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0年度,24號
TPDV,100,勞訴,24,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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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24號
原   告 陳文池
訴訟代理人 林秉欣律師
被   告 黃美香即忠孝保齡球.
訴訟代理人 温令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一百年六月十三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柒仟叁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柒仟叁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自民國84年10月19日起任職於被告獨資經營之「忠孝保齡 球館」,工作內容包括每日巡查全館內外、擔任外場櫃檯人 員、後場機房協助排除故障及保養、協助排班及盤點、負責 消防設備檢查等,每日出勤亦須打卡,係單純提供勞務獲取 工資,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適用。詎於99年 6 月間,被告以政府進行道路拓寬工程為由,公告將自99年 10月1 日起歇業,並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然並未依勞 基法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未休假獎金及提撥 勞工退休金等,且對於原告薪資有以多報少之情形,致原告 無法依實際薪資請領失業給付。
㈡查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應計入職務加 給、津貼、櫃台津貼、晚班津貼等項目,為41,159元。而自 84年10月19日至94年6 月30日止,適用勞退舊制部分年資為 9 年8 月又12天,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被告應給付資遣費 為401,301 元(計算式:41,159x(9 +9/12)=401,301 ),自94年7 月1 日至99年9 月30日止,適用勞退新制部分 年資共計5 年3 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 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108,043 元(計算式:41,159x(5 +3/12)=108,043 ),合計為509,343 元。扣除被告前所 給付之159,079 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資遣費350,265 元。 ㈢再被告雖於99年6 月1 日公告歇業,然未依勞基法第16條第 2 項之規定給予謀職假,原告欲請謀職假,均遭被告拒絕,



爰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 間工資41,159元。又,原告自95年起至99年,應分別有15日 、16日、17日、18日、19日之特別休假,被告單方面規定員 工至多僅有特別休假10天,而原告於99年度僅休假8 日,故 自95至99年度,原告尚有37日特別休假未休(95年度5 日、 96年度6 日、97年度7 日、98年度8 日、99年度11日),原 告得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 休假獎金50,764元(計算式:41,159÷30x37=50,764)。 ㈣自勞退新制實施之日起,被告應依平均工資41,159元按月提 撥6 %之退休金共計為155,581 元(計算式:41,159×6 % x63=155,581 )。惟被告係剋扣原告之薪資而為提撥,至 99年9 月30日止計提撥82,500元,且提撥數額亦以多報少, 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3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並返還應提撥之金額及剋扣之薪資共計238,08 1 元(155,581 +82,500=238,081 )。又,依就業保險法 第1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告本可請領失業給付148,172 元(計算式:41,159x60%x6 =148,172 ),然因被告低 報原告投保薪資為27,600元,致原告僅能請領失業給付99,3 60元;另依同法第19條之1 扶養眷屬加給20%部分,其差額 應為65,083元【計算式:(41,159-27,600)x(60%+20 %)x6 =65,083】。爰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為一部請求被告賠償差額48,812元。
㈤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729,0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自84年10月19日起任職被告獨資經營之保齡球館機械部 技術員,其後升任襄理職務,所有主管會議均有參與,對公 司決議之作成具影響力,並為被告領導管理員工,具有獨立 之裁量權或決策權,屬經理人性質,不適用勞基法及勞工退 休金條例之規定。因原告已任職多年,被告基於道義及情理 上之考量,故於計畫停業計算其他員工之資遣費時,將原告 一併納入計算,故被告於99年9 月10日與原告及其他員工一 同計算年資及給付金額,由原告及其他員工於當日個別簽署 協議書,確認對於前開計算無爭執,並全部結清年資,被告 已給付原告200,238 元,依民法第148 條規定,原告自不得 再為請求。
