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9年度,21號
TPDM,99,重訴,21,2011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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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仁翔
指定辯護人 謝崇浯律師
被   告 蔡景睿原名蔡溪泉.
指定辯護人 蔡宥祥律師
被   告 張釗偉
指定辯護人 林帥孝律師
被   告 石駿飛
      劉澤謙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92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仁翔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棒球棒肆枝、玩具槍壹把,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棒球棒肆枝、玩具槍壹把,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棒球棒肆枝、玩具槍壹把,均沒收。
蔡景睿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棒球棒肆枝、玩具槍壹把,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棒球棒肆枝、玩具槍壹把,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棒球棒肆枝、玩具槍壹把,均沒收。張釗偉石駿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棒球棒肆枝、玩具槍壹把,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棒球棒肆枝、玩具槍壹把,均沒收。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棒球棒肆枝、玩具槍壹把,均沒收。劉澤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棒球棒肆枝、玩具槍壹把,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棒球棒肆枝、玩具槍壹把,均沒收。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棒球棒肆枝、玩具槍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蔡景睿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98年10月26日以98年度簡字第2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嗣於98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沈仁翔係張○○(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乾哥哥。緣張 ○○前於民國99年8 月12日凌晨1 時許,受其男友陳昶安之 邀請前往陳奎良位在新北市○○區○○路155 號地下1 樓住 處飲酒聊天,至同日凌晨3 時許,因張○○不勝酒力,陳昶 安遂攙扶張○○至陳奎良之臥室休息,並與張○○合意性交 ,詎陳昶安與張○○合意性交時,竟以衣物遮蔽張○○之雙 眼,嗣張○○將衣物移開,遽見陳奎良全身赤裸站立在其身 前,張○○隨即憤而起身著衣離去,並認其遭陳昶安、陳奎 良設計而向沈仁翔訴苦(陳昶安陳奎良被訴妨害性自主部 分,業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00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沈仁翔得知上情後,極欲為張○○出頭,乃邀集蔡景睿張釗偉沈仁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姓友人(以下簡稱 沈仁翔之友人)數名,共同至陳昶安工作之派克雞排店(位 在新北市○○區○○路2 段108 號)找陳昶安理論,渠等雖 均明知陳昶安陳奎良並未對張○○強制性交,並無賠償張 ○○之義務,仍共同基於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沈仁翔搭載不知情之女友周怡君(經檢察官另 以99年度偵字第192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張釗偉沈仁翔之友人數名分乘6 、7 輛車牌號碼不明之機車,蔡景 睿則駕駛車牌號碼6467-WY 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8 月12日 晚間10時50分許,一同前往陳昶安工作之派克雞排店。