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裕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緝
字第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裕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裕美明知其因資力不足,無法透過合 法管道向正常之金融機構貸得所需款項,詎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其之身分證件,交付與之年籍不詳之 代辦業者,與該代辦業者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由 代辦業者製作不實之小野攝影寫真工坊在職證明及年所得新 臺幣(下同)六十五萬二千五百四十元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下稱扣繳憑單)後,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持之向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松山分行( 設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一七一號)承辦行員陳建盛, 辦理免保人信用貸款。其並配合代辦業者之指示,熟記上開 不實之資料內容,而在「遠東商銀自然人貸款、續借申請書 暨徵信調查表」(下稱徵信調查表)上填寫虛偽不實之服務 機構名稱、職稱、年薪等資料並親自簽名,致遠東商銀松山 分行,誤認被告之職業、收入及償債能力等條件,陷於錯誤 而予核准貸款,使被告詐得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嗣未 再繼續繳款,足生損害於遠東商銀松山分行對信用貸款戶資 料審核之真實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 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 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 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 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無
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遠東商銀松山分行職員陳閎勝(原 名陳建盛)、陳永堯、孫建平之證述及被告之徵信調查表、 授信動用申請書、扣繳憑單、在職證明等為其論據。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部分雖 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 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 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提供小野攝影寫真工坊現任職務證明書及 年所得六十五萬二千五百四十元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予遠東商 銀松山分行,並向遠東商銀松山分行貸得五十萬元等情不諱 ,惟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其自八十四年就在小野 攝影寫真工坊工作,擔任化妝師,一直到九十一年或九十二 年才離職,小野攝影寫真工坊之負責人是張智堯(原名張威 景),張智堯是其向遠東商銀松山分行所申辦貸款之保證人 ,其貸得之款項是借給小野攝影寫真工坊買攝影器材,且遠 東商銀松山分行承辦人陳閎勝有到公司查訪,有見到其在公 司上班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張智堯及林麗華以證明其確實 有於小野攝影寫真工坊任職之事實。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提供小野攝影寫真工坊在職證明 及年所得六十五萬二千五百四十元之扣繳憑單,向遠東商銀 松山分行辦理貸款,並貸得五十萬元,於繳交十幾期分期款 後,即未再繳付分期款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緝卷第 十一、三十六、三十七、四十三頁、本院卷第十五頁反面、 十六頁參照),復有證人陳閎勝(偵卷卷二第六十六至六十 八頁、第二○二頁參照)、陳永堯(偵卷卷二第二○二、二 ○三頁參照)、孫建平(偵卷卷二第二○三、二○四頁參照 )之證述及被告之徵信調查表、授信動用申請書、扣繳憑單 、現任職務證明書(偵緝卷第二十、二十一頁參照)在卷可
憑,首堪認定。