㈡縱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亦不合理。依 原告所提薪資表,其薪資應為26,790元。查職務加給係基於 原告任職襄理之委任關係所為之給付;津貼係機房人員保養



機房之津貼,原告升任襄理後即不負責保養機房,被告考量 原告有家庭要養,本於照顧員工之心態而給予此項津貼;全 勤獎金須當月份全勤始會發給,非經常性給與;伙食津貼相 當於誤餐費;櫃檯津貼係為避免幾十元以下之小額收款錯誤 ,須向公司上簽呈申請補償之煩,乃每日給予櫃檯人員100 元預為零錢之填補,係按日計算之代金;晚班津貼則須視輪 值狀況而定,原告任職期間評價不佳,若擔任消費者較多之 早班經理工作,實無法有效管理人員,加上原告自己請求, 故暫時擔任晚班,仍得隨時調整。前開加給、津貼等皆不應 列入工資。縱將職務加給1,500 元及津貼4,040 元計入,亦 僅有32,330元。
㈢被告所經營之保齡球館係運動場館業,自88年1 月1 日起始 適用勞基法,若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原告年資應依勞基法第 84條之2 規定,自88年1 月1 日起算。自88年1 月1 日起至 94年6 月30日適用勞退舊制之年資為6 年6 月,資遣費應為 174,135 元(計算式:26,790x6.5 =174,135 ),自94年 7 月1 日起至99年9 月30日適用勞退新制之年資為5 年3 月 ,資遣費為70,323元(計算式:26,790x5.25x1/2 =70,3 23),合計244,458 元,且應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200,238 元。又,被告已於99年6 月1 日公告通知全體員工將於同年 10月1 日起歇業,原告亦知悉公告內容。原告如欲請謀職假 ,應依程序向被告請假,原告並未向被告請假,且被告亦已 給付工資,自不得再為工資給付之請求。再者,原告並未向 被告提出請特別休假之要求,亦未辦理請假程序,其應舉證 確有行使權利而遭拒絕之情事,不得將自己未行使權利之錯 誤,要求被告負責。又依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規定,特別 休假係按照年度計算,自應於該年度行使其請假之權利,而 休假期間工資照給。惟超過該年度,原告未行使其特別休假 之權利,則被告既已給付其工作之薪資,原告自不得事後請 求給付薪資。且依原告年資及勞基法第38條之規定,原告自 95至98年度每年特別休假為14日,99年度尚未終結,不得請 求,原告未休假日數至多計為12日,僅得請求特別休假工資 補償10,716元(計算式:26,790÷30x12=10,716)。 ㈣被告係另行依法提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並未自原告薪資扣 除,亦無短付薪資,原告並未受有提撥差額之損害。又被告 係依勞工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2級,月投保金額27,600元為原 告投保,並無短報投保薪資,原告亦未受有失業給付差額之 損害。再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 項係為僱主短報工資致勞工 請領勞保給付因而短少之規定,除非勞工在當時或稍後或有 勞保給付,且該給付因僱主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勞保給



付額減少,勞工才能主張受有損失,若非獲有勞保給付,勞 工並無損失,自不得請求賠償;而失業給付或職訓津貼乃勞 工離職後尚未找到工作前或為增進工作技能所為之補助,非 該條所稱賠償之標的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自84年10月19日起任職於被告獨資經營之「 忠孝保齡球館」,工作內容包括每日巡查全館內外、擔任外 場櫃檯人員、後場機房協助排除故障及保養、協助排班及盤 點、負責消防設備檢查等,每日出勤亦須打卡。及被告於99 年6 月間公告,因政府將進行道路拓寬故將自99年10月1 日 起歇業,原告於99年9 月30日離職。被告於99年10月4 日給 付原告200,238 元等情,業舉存摺影本1 件為證(竹勞調卷 第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實。至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時,並未依勞基法規定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任職期間 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亦未經被告給付工資補償,且未依 法提撥勞退基金,復因短報薪資致原告受有失業給付之損害 等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各節置辯。本件首應先予 審究者,乃兩造間契約性質是否為僱傭契約並應適用勞基法 ?又,本件如應適用勞基法,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類推適用同法第16條第3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又請求被告給付應休未休之特別休 假工資補償,及請求被告賠償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損害、失 業給付差額損害等,究竟有無理由?