沈仁 翔甫於同日晚間11時許,抵達派克雞排店即以其乾妹妹張○ ○遭陳昶安陳奎良性侵害為由,要求陳昶安至雞排店外談 判,待陳昶安走出店外,沈仁翔友人中之2 名即將陳昶安強 押至蔡景睿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坐,張釗偉因機車故障, 遂將機車停放在雞排店旁之麥當勞,而搭乘蔡景睿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與沈仁翔友人中之1 人分坐在陳昶安兩側加以 監控,蔡景睿即駕車與沈仁翔及其友人所騎乘之機車,共同 將陳昶安帶至深夜僻靜、昏暗而鮮少人跡,呼救亦不易為人 所注意之新北市新店區○○○道北二高橋下(以下簡稱寶興 便道),而剝奪陳昶安之行動自由。沈仁翔等人強押陳昶安 抵達寶興便道時,張○○及其數名真實年籍不詳之友人已聚 集在寶興便道,蔡景睿為邀集更多人前往寶興便道助勢,遂 待陳昶安等人下車後,即駕車先行離開現場,沈仁翔則以陳 奎良亦應到場談判為由,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命令陳昶安沈仁翔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奎良使用之 0955XXXXXX號行動電話,要求陳奎良立即至捷運大坪林站旁 之麥當勞見面,陳奎良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依約抵達後, 旋遭沈仁翔及其隨行之另2 名友人以騎乘機車前後包夾之方 式,自捷運大坪林站旁之麥當勞帶至寶興便道,而剝奪陳奎



良之行動自由。沈仁翔張釗偉沈仁翔之友人數人,隨即 將陳昶安陳奎良包圍以防止渠等逃脫,再由沈仁翔向陳昶 安、陳奎良恫稱:因為你們對張○○性侵害,所以每人需給 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共50萬元給在場的人,否則不會 放過你們等語,致陳昶安陳奎良2 人心生畏懼,因陳昶安陳奎良無法應允,沈仁翔遂命令渠等打電話給渠等之父母 代為籌措款項,陳昶安只好被迫於翌(13)日凌晨零時5 分 許以陳奎良0955XXXXXX號行動電話撥打0912XXXXXX號行動電 話與母親林徽息聯絡,而行無義務之事,在場之張○○見狀 ,隨即透過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鼠」之友人告知沈 仁翔,其不需要陳昶安陳奎良任何賠償,然陳昶安所撥之 電話接通後,沈仁翔仍執意將電話取走,並向林徽息恫稱: 你兒子對我妹妹性侵,我妹妹未滿18歲,我如果提告,你兒 子會被關20到25年,我現在要向你要25萬元,才要放過他等 語,經林徽息以其為清潔工,無力支付25萬元後,改稱:需 15萬元解決,會再與你聯絡等語後,即將電話掛斷,再由陳 奎良接繼於凌晨零時11分許以0955XXXXXX號行動電話撥打09 33XXXXXX號行動電話與母親林素美聯絡,而行無義務之事, 林素美接到電話後,即將電話轉由陳奎良之父陳玉龍接聽, 沈仁翔即向陳玉龍恫稱:你兒子性侵我妹妹,現在在我們手 上,需以25萬元解決,不准報警,若報警就會多1 條民事等 語,致林徽息、陳玉龍心生畏懼。
三、蔡景睿離開寶興便道,即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路1 段176 號住處,並於同(12)日晚間11時45分許,將沈仁翔 為張○○出頭之事告知劉澤謙石駿飛劉澤謙石駿飛得 知該事後,亦表示要至寶興便道教訓陳昶安陳奎良,蔡景 睿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帶領劉澤謙駕駛搭載石駿飛之車 牌號碼0931-LC 號自用小客車,承繼與沈仁翔張釗偉共同 剝奪陳昶安陳奎良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前揭沈 仁翔以電話恫嚇林徽息、陳玉龍時(即13日凌晨零時5 分至 11分許)抵達寶興便道,隨及加入沈仁翔張釗偉沈仁翔 之數名友人,共同圍堵陳昶安陳奎良劉澤謙在得知沈仁 翔開價50萬元後,即持蔡景睿車上之棒球棒向陳昶安、陳奎 良表示:沈仁翔說50萬元太少,現在我來了,至少需拿出30 0 萬元來解決,且需簽本票,若不簽即打斷手腳等語恫嚇陳 昶安、陳奎良蔡景睿石駿飛則持棒球棒揮弄、敲打地面 ,其餘在場之人則持棍棒在旁附和、助勢,而使陳昶安、陳 奎良心生畏懼。
