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100年度,4號
TPDV,100,勞簡上,4,2011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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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陳鏡婷
被上訴人  黃啟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
年十二月六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九年度北勞簡字第一0二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叁萬壹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85年9 月20日與上訴人簽訂下列契約,即: ①「展業代表聘約書」,被上訴人應聘擔任上訴人身保險及 年金推廣業務承攬人員之最基本合約,所有承攬人員不論是 否屬主管職,均需先簽訂此份聘約;②「展業主任聘約書」 ,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評定為展業代表中具有主管資格時,即 另外簽訂此聘約,上訴人依約應發給被上訴人每月津貼暨單 位津貼、業績獎金、特別津貼、業務津貼;③「新二階展業 主任聘任合約書」,被上訴人除身兼業務人員及業務主管即 展業主任外,另與上訴人簽訂此聘任合約書,約定聘僱期間 為自85年9 月20日起至88年9 月19日止,如被上訴人於前二 年達成保障底薪發放標準,上訴人即於該二年期間發給被上 訴人每月保障底薪新台幣(下同)3 萬元,且自簽約之日起 一個月內支付被上訴人簽約金30萬元,被上訴人同時提供等 額之本票作為保證,如被上訴人服務未滿三年離職,即應賠 付按聘約未到期月數之比例計算之簽約金。復約定該合約因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被上訴人放棄一切 業務及業績獎金,另應賠償其任職期間已領月保證薪資總金 額50%作為違約金。
㈡詎被上訴人自86年6 月起業績即未達「新二階展業主任聘任 合約書」所定考核標準,故上訴人於87年8 月4 日發函通知



被上訴人自87年6 月27日起免除其安誠通訊處展業主任職務 ,惟該時兩造間「展業代表聘約書」仍有效存在。然被上訴 人又因連續90日內未提交可承保之新業績,上訴人遂依業務 人員管理規則第20條之規定,於87年12月14日通知被上訴人 自87年10月27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展業代表聘僱契約」。 ㈢爰依「新二階展業主任聘任合約書」第6 條第3 項之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領月保證薪資總金額50%之違約金18萬 元,及依同契約第4 條第3 項第1 款、第6 條第1 項之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按聘約未到期月數之比例計算之簽約金 125,000 元(300,000 x15/36 =125,000 )。扣除上訴人 前未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37,986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合計為267,014 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67,0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 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7,014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9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其自85年9 月25日任職上訴人公司業務承 攬人員,並為展業主任,與上訴人公司約定簽約金30萬元, 如達半年通算之業績標準,並按月發放保證底薪3 萬元。「 展業主任A」考核期為六個月,考核業績標準為半年18萬元 ,且聘僱開始之六個月以內,以發展組織為主,業績考核從 優。依附表所載被上訴人之業績狀況,被上訴人確實已達半 年考核標準,上訴人卻未依約發放保證底薪,並無故將被上 訴人免職,其所為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5年9 月20日與上訴人簽訂展 業代表聘約書、展業主任聘約書及新二階展業主任聘任合約 書,約定聘僱期間為自85年9 月20日起至88年9 月19日止, 被上訴人於前二年如達保障底薪發放標準,上訴人於該二年 期間按月發給被上訴人保障底薪3 萬元,且自簽約之日起一 個月內支付被上訴人簽約金30萬元。兩造並約定,如被上訴 人服務未滿三年離職,即應賠付按聘約未到期月數之比例計 算之簽約金;另約定該合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提 前終止時,被上訴人放棄一切業務及業績獎金,另應賠償其 任職期間已領月保證薪資總金額50%作為違約金等情,業據 上訴人提出新二階展業主任聘任合約書、展業代表聘約書、 展業代表津貼及獎金表、展業主任聘約書、展業主任津貼及 獎金表、展業主任管理規章等為證(原審卷第5 至8 頁、第 32至43頁)。此部分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未達成業績考核標準而有可歸責之 事由,致兩造間契約提前於87年12月14日終止,被上訴人應 給付違約金及按比例計算之簽約金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抗辯其並無未達考核業績情事,上訴人終止兩造間聘任 合約為無理由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兩造間聘任合 約是否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提前於87年12月24日終 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及按比例計算之簽約金 有無理由?