四、就兩造間契約之性質究屬委任或僱傭:
㈠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 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 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 不同。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 ,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 務等情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 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 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 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 屬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 見解,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任職被告保齡球館襄理以來,其工作內容包括:巡 查全館內外、擔任外場櫃檯人員、後場機房協助排除故障及



保養、協助排班及盤點、負責消防設備檢查等,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雖原告參與主管會議,並負責管理員工,然原告之 工作時間係受被告之指揮監督提供全時勞務,此由被告提出 之出勤考核表載有原告遲到或全勤之狀況即明。而原告薪資 亦係按月定額發給,並非視工作之成果支領報酬,顯見原告 所領月薪乃全時提供勞務之對價。且原告即便負責管理其他 員工,顯亦非經一定授權即得自行裁量決定處理該事務之方 法,足見兩造間契約之性質屬僱傭契約,且應適用勞基法之 規定甚明。被告抗辯兩造間契約為委任,實不足採。又依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被告所屬 行業之勞雇關係自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基法。本件原告既 為被告所僱用之勞工,亦有勞基法之適用。
五、有關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暨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之規定 請求預告工資部分:
㈠按勞基法第17條係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 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而同法第16條第1 項係規定 雇主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者之 預告期間,即「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同條第3 項復規定,「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 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又依勞基法第11條第 1 款之規定,於歇業或轉讓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本件被告因預定於99年10月1 日歇業,而於30日前之同 年6 月間預告於99年9 月3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兩造 所不爭。是被告所為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並無不合,應 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發給資遣費。
㈡次按勞基法於85年12月27日增訂第84條之2 規定:「勞工工 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 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 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 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其所謂「 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旨在擴大勞基法所定資遣 及退休制度之適用範圍,使較後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工作 期間達到勞基法所定退休年限時,亦得與原已適用勞基法之 勞工,享有相同之退休保障,無須自適用勞基法後才開始起 算退休年資,俾減少不同時期適用勞基法之勞工間之權益失 衡現象。而跨越勞基法適用前後之勞工,其適用勞基法後, 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則明定採用分段適用之原則。準此以觀 ,跨越勞基法適用前後之勞工,與受僱之始即適用勞基法之



勞工相同,均應自受僱之日起算其年資。至資遣費給與標準 ,則應按勞基法適用前、後不同階段,分別核計。即適用勞 基法以前之資遣費核計標準,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或事業單 位自訂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議定之,適用勞基法以後部分, 則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計算資遣費。再依勞基法第17條之 規定,「雇主依同法第11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 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㈠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㈡依前款計 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 費由僱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 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查本件被告依勞基 法第11條第1 款之規定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依前揭規定發給資遣費。被告所屬行業自87年12 月31日起適用勞基法,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計算至99年 9 月30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止,其中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年資為6 年6 月,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之 年資為5 年3 月,是原告所得請求者,為相當於9.13個月【 6.5 +(5 +3/12)x0.5 =9.13】)之平均工資計算之資 遣費。至被告行業於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基法前原告之年 資,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當時兩造間有何關於終止勞動契約應 給付資遣費方式之約定,而依當時法令,亦別無給付資遣費 之其他規定,是該部分年資即無從核計資遣費。 ㈢再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 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 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 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 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 條第 3 款、第4 款亦有明文。而所謂經常性給與,係指在一般情 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舉凡某種給付屬於工作上之報酬 ,在制度上有對價關係及經常性而非因單方目的具有恩惠或 勉勵性質之給與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即便並非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使在給付時間上、金 額上非固定,祇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 。最高法院亦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見解,可資參 照。查:




①原告之基本薪資為26,790元,被告每月均給付原告職務加給 1,500 元、津貼4,040 元及晚班津貼2,500 元,伙食津貼係 按日60元計給,櫃檯津貼則按實際在櫃檯輪值日數每日100 元計給,如有全勤則按月給付全勤獎金2,000 元等給付方式 ,為兩造所不爭執。由被告按月、定額以「職務加給」及「 津貼」名義給付原告報酬,顯見該「職務加給」及「津貼」 確為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務之對價,應計入平均工資甚明。 ②其次,原告任職晚班襄理,亦為兩造所不爭。足見兩造所約 定之勞務給付內容,必含有晚班之輪值工作在內,並非偶一 為之或經臨時指定至明,可見該夜間輪班工作,已為兩造勞 動契約所約定勞務給付內容,具有制度上之經常性。且無論 原告該月輪值晚班之日數,被告均給予單一數額之津貼,實 質上該津貼即係原告從事夜間輪班工作所得領取之工作報酬 ,而與夜間之勞務提供構成對價。至伙食津貼每日60元,依 兩造所不爭執之計算方式,為依該月實際工作之日數按日以 60元計算,是原告每月所領伙食津貼即屬在一般情形下經常 可以領得之給付。故原告主張應將晚班津貼及伙食津貼計入 平均工資,自屬有理由。