四、劉澤謙沈仁翔蔡景睿張釗偉石俊飛於等待陳昶安陳奎良家人交付款項之剝奪渠等行動自由之期間,除一再命



陳昶安陳奎良前開電話聯絡林徽息,催促林徽息儘快到 寶興便道,劉澤謙復拿棒球棒喝令陳昶安陳奎良邊做伏地 挺身邊唱國歌,迫使陳昶安陳奎良不得不從而行無義務之 事,又因陳昶安於做伏地挺身時未聽命開口唱國歌劉澤謙 即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撿拾路邊廢棄之鋁製空心細棍揮打陳 昶安之上背、肩頸、臀部,再持蔡景睿所有不具殺傷力之黑 色玩具槍恫嚇陳昶安陳奎良稱:要拿出300 萬元來,如果 沒錢就簽本票等語,惟因劉澤謙未帶本票而做罷,遂命陳昶 安往前跑由劉澤謙駕車在後追逐,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使 陳昶安陳奎良行無義務之事,並傷害陳昶安之身體,造成 陳昶安受有上背、肩頸及右側臀部挫傷等傷害。嗣因陳玉龍 、陳素美報警,並於99年8 月13日凌晨1 時30分許,偕同警 員到達寶興便道,當場逮獲沈仁翔蔡景睿劉澤謙、張釗 偉、石駿飛等人,並扣得棒球棒4 枝(其中1 枝已斷)、玩 具槍1 枝等物,致恐嚇取財未能得逞,陳昶安陳奎良始獲 釋放,陳昶安陳奎良前後遭剝奪行動自由分別達2 時30分 、1 時40分之久,而查獲上情。
六、案經陳昶安陳奎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陳昶安陳奎良林徽息、陳玉龍、證人張○○於警詢時之陳述, 核與其等向本院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故以其等向本院所 為之陳述,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而無例外採用其等於警詢 時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必要。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昶安陳奎良林徽息、陳玉龍、張 ○○於偵查中既係以證人身份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 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上開證人均係於負擔 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 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上開各 該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 無不當,是依上說明,渠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具有證據 能力,而得為證據。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所指「被告以外之人」



,包括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告訴(發)人等在內。共 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故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 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為調查,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 該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使令具結,命其立於 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使有行使詰 問該證人之共同被告或共犯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 以確保其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除客觀上有不能受 詰問之情形,或被告及其辯護人放棄其詰問權者,或另有傳 聞證據仍得例外採證之情形之外,如未踐行此一訴訟程序, 