㈠查兩造於85年9 月20日簽訂「新二階展業主任聘任合約書」 ,該合約第4 條及第6 條係分別約定:「雙方約定本合約簽 約金為新台幣叁拾萬元。甲方(即上訴人)應於簽約日起一 個月內先行支付乙方(即被上訴人)簽約金新台幣叁拾萬元 。...前項簽約金於乙方服務未滿叁年而離職時,賠償方 式同意由甲方如下擇一處理:⒈簽約金除以聘僱期間叁年除 以12個月乘合約未到期月份數之金額作為賠償。⒉前項本票 兌現之金額扣除上述⒈之賠償金額作為賠償,其剩餘金額則 退還乙方」、「合約期間未滿,甲乙雙方不得要求終止本約 ,如一方違約,應賠償對方損失。但如乙方違反前條規定、 未依公司管理規章規範(含業績、組織等)、未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觸犯民刑事案件、或使業務無法推展時,則 甲方有權終止本約,並取消乙方一切業務及業績獎金,且依 第四條方式賠償之。...合約期間未滿。若乙方提前或可 歸責乙方事由終止本約時,乙方同意放棄一切業務及業績獎 金,且乙方應賠償甲方之損失金額,以乙方服務期間已領的 月保證薪總金額之50%為違約金」等語(原審卷第6 至7 頁 )。
㈡其次,上開「新二階展業主任聘任合約書」附件中,則列有 保證底薪發放標準(表一),其中「展業主任A」之業績考 核標準為「達FYC 每月3 萬元」,保證底薪約定為3 萬元, 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業績考核標準(原審卷第8 頁)。而 該表下方說明係載為:「⒈聘僱開始之六個月內以發展組織 為主,對(表一)中之業績考核得從優。⒉聘僱後之第七個 月起,若達(表一)之業績考核標準者,方發給保證底薪。 ⒊(表一)之業績考核標準可採季或半年通算」等語(原審 卷第8 頁)。雖被上訴人抗辯:上述「展業主任A」之業績 考核標準所謂「半年通算」,應係以年度1 ~6 月、7 ~12 月作為核算之期間。然按:
①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契約之解釋,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 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 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②查上述「保證底薪發放標準」所列說明,已明定發給保證底 薪之前提,為「聘僱後之第七個月起」達(表一)之業績考 核標準,而說明⒊緊接著說明,業績考核標準可採季或半年 通算。依該說明前後之文義脈絡,已可見係以聘僱開始時按 季或半年核算是否達成業績。此再對照說明⒈所列業績考核 得從優之期間,亦記載「聘僱開始」之六個月內益明。另觀 之兩造於同日簽訂之「展業主任聘約書」所附「展業主任津 貼及獎金表」其中「每月津貼暨單位津貼」及「業績獎金」 中所提到之「每半年」,其後均有括弧註記「1 ~6 月或7 ~12月」等字樣(原審卷第41至42頁),顯見前述「聘僱後 之第七個月起」、「半年通算」等語,計算方式並不同於前 述經特別註記「半年」定義為1 ~6 月、7 ~12月之情形。 是兩造所約定「保證底薪發放標準」之業績考核中所謂「半 年通算」期間,其真意應係指以聘僱後起算每半年期間之業 績狀況為準。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實非可採。
㈢再查,「展業主任管理規章」約定:「展業主任A之考核期 為六個月,經考核結果未達成A級條件者,自動調整為次一 級主管,...考核結果直轄單位FYC 未達90,000元者,自 動改聘為展業代表,公司不另發函通知」等語(原審卷第43 頁)。而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展業主任A」期間 ,其FYC 業績為如附表所示,此係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而 被上訴人聘僱後之第七個月起即86年4 月起,以半年通算方 式計算其FYC ,應為655,772 元【計算式:297,348 +16,4 81+1,085 +7,748 +201,414 +131,696 =655,772 】, 顯已超過半年FYC 18萬元之考核標準。而其次半年之業績, 即自86年10月起至87年3 月之FYC ,則為157,062 元【計算 式:3,327 +3,327 +5,575 +0 +0 +144,833 =157,06 2 】,並未達半年FYC 18萬元之考核標準。是依前開「展業 主任管理規章」之約定,自87年4 月起,被上訴人即應改任 次一級主管即「展業主任B」,即月FYC 為15,000元,半年 業績為9 萬元。復依兩造間「業務人員管理規定」第20條之 約定,「倘發生下列情形之一時,本聘約書即行終止:.. .(丙)倘展業代表連續九十日內未能向公司提交可承保之 新業績時」等語(原審卷第37頁)。被上訴人自87年4 月起 之業績狀況,半年通算僅110 元,除未達上述「展業主任B



」之考核標準外,同時合於連續90日未向公司提交可承保之 新業績。則上訴人公司於87年12月14日依上述「業務人員管 理規定」第20條之約定通知自87年10月27日起終止兩造間展 業代表聘約書,即非無據。