③至原告又主張應將全勤獎金及櫃檯津貼計入平均工資,然所 謂全勤獎金乃謂當月全勤未缺勤而得領取者;櫃檯津貼則視 當月在櫃檯輪值日數每日計給10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由 上開給付之性質以觀,櫃檯津貼乃因被告臨時指定至櫃檯提 供勞務之狀況不同,每月給付日數亦不固定,此對照原告提 出之薪資表所載櫃檯津貼,或有每月5 日、6 日乃至於每月 25日者,顯見被告所給付之櫃檯津貼並非經常性給與之性質 。而全勤獎金則係勉勵性質之給與,以原告當月之出勤狀況 作為給付之前提,顯非一般情形所得領取者。是以,原告主 張應將全勤獎金及櫃檯津貼計入平均工資,即非有理由。 ④綜上,原告99年9 月30日離職前每月所領得之薪資共計208, 980 元(34,830x6 =208,980 【26,790+1,500 +4,040 +2,500 =34,830】),及各月伙食津貼共計8,820 元(1, 440 +1,500 +1,440 +1,500 +1,500 +1,440 =8,820 ),即該期間所得工資總額應合計為217,800 元,再依勞基 法第2 條第4 款之規定,除以該期間總日數183 日,日平均 工資應為1,190 元【217,800 ÷183 =1,190 (元以下四捨 五入)】。再參以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為9.13個月之平均 工資,已認定如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數額為 325,941元(1,190x30x9.13=325,941)。 ㈣至原告又主張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然本件被告已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於30日前予以預告,而同條第3 項所得請求雇 主給付預告工資之要件,乃「未依第一項期間預告而終止」 ,既本件被告並無未預告即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情形, 原告本不得依同法第16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 間工資。至原告雖主張應類推適用該條項之規定,然該條項 工資補償之目的,乃就雇主未依法定期間預告而逕行終止勞 動契約之情形,認雇主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而課以雇主補償 同期間工資之義務。在雇主已依法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其利益狀態即與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所欲規範者不同,自 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並 無理由。
㈤另被告抗辯於本件勞動契約終止時,其已給付原告資遣費20 0,238 元部分,查由被告提出原告所簽署之99年9 月10日協 議書所載(本院卷第47頁),僅記載「員工陳文池(即原告 )在公司上班期間,舊有的年資到99年9 月30日全部結清」 等語,並未敘及究竟如何計算資遣費。再觀原告提出之存摺 影本(本院卷第15至20頁),其任職期間係於次月之5 日至 7 日間領取薪資,然99年10月4 日被告僅單筆以「薪資獎金 」之名義匯款200,038 元予原告,足見原告主張該筆款項包 括9 月份之薪資及資遣費,應屬無誤。即便兩造間確有約定 以200,038 元結算9 月份之薪資及資遣費,然該資遣費之數 額,顯低於前述勞基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所定 之最低標準,該協議亦不生約定資遣費數額之效力,被告仍 應按前述標準計給原告資遣費。原告離職前之月平均工資為 35,700元,是被告所給付原告之200,038 元扣除99年9 月工 資35,700元後,被告前所給付之資遣費數額為164,338 元。 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數額為325,941 元,亦已認 定如前述,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差額為161,603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又請求被告給付37日之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補償: 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勞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特別 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同法第39條亦有明定。依同法施行 細則第24條第3 款之規定,如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 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惟勞基 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制度,乃係以回復勞工身心疲勞及 保障勞工社會、文化生活為目的,規定勞工於服務滿一定年 限後,即得依據年資長短,享有一定期間之特別休假,用以 獎勵勞工並使其能調劑身心、發展人格,促進家庭、社會生 活,而非使勞工藉此增加工資,故倘非雇主因有工作需要,



且經徵得勞工同意者外,自應以休假為原則,至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24條第3 款固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 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然該 細則係勞基法之子法,解釋上仍須以勞工因業務需要而於休 假日工作,致其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時仍未休畢 之情形,始有適用之餘地,方符合母法即勞基法第38條、第 39條之規範意旨。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1310 號 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故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尚未休完之 特別休假如係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則非屬可歸責於雇主 之原因,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 ㈡查原告於95年度、96年度、97年度、98年度均已請特別休假 10日,99年度則請特別休假8 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 係約定每年特別休假為10日,此觀之員工出勤考核表所載可 知(本院卷第39至41頁),且亦為兩造所不爭。原告自84年 10月19日起即任職被告保齡球館,至95年之年資為5 年以上 10年未滿、96年以後至99年之年資均已滿10年以上,依勞基 法第38條之規定,雇主應給予原告95年度特別休假14日、96 年度至99年度特別休假日數各為15日、16日、17日及18日。 依勞基法第1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與原告所訂有關特別休 假每年均為10日之勞動條件,低於勞基法第38條所定之最低 標準,應為無效。本件原告之特別休假日數,自應依勞基法 第38條之規定決定之。
㈢其次,原告於95年、96年、97年、98年之特別休假,係因雇 主所定勞動條件低於勞基法第38條之最低標準,是原告於該 4 年均僅休畢10日之特別休假,乃有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 原告請求被告發給95年、96年、97年、98年各4 日、5 日、 6 日、7 日之應休未休日數之工資補償,即為有理由。至於 99年度部分,原告雖僅休假8 日,然就與被告約定之特別休 假10日範圍內之所餘休假2 日,原告並未提出休假申請而遭 被告拒絕,顯見原告未將99年度之2 天特別休假休畢,尚不 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依照前開說明,被告公司並無義務給付 該2 日之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至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原 告於99年度應可享有18日特別休假,而被告於99年9 月30日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原告99年度依在職比例,應可享有 特別休假日數為13.5日(18x9/12=13.5),就10日以外之 3.5 日部分,應休未休乃有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故原告請 求該3.5 日之應休未休日數之工資補償,亦為有理由。而原 告日平均工資為1,190 元,業已認定如前述,故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之工資補償,在30,345元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1,190 x(4 +5 +6 +7 +3.5 )=30,345】,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七、至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失 業給付差額部分:
㈠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規定:「本保險 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 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 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 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 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 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 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 各款情事之一離職」。且失業給付自申請人向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之第十五日起算,每月發給一次,按申請 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 %發給,第二個月起繼續請領失業給付者每月應親自前往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失業再認定,就業保險法第29條亦有明 文。且同法第19條之1 第1 項復規定,「被保險人非自願離 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 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 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十加給給付或津貼,最 多計至百分之二十」。又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之 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 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 費金額,處以四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 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 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
㈡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歇業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為非自願離職 ,並已向勞工保險局按離職退保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 薪資27,600元之80%發給30天計22,080元,此有勞工保險局 函1 件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8頁)。而原告之日平均工資為 1,190 元,已認定如前述,是其月平均工資應計算為35,700 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本院卷第77頁),投保薪 資等級應為第18級,即月投保薪資為36,300元。依照上開說 明,原告依法本得請領失業給付數額為29,040元,因被告僅 以27,600元為投保薪資,故原告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失業給付 數額為22,080元,此間差額6,960 元,依前述就業保險法第 38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應由雇主即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失業給付差額損害,在6,960 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內之請求,則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八、另原告請求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31條之 規定賠償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及剋扣薪資部分: ㈠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百分之六」、「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 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 之六範圍內,自願另行提繳退休金。勞工自願提繳部分,得 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全數扣除」、「雇主應於勞工 到職、離職、復職或死亡之日起七日內,列表通知勞保局, 辦理開始或停止提繳手續」、「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 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 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2 項、 第18條、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本條例第14條第 1 項及第3 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按勞工每月工資總 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退 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21 6 條第1 項之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 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 之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則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 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的損害而言。
㈡本件原告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35,700元,已認定如前,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布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 示,自99年4 月起至9 月止月提繳工資應以36,300元計算。 再依原告提出99年1 月至3 月之薪資表所載,其所領屬經常 性給與之工資亦與前開平均工資相當。是被告自99年1 月起 每月應提繳金額為2,178 元(36,300x6 %=2,178),自99 年1 月起至99年9 月止共9 個月,被告應提繳之金額為19,6 02元,惟被告99年1 月僅提繳1,260 元、自99年2 月起至99 年7 月止每月僅提繳1,656 元,此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 細資料1 件在卷可查(竹勞調卷第21頁),顯已減損原告將 來退休金請領數額,依照前開說明,原告就此受有損害甚明 。扣除被告已提繳金額11,196元,及被告99年8 月起至9 月 止未提繳部分,原告因被告未按月足額提繳差額4,050 元及 未予提繳部分為4,356 元,共計損害金額為8,406 元。至原 告又主張被告自94年7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期間,均應 按上開月平均工資提繳勞工退休基金,然原告其此段期間究 竟領取之屬經常性給與之工資數額為何,均未據原告提出證 據加以證明,自不能依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數額,即行推 認原告自94年7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之月提繳工資亦屬



相同。
㈢雖原告主張被告係以扣除其薪資之方式提繳勞工退休金,然 由原告提出之薪資表所載,其上所載應扣金額僅勞健保費一 項,並不包括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是原告主張,已非可採 。況且,原告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薪資約定數 額究竟如何,自不能認定被告所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即係扣除 原告之薪資而來。是原告主張被告剋扣薪資,亦非有據。故 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之損害,在8,406 元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九、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61,603 元,及請求被告給付應休未 休之特別休假工資補償30,345元,暨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 2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差額損害6,960 元 ,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之損害8,406 元,合計請求被告給付20 7,3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該部分之請求,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十一、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審酌後均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加以贅 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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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