該共同被告或共犯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即無容許得作為證 據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340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證人沈仁翔蔡景睿劉澤謙張釗偉石駿飛各以 共同被告之身分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對各該共同被告而言雖 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沈仁翔蔡景睿劉澤謙張釗偉 既已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適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命其 具結陳述,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予以詰問之機會,則渠等於 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份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仍應賦予證 據適格之地位,而有證據能力。
四、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 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 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剝奪被害人陳昶安陳奎良行動自由、強制及向被害人 陳昶安陳奎良、陳玉龍、林徽息恐嚇取財部分:(一)訊據被告等人對於99年8 月12日晚間有與陳昶安陳奎良 在寶興便道談判之事均不否認,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
1、被告沈仁翔辯稱:我當天是為了處理張○○遭陳昶安、陳 奎良性侵的事而邀集蔡景睿一同前往陳昶安工作的派克雞 排店找陳昶安談判,是陳昶安要求不要在雞排店談,要到 較沒有人的地方談,並主動進入蔡景睿車內,渠等才會將 陳昶安帶到離派克雞排店較近的寶興便道,因陳昶安是與 陳奎良一起性侵張○○,所以我才會請陳昶安打電話約陳 奎良到捷運大坪林站會合,我再自己1 個人騎車到大坪林 捷運站將陳奎良帶至寶興便道,陳奎良是自己騎車跟我至



寶興便道的,並無所謂包夾的情形,且寶興便道是一個開 放的空間,我們在寶興便道並無限制陳昶安陳奎良之行 動自由,且我是為了張○○遭陳昶安陳奎良性侵的事, 要求陳昶安陳奎良出面處理,因其2 人均無法提出解決 方法,我才會建議2 人以各付25萬元之方式賠償張○○, 又因其2 人無法答應,我才會要求他們打電話給家長,要 求他們的家長一起到現場處理,但錢不是重點,最主要是 要到現場處理陳昶安陳奎良性侵張○○的事情,我並沒 有說如果不付錢就留下4 肢中之1 肢等恐嚇的話云云。 2、被告蔡景睿辯稱:是沈仁翔以電話約我至陳昶安打工的派 克雞排店找陳昶安,要問他是否有對張○○性侵,後來我 在路上遇到張釗偉張釗偉說他的機車壞了,所以就上了 我的車,一起到派克雞排店,是陳昶安自己要我帶他去找 張○○復合,而張○○當時人在寶興便道,所以我才會載 陳昶安張釗偉到寶興便道,當時只有我、沈仁翔、周怡 君及張釗偉4 人,並無其他6 、7 輛機車,且我載張釗偉陳昶安到寶興便道後,就回家了,之後是劉澤謙聽到張 ○○遭陳昶安陳奎良性侵的事,表示要教訓陳昶安、陳 奎良,所以我才會又帶劉澤謙石駿飛到寶興便道與沈仁 翔他們會合,我第二次到寶興便道後,只有聽到談性侵的 事情,並沒有談錢的事,我亦無向陳昶安陳奎良表示需 拿錢出來解決,不知為何有50萬元、300 萬元的說法,而 扣案的棒球棒及玩具槍是我平日放在車上自衛用的,當天 我和石駿飛有拿2 枝短棒下車敲玩,石駿飛並因而弄斷1 枝球棒,但我並未拿球棒或玩具槍打陳昶安陳奎良或嚇 他們云云。
3、被告張釗偉辯稱:我有在服用精神科的藥及喝酒的習慣, 當日我因機車壞掉,模模糊糊的上了蔡景睿的車,車上有 我不認識的人,但我以為他們要去喝酒,就跟他們走,到 寶興便道後,我就自己1 個人獨自坐在旁邊的機車上喝酒 ,沒有參與其他人的行為,也沒有聽到其他人談話的聲音 ,沒看到有人打架的事云云。
4、被告石駿飛辯稱:我與劉澤謙是在蔡景睿店裡聽到陳昶安 的事,基於好奇前往寶興便道了解事情始末,是在警方到 達寶興便道半小時前才到達現場,到現場後,我就在旁邊 抽菸,雖有看到劉澤謙陳昶安陳奎良做伏地挺身、開 車跟在陳昶安後面及拿廢棄的金屬管子打陳昶安的屁股, 但沒有看到劉澤謙作勢要撞陳昶安或威嚇陳奎良,沒有看 到沈仁翔毆打陳昶安,我也沒有在旁吆喝助陣,不知道陳 昶安、陳奎良父母為何要拿錢到寶興便道,而扣案的斷掉



