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0年度,155號
TPDV,100,事聲,155,2011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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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55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陳慕勤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張美娟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
0年4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06號所為更生
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3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 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清條例第64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 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法定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 由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至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准許與否,應審 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誠意, 及社會公益等因素而為是否公允之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 對標準。本件異議人於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06號認可 債務人更生方案之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 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首揭 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更生方案是否允當可行,合 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相對人以非永久性傷害之腕傷持續未癒為由,不思另覓其它 非須長時間使用手腕、薪資較為合理之工作,而執意以親屬 為雇主,致其實際薪資難為調查,目的顯係為隱匿真實收入 。況相對人年僅30歲,依其年齡及工作能力,併參其過往工 作所獲之平均薪資新臺幣(下同)25,000元,其於更生方案 中陳報之每月所得僅14,000元實不合理,倘其能從事與過往 類同性質之工作,每月應仍可獲得前述之平均薪資;且其所 陳報目前每月所得數額,僅單憑其兄長及叔父所出具之證明 而為認定,未有其它以較嚴格標準調查而得之資料相佐,亦



難謂公允。另經異議人查訪發現,相對人所列送達代收人住 所設址為空置房屋,則以此觀之,其於本案所提出之收入相 關證明亦恐為虛偽不實,咸有再詳為調查之必要。為此,爰 依債清條例第62條、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 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 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5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395號民 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有上開 裁定在卷可稽。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 更生條件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8,166元(於當月10日 依債權比例,按期分別電匯予各債權人),共分96期清償, 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0日起為8年,還 款總數894,999元,清償成數49.88%,並由訴外人即相對人 之叔父張貴賢擔任更生方案之保證人,有張貴賢出具之保證 人切結書在卷可稽(見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06號卷),核 與債清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無違。另相對人自陳目前平均 每月收入為14,000元、每月須支出膳食費、交通費、勞健保 費、水電瓦斯費及日常生活用品費用約6,484元等情,有更 生事件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稽(見98年度執消債更 字第206號卷)。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0年度新北 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為10,792元,惟相對人願以 每月生活費5,834元更節約之方式維持生活,該更生方案應 認允當可行,與債清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尚無不合。復又 本件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各款情形,是異 議人對相對人所提前開更生方案雖不同意,本院仍以裁定認 可其更生方案,詢屬有據。
㈡異議人雖謂相對人之腕傷非永久性傷害且年僅30歲,依其年 齡、工作能力及過往工作經驗,應可覓得其它非須長時間使 用手腕且薪資平均可達每月25,000元之工作,然卻執意以親 屬為雇主而僅以每月14,000元為陳報薪資,顯係隱匿真實收 入,是須以其它較嚴格標準調查其實際收入,而不得單憑其 親屬所出具之證明而為認定,方稱公允云云。惟相對人雖年 僅30歲,然其目前右腕所受肌腱炎,即令非致手部機能永久 性缺損或喪失,亦非短期所能完全痊癒,有相對人出具之中 西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06號卷 ),於覓職及就業上確生相當障礙。其是否能順利覓得非須 長時間使用手腕、與過往相類且平均薪資可達25,000元之工 作,均屬不確定、非得預先規劃之事項,異議人逕以相對人 陳報薪資僅14,000元,即斷言相對人不思另覓其它具合理薪



資之工作乃為隱匿真實收入,卻未提出任何足以之證明該情 之依據,顯不可採。至異議人另提出相對人既以空置房屋為 送達代收地址,故其於本案所提出之收入相關證明亦恐為虛 偽不實等情,兩者間顯無必然關係,並不足取。現相對人之 每月收入14,000元雖低於最低基本工資17,880元,但因其現 與家人同住且生活費用有家人共同負擔,故其所列之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僅5,834元,細鐸其各項支出,並無何浪費、奢 侈之情形,且遠低於100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基本 生活費10,792元。又觀諸其於更生方案所列之每月清償金額 8,166元,已高於前述最低基本工資扣除最低基本生活費後 之差額7,088元;且其為求增加清償成數,將清償期延長為 債清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最長清償期限8年,並將 其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價值111,063 元納入清償,還款成數可達49.88%,亦有其任職桃園縣私 立治平高級中學之叔父張貴賢出具切結書表示願意擔任更生 方案之保證人,堪認相對人已盡最大努力及清理債務之誠信 。揆諸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為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 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以考量異 議人與相對人之利益衡平、相對人之清償能力與誠意及社會 公益等因素,難謂原裁定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之 處。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尚屬允當 可行,復查相對人無有何債清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 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逕依該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 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核無不合。是異議人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債清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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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