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堂
選任辯護人 歐斐文律師
被 告 花賢蕂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
字第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堂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沒收。又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花賢蕂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位於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之「慶福大樓」於民國( 下同)88年間因921 大地震受損,慶福大樓住戶遂自行籌組 「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慶福大樓更新地區都市更新會 」(下稱慶福大樓更新會),於90年底向臺北市政府聲請獲 准依都市更新條例重建(已於94年間重建完竣,更名為「南 京文學大樓」)。蔡金堂經慶福大樓更新會會員推選擔任慶 福大樓更新會之理事長,係受慶福大樓更新會會員委任,為 慶福大樓處理重建業務之人;花賢蕂則係駿錡工程開發有限 公司(下稱駿錡公司)之負責人;蔡金堂前為花賢蕂就讀開 平高級中學(下稱開平高中)時之老師,兩人因而結識,並 為下列犯行:
㈠慶福大樓更新會經由花賢蕂之介紹,委由馬一龍土木結構技 師事務所進行慶福大樓重建工程之施工監造。詎蔡金堂與花 賢蕂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1 年8 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由蔡金堂向馬一龍要求將原約定 之施工監造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265萬元加計225萬元之 佣金,使總價款成為490 萬元,經馬一龍應允後,蔡金堂即 另行製作內容約定總服務費為490 萬元之契約內頁,並於91 年8 月20日以抽換契約內頁之方式,將馬一龍原先所製作內 容明訂監造服務費用為265 萬元之慶福大樓重建工程監造委 任契約書(下稱監造委任契約書),更改為490 萬元,而與 馬一龍簽約;蔡金堂旋即於91年8 月23日慶福大樓更新會召 開會員大會時,隱瞞上開監造總價金490萬元尚包含佣金225 萬元之事實,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慶福大樓
更新會。嗣馬一龍於91年9月3日、92年3月31日、92年10月5 日及93年4月26日分次受領上開監造服務費用共490萬元後, 即依蔡金堂之指示,簽發如附表1所示,面額共計225萬元, 並指明受款人為何文信及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下稱亞太 地產公司,並未經設立登記)之支票4 紙,再將該等支票交 付予蔡金堂或郵寄至蔡金堂所指定之南港郵局郵政信箱。又 蔡金堂曾於91年間以借用不知情之張庭菱(原名張惠玲,係 蔡金堂任教於德育技術學院時之學生)名義開設品冠貿易有 限公司(下稱品冠公司)為由,而由張庭菱於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庭菱之中國信託 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存摺、「張惠玲」印鑑章交由蔡金堂 保管使用;花賢蕂亦曾於93年間代其不知情之友人連宏榮辦 理都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都懋公司)設立登記,連宏榮因 而申設都懋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都懋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該帳戶之「都懋企業有 限公司籌備處」、「連宏榮」印章並放置於公司設立時之登 記地址即花賢蕂當時之戶籍地新北市五股區○○○路148 號 ;蔡金堂取得上開4 紙支票後,即與花賢蕂共同基於偽造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蔡金堂於不詳時間、地點,經由不知情 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何文信」及「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 之印章後,於附表1編號1之支票背面蓋用何文信之印章以偽 造何文信之背書,於附表1編號2、3、4所列支票背面蓋用亞 太地產公司之印章以偽造亞太地產公司之背書,再於附表1 編號2 之支票加蓋「張惠玲」印章、於編號1及編號3之支票 加蓋「劉葳蕤」(其係蔡金堂任職於開平高中時之同事、花 賢蕂之老師,並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劉葳蕤之臺銀帳戶〉提供予花賢蕂使用)印章,於 附表1編號4之支票背面盜蓋「都懋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 「連宏榮」之印章後,將上開支票分別存入張庭菱之中國信 託帳戶、劉葳蕤之臺銀帳戶,以及都懋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 提示兌現而行使之,並於93年7月9日盜蓋「都懋企業有限公 司籌備處」及「連宏榮」之印章於中國信託提款憑證,而提 領都懋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內之56萬2,500 元,足以生損害於 何文信、亞太地產公司、都懋公司及連宏榮。