球棒是我把玩敲擊地上斷裂的云云。
5、被告劉澤謙辯稱:99年8 月12日晚間11時45分許,我與石 駿飛去找蔡景睿,聽聞陳昶安的事,因此我與蔡景睿、石 駿飛一起前往寶興便道,當時沈仁翔正在講電話,講一下 陳昶安陳奎良就把電話接過去講,後來又給沈仁翔講, 我沒有聽到沈仁翔陳昶安陳奎良要拿出50萬元解決, 只知道有叫他們的父母說要拿錢過來和解的事,不然我們 就要報警處理,我沒有講300 萬元及留下手腳4 肢其中1 肢的事,也沒有和陳昶安陳奎良的父母講過電話,因沈 仁翔表示已有請陳昶安的店長及家長到場,要我不要打陳 昶安,再等一下,等了很久,陳昶安陳奎良的父母一直 沒有到,我就要陳昶安陳奎良打電話與他們的父母聯絡 何時會到,期間我就上前叫陳昶安做伏地挺身、唱國歌, 因陳昶安不唱,我說他不愛國,就撿地上鐵條打他的屁股 ,罰他跑步,沈仁翔等人就在旁邊聊天,看我體罰陳昶安陳奎良,後來警察就到了云云。
(二)惟查:
1、前開事實業據證人陳昶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 與張○○發生性行為,但沒有跟陳奎良對張○○怎樣,99 年8 月12日晚間10時50分許,我正在派克雞排店工作,沈 仁翔、蔡景睿等6 、7 人就到派克雞排店找我,沈仁翔說 我對張○○性侵,所以要找我算帳,並說我和陳奎良做的 事會被判刑幾年到幾年,雖然我否認有性侵張○○,不願 跟他們同行,但他們人很多,約晚間11時許,與沈仁翔一 起到場之2 名不詳男子就用身體及手將我押上蔡景睿車的 後座,並在我兩旁各坐1 人,把我夾在中間,不讓我下車 ,當時車上有4 人,連同我共5 人一起到寶興便道,我到 寶興便道時,現場就有張○○等10多人,沈仁翔說張○○ 是他乾妹妹,說我與陳奎良對張○○性侵,跟我要錢,叫 我打電話給陳奎良,要陳奎良到捷運大坪林站,再由沈仁 翔和其他不知名的人去接陳奎良到寶興便道,之後沈仁翔 就要我和陳奎良1 人賠25萬元給他們現場的人,否則不會 放過我們,並要我打電話給家屬,當天因為我的手機沒電 ,所以沈仁翔要我用陳奎良手機打給我母親0912XXXXXX, 我撥通電話後,沈仁翔就將電話拿走,陳奎良到場後不久 ,劉澤謙才到現場,當時沈仁翔蔡景睿石駿飛、張釗 偉、劉澤謙都站在我周圍,劉澤謙先問沈仁翔拿多少錢, 沈仁翔說50萬元,劉澤謙就拿著球棒對我說50萬元是沈仁 翔他們開的,他來後就要300 萬元,因為他叫這些人來, 所以需要300 萬元,並說4 肢要留下1 肢,不會這樣就算



了,使我心生畏懼,劉澤謙還一直要我打電話給家人,我 因此打了很多通電話給我媽媽,要我媽媽趕快過來,在等 待期間,劉澤謙因為不耐煩,所以要玩我,就拿球棒喝令 我做伏地挺身,我很害怕,只有照做,我在做伏地挺身時 ,劉澤謙有拿東西將我打傷,但因為我是趴在地上,所以 沒看到他拿什麼東西,後來劉澤謙還拿1 把黑色手槍,說 拿300 萬元出來,如果沒有錢要我簽本票,但因為劉澤謙 沒有帶本票,所以沒有簽本票,之後劉澤謙還要我往前跑 ,讓他開車從後面追,我因此跑了約300 公尺到500 公尺 ,其他人就在旁邊看戲、說笑,雖然我心裡很想離開,但 因為現場人很多,有十幾人,包圍我、推擠我,我很害怕 ,且我沒有到過寶興便道,對現場不熟,以為是山上,且 他們有開車和騎車,我覺得我跑不掉,所以不敢說出口, 跑完沒多久,警察就過來了,從被押上車到離開寶興便道 應該有1 、2 小時,我是當天晚上10、11時被押走,到警 局作筆錄已到隔天早上等語(見偵查卷第185 頁至第187 頁、第121 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112 頁)。 2、證人陳奎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99年8 月12日 晚間11時50分左右接到陳昶安電話,說有事找我,叫我到 捷運站麥當勞,後來沈仁翔和另外2 個自稱是陳昶安朋友 的人,騎3 輛機車過來找我,說要帶我去找陳昶安,騎車 後,有兩個人擋在我後面,不讓我後退,前面那個負責帶 路,紅燈沒有停,就一直騎,將我帶到寶興便道,到寶興 便道時,有看到7 、8 個人在現場,沈仁翔就把我推到旁 邊,叫我去和陳昶安在一起,並對我和陳昶安說要50萬元 ,我跟陳昶安各付25萬元,否則不會放過我們,並叫我打 給父母,要父母帶錢到現場,我打電話給家人後,沈仁翔 就把我電話搶過去跟我家人講要錢的事情,講完後不久, 劉澤謙就開車上來,劉澤謙到之後就跟沈仁翔討論要錢的 事情,並推擠我跟陳昶安,之後有些不詳之人就先離開, 剩下石駿飛沈仁翔張釗偉劉澤謙蔡溪泉、周怡君 等人,在場的人有人拿球棒,有人拿槍,劉澤謙就很大聲 的向我和陳昶安說:50萬元是沈仁翔要的,我要300 萬元 ,還說:「錢不拿出來,就要簽本票,並要留下手腳4 肢 中1 肢」,使我心生畏懼。後來劉澤謙拿球棒強迫我們做 伏地挺身,說若不做就要拿球棒打我們,所以我們只好照 做,當時其他4 名被告都有在場,有1 個人拿1 根棍棒朝 陳昶安下腰部猛打,之後劉澤謙又要陳昶安往前直跑,不 能左右轉,讓劉澤謙開車在後面追,他們跑回原地後,不 久警察就來了,我在寶興便道待了約1 、2 小時,現場有



