月以後,幫忙評估可以將舊有的EAP升級到新的EAP系統 以滿足生產線的需求,因為之前陳建華沒有使用過SIVIEW系 統,要先熟悉原來的EAP系統的狀況,以評估作業升級是否 可以很安全的轉移,被告公司在95年有請IBM的人來對整個 SIVIEW系統作檢查,因為陳建華對被告公司的系統不懂,有 請IBM協助指導陳建華關於EAP程式架構,不是指導陳建華撰 寫程式,新的EAP程式是後來才由96年以後才由電腦製造整 合課的工程師負責處理,陳建華參與開發EAP程式是在96年4 月之後等語(見本院100年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 於離職當時所填寫之移交清冊中,移交職務6項,第1項關於 工業電腦、第2項關於品保部門電腦更新電腦、第3至5項關 於機台電腦設備安裝更新、第6項工程部門顯影設備之安裝 ,有部門工作職務移交清冊(見本院卷第62頁)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所辯:原告於離職當時負責生產機台之改善與程式 維護與陳建華、吳懷文所從事之工作並不相同,應屬實在。 原告固主張:除移交清冊上記載之工作外,其亦從事EAP程 式之撰寫工作,並提出原告代表被告與IBM公司簽立之通訊 協定(見本院卷第54頁)及被告公司部門經理送與廠長之週 報(見本院卷第79頁)、工作計劃表(見本院卷第81頁)為 證,然前開通訊協定係90年簽立,週報為92年所製作,工作 計劃表係原告94年4月8日製作以回顧93年之工作成果,與原 告受被告公司資遣之95年8月30日已相隔數年,核與證人蘇 煒證述原告早年曾參與EAP程式撰寫之證詞相符,果原告於 受被告公司資遣當時仍負責此一重要工作,豈有不待交移即
行離職之理。至原告復提出陳建華之部落格文章2份(見本 院卷第48至51頁、第82至84頁)主張陳建華受僱被告係從事 EAP程式撰寫工作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查,陳建華前開 部落格文章係98年3月31日、97年1月31日所發佈,距原告受 被告資遣之95年8月30日已有相當時日,文章中縱有記載撰 寫EAP程式之內容,亦無從認定係陳建華於95年8月間所從事 之工作,是原告據此而謂陳建華於原告受被告資遣時係代替 其工作云云,實屬不能證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8月30日資遣原告並非合法 乙節,尚屬不能證明。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及依勞動契約每年應給付14 個月薪資及中秋節、端午節獎勵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己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惠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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