㈡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所提供之現任職務證明書、扣繳憑單是 否為真正?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小野攝影寫真工坊負責人張智堯結證稱:伊大約是在 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左右成立小野攝影,到九十年、九十一 年左右結束。被告是固定配合之化妝師,自八十四、八十五 年在公司成立,一直到公司結束,都有配合。被告幾乎每天 都會進辦公室。偵緝卷第二十八頁之在職證明書是小野攝影 寫真工坊所出具,職務證明書上之公司章及伊印章是小野攝 影寫真工坊使用的印章,被告在公司之職稱是造型師,但公 司每人都身兼數職,被告也有管理新進人員,所以職務證明 書上記載被告是管理部主任。被告辦貸款時,伊有接到銀行 人員的徵信電話,伊告知被告確實在小野攝影寫真工坊工作 。伊是被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有去對保,該貸款有部分用 來買公司器材,故公司有幫被告還過貸款,伊不記得金額。 小野攝影寫真工坊後來搬至台北市○○街九十七巷十號七樓 ,林麗華是一樓的鄰居等語(本院卷第四十五頁至五十頁參 照),證人即遠東商銀松山分行承辦人員陳閎勝結證稱:本 件貸款應該有去現場看,因徵信調查表上其有註記,是屬於 攝影寫真的,公司在延吉街等語(本院卷第五十一頁反面參 照),二者互核相符,足見銀行承辦人陳閎勝曾至小野攝影 寫真工坊延吉街營業地點徵信,被告確實自八十五年起即任 職小野攝影寫真工坊,擔任造型師,且系爭現任職務證明書 確係小野攝影寫真工坊所出具,因被告兼任管理新進人員, 故小野攝影寫真工坊在該現任職務證明書上填載被告之職級 為「管理部主任」,難認系爭現任職務證明書係被告所偽造 。證人即鄰居林麗華證稱:被告係延吉街之鄰居,被告在七 樓工作,其住一樓,當時被告係化妝師,其曾到七樓照相, 被告幫其補妝,張智堯好像就是當時幫其拍照之阿威等語( 本院卷第五十頁參照),與證人張智堯之前揭證詞互核可知 ,被告確與張智堯一同在台北市○○街之小野攝影寫真工坊 工作,並擔任化妝師,益足徵被告無須偽造小野攝影寫真工 坊之現任職務證明書。
⒉證人張智堯復證稱:伊不清楚偵緝卷第二十七頁之扣繳憑單 是否為小野攝影寫真工坊所出具,因伊不懂扣繳憑單,扣繳 憑單是會計師開立。伊不太記得八十六年小野攝影寫真工坊 支付給被告之薪資是多少,但平均下來每月大約五、六萬元 ,紅利是有特殊案件才會給,不是固定支付,沒有三節獎金 、沒有加班費,有超時費,超時一小時大約一千到二千元之 間等語(本院卷第四十六頁反面、四十七頁參照),雖張智
堯無法確定系爭扣繳憑單是否為小野攝影寫真工坊所開立, 然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既在小野攝影寫真工坊任職,小野攝影 寫真工坊本即應開立扣繳憑單予被告,且小野攝影寫真工坊 既已開立現任職務證明書予被告,足認亦會開立扣繳憑單予 被告,始符常情,況被告八十六年間之薪資平均每月約五、 六萬元,依此計算,其年薪大約為六十萬元至七十二萬元間 ,系爭扣繳憑單之薪資所得為六五二五四○元,並未超出前 揭範圍,堪認系爭扣繳憑單亦為小野攝影寫真工坊所開立, 並非被告所偽造。
⒊證人陳閎勝復證稱:本案是屬於免保人的小額貸款,有時主 管會要求加上保證人,保證人不會提供所得資料,但會寫基 本資料在申請書上,但對保時要請借款人及保證人親自到銀 行對保及開戶。本件借款人及保證人均會到銀行對保,保證 人好像是公司負責人,張智堯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應該是 對保時拿到的,銀行對保時,需要身分證,保證人寫借據及 本票,本案借款人及保證人都要寫等語(本院卷第五十一頁 反面至五十三頁參照),足見被告向遠東商銀松山分行申辦 之貸款雖係免保人之貸款,然本件貸款仍有連帶保證人張智 堯簽立借據及本票以提供保證,而被告、張智堯之年籍資料 及被告所提供之現任職務證明書、扣繳憑單均為真實,難認 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⒋又公訴人雖釋明告訴人提出告訴是因財政部金融局對告訴人 作專案檢查,並通知告訴人就被告當年度所得歸戶明細資料 涉有不法等情,並據以聲請向告訴人及財政部金融局函調財 政部金融局對告訴人專案檢查之資料,以證明被告提供之現 任職務證明書為虛偽,且被告所任職之小野攝影寫真工坊並 未向國稅局申報營業所得等事實,惟前揭現任職務證明書及 扣繳憑單並非偽造,已如前述,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 之必要,且公訴人所聲請調取之上開資料亦僅能證明小野攝 影寫真工坊及被告是否涉及逃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故此部分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雖被告未依約還款予遠東商銀松山分行,然系爭現任 職務證明書、扣繳憑單並非偽造之文書,難認被告有何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公訴人所為舉證尚未達到通 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本案 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本院得有確切不移之有罪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涉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以維法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