很多人把我圍住,不讓我們離開且沈仁翔有說如果我敢走 就死定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86 頁至第187 頁、本院卷第 113 頁至第119 頁)。
3、證人陳玉龍即陳奎良之父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太太接到我兒子電話後說我兒子出事了,我太太問出什麼 事,我兒子也不會講,然後我太太就將電話轉給我,對方 口氣很兇的對我說我兒子強姦別人,希望我準備25萬元過 去寶興便道解決,並且不要報警,否則刑事處理完,民事 還會找我,就將電話掛斷,沒有讓我和我兒子講話,因為 我兒子有輕度智障,我認為他不可能強姦人,所以電話中 我沒有答應對方的要求,就決定撥打110 報警,巡邏網員 警就請我到派出所瞭解案情,之後我就開車載我太太及2 名員警、我大兒子載他女友開另一輛車,另有2 名員警開 1 輛車,共3 輛車、8 個人一起到對方所指定的地點,途 中為了尋問地點,我有打我兒子的手機,才和我兒子講到 話,我們到達寶興便道時,現場除了我兒子、陳昶安及本 案5 名被告外,尚有2 名女的,共有9 個人等語(見偵查 卷第212 頁、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5 頁)。 4、證人林徽息陳昶安母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 凌晨我在睡覺時接到我兒子用別人的手機打來的電話,他 說他有事,被押,是跟女孩子的事情,後來電話就被對方 拿去聽,對方說他是女孩的哥哥,他妹未滿18歲,被我兒 子性侵,他如果去告,我兒子要關20年至25年,要我拿25 萬元出來,才要放過我兒子,我說:我只是打掃,沒有錢 ,那有25萬元可以給你,對方改說15萬元,並給我ㄧ星期 籌錢,就把電話掛斷。後來又打來,我兒子叫我趕快去找 他店長,再依對方指示到寶興便道附近便利商店,再打電 話,對方說這樣才願意跟我們說兒子現在在何處。我與店 長到指定的便利商店,我又打電話給對方,對方說在便橋 山上,到了山上,找不到,所以又到山下的便利商店,後 來我就看到警察上去,我接到電話當然會害怕,我兒子被 控制行動自由,且我打電話我兒子都沒辦法接,我兒子是 在店內被押走,身上沒電話,都是對方跟我通電話等語( 見偵查卷第212 頁至第213 、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7 頁 )。
5、況⑴被告沈仁翔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因99年8 月 12日早上接到張○○的哭訴電話,所以就請蔡景睿陪我到 派克雞排店陳昶安處理張○○遭性侵害的事,晚間10時 50分許,我騎車載周怡君夥同蔡景睿張釗偉派克雞排 店找陳昶安,將陳昶安帶到寶興便道,並要陳昶安打電話



陳奎良出來,我再騎車去帶陳奎良上寶興便道,之後我 就跟他們說1 人以25萬元賠償張○○,並要他們打電話給 家人,因他們電話中支支吾吾,我就將電話接過來講,跟 他們的家人說,這種事情,你們應該也不想鬧到警察局, 提議以25萬元作為賠償,並要他們到現場處理,後來蔡景 睿又帶劉澤謙石駿飛到現場,劉澤謙到場後,有撿拾1 根棍子打陳昶安,有要陳昶安陳奎良做伏地挺身等語( 見本院卷第166 頁至第170 頁)、⑵被告蔡景睿於本院審 理時亦具結證稱:是我開車將陳昶安載到寶興便道,後來 我就回店裡,遇到劉澤謙石駿飛劉澤謙聽到陳昶安的 事,就說要去揍陳昶安陳奎良,所以我就帶劉澤謙、石 駿飛一起到寶興便道,劉澤謙陳昶安陳奎良這種人就 是精力旺盛沒事做,所以就叫他們做伏地挺身、叫陳昶安 跑步,因為劉澤謙陳昶安國歌陳昶安沒唱,劉澤謙 就從路邊撿棍子打陳昶安,我覺得陳昶安陳奎良做的事 很扯,所以我同意劉澤謙陳昶安陳奎良做伏地挺身, 而扣案的斷掉球棒是石駿飛敲地上弄斷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162 頁反面至第165 頁反面)、⑶被告劉澤謙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99年8 月12日晚間,我因自蔡景睿處聽聞 陳昶安性侵害張○○的事,所以有開車跟蔡景睿的車到寶 