㈣依上開所述,本件契約之終止,乃因被上訴人並未達業績考 核標準,且於終止前已連續90日未提交可承保之新業績。被 上訴人既屬服務未滿三年而離職,上訴人依「新二階展業主 任聘任合約書」第4 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按合約未 到期月份數與聘任期間之比例計算之簽約金,即被上訴人聘 約未到期期間為自87年10月27日起至88年9 月19日止,共10 月又23日,應計算為即89,750元【計算式:300,000 ÷3 ÷ 12x(10+23/30 )=89,750】。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按比例計算之簽約金,在89,7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此部分逾該數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㈤至違約金部分,本件上訴人提前終止兩造間展業代表聘約, 乃因被上訴人連續90日未提交可承保之新業績,已認定如前 述,則該終止顯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故上訴人 依「新二階展業主任聘任合約書」第6 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服務期間已領之月保證薪總金額50%之違約金,即為 有據。而被上訴人於其自85年9 月20日起至87年10月27日之 服務期間已領之保證薪為36萬元,包括85年10月至86年3 月 所領每月各3 萬元共計18萬元,86年4 、5 、6 月合計9 萬 元,及86年7 、8 、9 月合計9 萬元,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薪 津明細表及查詢表可佐(原審卷第47至59頁、第65至90頁) 。被上訴人抗辯並未領得該36萬元,並不可採。則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違約金計算為18萬元【計算式:360,00 0 x50%=180,0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上訴人基於兩造間「新二階展業主任聘任合約書」第4 條、 第6 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比例計算之簽約金89,7 50元及違約金180,000 元,經扣除上訴人所自承未發放之薪 資37,986元後計為231,764 元【計算式:180,000 +89,750 -37,986=231,764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 為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汪怡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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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年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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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份 │1 月│2 月│3 月│4月 │5 月│6 月│7 月│8月 │9月 │10月│11月│12月│
├────┼──┼──┼──┼──┼──┼──┼──┼──┼──┼──┼──┼──┤
│業績FYC │Ⅹ │Ⅹ │Ⅹ │Ⅹ │Ⅹ │Ⅹ │Ⅹ │Ⅹ │ 0 │ 0 │ 0 │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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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年度 │
├────┬──┬───┬────┬────┬───┬───┬───┬────┬────┬───┬───┬───┤
│月份 │1月 │ 2月 │ 3月 │ 4月 │ 5月 │ 6月 │ 7月 │ 8月 │ 9月 │ 10月 │ 11月 │ 12月 │
├────┼──┼───┼────┼────┼───┼───┼───┼────┼────┼───┼───┼───┤
│業績FYC │0 │56,746│100,602 │297,348 │16,481│1,085 │7,748 │201,414 │131,696 │3,327 │3,327 │5,5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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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年度 │
├────┬──┬──┬────┬──┬──┬──┬──┬──┬──┬──┬──┬──┤
│月份 │1月 │ 2月│ 3月 │4月 │5月 │6月 │7月 │8月 │9月 │10月│11月│12月│
├────┼──┼──┼────┼──┼──┼──┼──┼──┼──┼──┼──┼──┤
│業績FYC │0 │ 0 │144,833 │110 │0 │0 │0 │0 │0 │0 │ Ⅹ │ 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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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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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