興便道,確認何人是事主後,就先叫陳昶安陳奎良做伏 地挺身,之後要他們唱國歌陳昶安說他不會唱,我就拿 散落在路邊的鋁製空心細棍打他,後來也有叫陳昶安跑步 讓我開車從後面追,石駿飛在現場有拿球棒打地上製造聲 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至第173 頁)、⑷被告張釗偉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8 月12日晚間我有騎車到派 克雞排店,派克雞排店那裡有很多人,後來因為機車壞掉 了,所以就坐上蔡景睿的車,當時有看到沈仁翔、周怡君 在後面,另外還有一些機車圍在汽車旁邊等語(見本院卷 第174 頁)。
6、互核上開證人陳昶安陳奎良、陳玉龍、林徽息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且與被告沈仁 翔、蔡景睿劉澤謙張釗偉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各節一 致,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附卷可憑 (見偵查卷第331 頁、第254 頁至第261 頁)及棒球棒4 枝、黑色玩具槍1 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證人陳昶安、陳 奎良、陳玉龍、林徽息上開關於被告5 人剝奪被害人陳昶 安、陳奎良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及向被害人陳昶安、陳 奎良、陳玉龍、林徽息恐嚇取財部分之證詞俱為可信,此



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另查:
1、被告沈仁翔蔡景睿雖均辯稱:並未以非法方法剝奪陳昶 安、陳奎良之行動自由是陳昶安自己說不要在派克雞排店 談,自願上蔡景睿的車到寶興便道,陳奎良亦是自願跟沈 仁翔的車到寶興便道云云,被告等人均辯稱:寶興便道為 開放空間,渠等並未包圍陳昶安陳奎良,並無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云云,惟查,被告等人剝奪陳昶安陳奎良行動 自由之行為,業經證人陳昶安陳奎良證述如前,又被告 張釗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派克雞排店那邊有很多人 ,我還沒上車時有看到沈仁翔、周怡君,另外還有一些機 車圍在汽車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反面、第175 頁 ),顯見當時至派克雞排店之人並非僅有被告沈仁翔、蔡 景睿、張釗偉及周怡君4 人,況被告沈仁翔既已自承其至 沈仁翔派克雞排店陳昶安時,就已表明要處理陳昶安陳奎良對張○○性侵害之事,並夥同蔡景睿張釗偉一同 到場,被害人陳昶安既認其並無對張○○強制性交,衡諸 常情,被害人陳昶安在面對沈仁翔等多數人的不實指控下 ,應無捨對其較為安全、熟悉之派克雞排店,而選擇於深 夜時段搭乘陌生人蔡景睿的車,任由沈仁翔蔡景睿、張 釗偉等人將其載至其未曾駐足之寶興便道談判之可能。再 者,被害人陳昶安離開派克雞排店時,正值其當班時段, 其應不可能在完全未向店長交代之情形下,即冒然跟隨他 人離去工作崗位。而被害人陳奎良係因接到陳昶安電話才 前往捷運大坪林站,其並不認識被告沈仁翔,乃因被告沈 仁翔夥同其他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包夾之方式迫 使被害人陳奎良跟隨渠等至寶興便道等情,亦經證人陳奎 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故被告沈仁翔蔡景睿 所辯,被害人陳昶安陳奎良係自願與渠等前往寶興便道 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又寶興便道於深夜僻靜 、昏暗而鮮少人跡,呼叫不易為人所注意等情,亦據證人 即到場處理員警王俊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天是陳 玉龍打電話報案,他在電話中表示他的兒子被帶走了,對 方向他要錢,所以我們派線上巡邏員警至陳玉龍報案的地 點瞭解後,就請陳玉龍到派出所說明,之後我們就依被告 的指示,與陳玉龍一起到寶興便道,寶興便道是一條產業 道路,案發地點左邊是山壁,右邊是坡坎,晚上很昏暗, 只有上山的人才會使用,若在該處有發生什麼事,不太容 易被發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8 頁至第161 頁),再 觀諸證人王俊傑所提出之寶興便道現場測繪圖、白天及晚



間照片共10張(見本院卷第185 頁至第19 5頁),寶興便 道雖為開放空間,案發地點路邊並有民眾停放車輛,及幾 盞路燈,惟距巡邏箱位置約有60公尺,離寶高社區入口更 遠達200 公尺,且夜間照明不足,從巡邏箱位置前往案發 地點,尚需經過一U型大彎道,該地點於深夜、凌晨時段 確屬僻靜、昏暗而鮮少人跡,呼叫不易之處,被害人陳昶 安、陳奎良於深夜時段遭被告沈仁翔等人強行帶至寶興便 道後,在此聚集有十多名陌生人的場合,遭被告沈仁翔以 不實指控要求渠等各拿出25萬元解決,否則不善罷干休, 之後又有被告蔡景睿石駿飛拿棒球棒揮弄、敲打地面及 不詳之人把玩槍枝,另遭被告劉澤謙持棒球棒嚇令渠等做 伏地挺身、跑步,持槍恫令渠等簽發本票,否則即需留下 4 肢中之1 肢等語,被害人陳昶安僅因未依命唱國歌,即 遭被告劉澤謙持棍棒毆打,再加上被害人陳昶安並無交通 工具,被告等人則均有機車或自小客車,在如此情境下, 縱被告等人未全程包圍被害人陳昶安陳奎良,然已足使 被害人陳昶安陳奎良之行動自由喪失,是被告等人前開 所辯,均不足採信。
2、另雖被告沈仁翔辯稱:我只是建議陳昶安陳奎良拿出25 萬元做為對張○○性侵害的補償,重點是如何處理他們對 張○○做的事,不是在錢,且我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被告蔡景睿劉澤謙張釗偉石駿飛亦均辯稱:我們沒 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證人張○○於偵查時 已證稱:我是跟沈仁翔陳奎良後來進房間,全身赤裸站 在我前方,感覺好像要往我這邊前進,但有沒有性侵我, 我不清楚,我已經喝醉了。後來我有去寶興便道,是沈仁 翔叫我過去,他說可以去看他們談的怎麼樣,我晚上7 、 8 點到寶興便橋,11時多我就離開,當時他們說要叫陳昶 安、陳奎良父母親拿錢過來等語(見偵查卷第213 頁至第 215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並沒有要沈仁翔為我 做任何事,而在寶興便道沈仁翔在和陳昶安的家人講電話 時,我有請我的朋友「老鼠」跟沈仁翔說我不需要賠償, 並且看到、聽到「老鼠」和沈仁翔說我不需要賠償等語( 見本院卷第138 頁、第140 頁反面),又張○○於告訴陳 昶安、陳奎良性侵害案件中,亦自承其與陳昶安為男女朋 友,係經過雙方合意才發生性交,而陳奎良亦未以生殖器 插入其陰道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 度偵字第20029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 6 頁至第267 頁),可認陳昶安陳奎良並未對張○○強 制性交,且張○○亦未委請沈仁翔為其處理向陳昶安、陳



奎良索討賠償之事,況被告沈仁翔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 「張○○是對我哭訴說陳昶安陳奎良聯手將她灌醉,陳 昶安先和她發生性行為,後來就拿衣服矇住她的眼睛,她 將衣服拿開後,就看到陳奎良全身赤裸,作勢要對她為性 侵害」、「張○○並沒有要求要和解金,只是我個人認為 不希望張○○白白被人欺負」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 第169 頁),又共同被告蔡景睿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 是聽沈仁翔陳昶安和張○○發生性行為,然後矇上張○ ○的眼睛,再叫陳奎良與張○○發生性行為,但陳奎良因 為太緊張,沒有和張○○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6 3 頁),而被告張釗偉劉澤謙石駿飛亦係分別自被告 沈仁翔蔡景睿處得知張○○與陳昶安陳奎良間之糾紛 ,足認被告5 人均明知陳昶安陳奎良並無對張○○為強 制性交之行為,僅係張○○認其遭陳昶安陳奎良灌醉、 設計而存有糾紛,況張○○亦已於被告沈仁翔林徽息通 話時,即明確表示其不需要陳昶安陳奎良任何賠償,被 害人陳昶安陳奎良並無賠償義務,被告沈仁翔劉澤謙 仍藉詞向陳昶安陳奎良林徽息及陳玉龍等人索賠,再 參以證人陳昶安陳奎良前開證述內容,渠等均明確證稱 沈仁翔劉澤謙係要求渠等拿出款項給在場之人,又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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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