㈡慶福大樓重建工程係由桂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桂裕公 司)承包施作。蔡金堂於91年間(起訴書誤載為92年間), 又利用慶福大樓更新會須先代桂裕公司墊付工程款予其下包 廠商工程款之機會,與花賢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蔡金堂佯稱需付款給上林會計 事務所、需代桂裕公司支付工程款予世泉鋼料有限公司(下
稱世泉公司,並未經設立登記),使慶福大樓更新會陷於錯 誤,遂由不知情之該會總幹事邱妙伶簽發日期為91年12月24 日、面額為13萬5,546 元、受款人為上林會計事務所之支票 (票號:WYAA0000000)1 紙,以及日期為92年1月14日、面 額為148萬5,954元、受款人為世泉公司之支票(票號:WYAA 0000000)1紙,交予蔡金堂,蔡金堂於不詳時間、地點,經 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上林會計事務所、世泉公司之印 章,並於上開2 紙支票背面分別加蓋上開偽刻之印章以偽造 上林會計事務所、世泉公司之背書後,即將上開2 紙支票交 由花賢蕂,分別於91年12月27日及92年1 月17日,均於劉葳 蕤之臺銀帳戶提示兌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上林會計事 務所、世泉公司;嗣再由花賢蕂分於92年1月23日、1月29日 及2月6日前往臺灣銀行民權分行臨櫃提領現金各70萬元、30 萬元及62萬元,而以此方式詐得慶福大樓更新會之重建經費 共162萬1,500元。
㈢蔡金堂與花賢蕂明知駿錡公司及都懋公司於91年間並未實際 承作慶福大樓之重建工程,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以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蔡金堂佯稱須支付駿錡 公司及都懋公司承作大樓重建之內部硬體裝潢、衛浴、照明 、天花板、遮雨板、外牆磁磚等工程款共495萬2,675元,致 不知情之慶福大樓更新會會計人員張佩瀅陷於錯誤,誤認駿 錡公司及都懋公司確有承作上開工程,而開立發票人為慶福 大樓更新會,發票日均為93年7月20日,面額分別為250萬元 (票號CY0000000)、245萬2,675元之支票(票號CY0000000 )各1紙,蔡金堂、花賢蕂取得上開支票後,即於該紙245萬 2,675 元之支票背面盜蓋「都懋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 連宏榮」之印章後,分別經由駿錡公司籌備處設於中國信託 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駿錡公司之中國信 託帳戶)、都懋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提示兌現,嗣再由花賢 蕂於93年7 月22日、23日、27日自上開駿錡公司之中國信託 帳戶分別提領80萬元、80萬元、90萬元,並於中國信託提款 憑證上盜蓋「都懋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連宏榮」之印 章後,於93年7 月22日、23日、27日分別自都懋公司之中國 信託帳戶提領90萬元、80萬元、75萬2,675 元,均足以生損 害於都懋公司及連宏榮,而以此方式詐得附慶福大樓更新會 之重建經費495萬2,675元。
㈣蔡金堂明知桂裕公司於92、93年間慶福大樓重建工程進行期 間,即已陸續返還慶福大樓更新會所代墊之下包廠商工程款 ,且該公司對於實際承包之工程費用不及重建合約金額之部 分,亦全數退還予更新會,竟與花賢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金堂要求桂裕公司 於退還前揭款項時,於桂裕公司所簽發如附表2 所示之支票 上指明受款人為亞太地產公司,並將支票郵寄至蔡金堂所使 用之臺北郵政48-86號信箱,蔡金堂取得附表2所示支票後, 均未交還慶福大樓更新會,即於該等支票上分別加蓋上開偽 刻之亞太地產公司、何文信印章,以及經由不知情之刻印店 人員於不詳時間偽刻之黃鴻武印章,以偽造如附表2 所示之 背書後,提示兌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何文信、亞太地 產公司及黃鴻武。蔡金堂嗣即與花賢蕂共同將之提領挪為己 用,而以此方式侵占桂裕公司退還予慶福大樓更新會如附表 2 所示之款項共計1,352萬1, 883元(起訴書誤載為1,355萬 1,883元)。
㈤蔡金堂於93年10月間,自行透過桂裕公司聯繫慶福大樓重建 工程機電部分之承包商頌美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頌 美公司),為其個人所有之地下停車位增設雙層停車設備,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指示不知情之慶福大樓更新 會財務會計人員張佩瀅,於94年2月1日以慶福大樓更新會之 經費匯款支付前揭增設雙層停車設備之費用23萬元,致張佩 瀅陷於錯誤,誤認上開費用係屬慶福大樓更新會應支付之工 程款,遂如數匯款予頌美公司,蔡金堂即因而獲取免除債務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張佩瀅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對於公 訴人於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人證部分編號8 即桂裕公 司業務經理郭致漢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被告蔡金堂及其辯護 人均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其中證人郭致漢於 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既查無例外得為證據之情況,應認無證據能 力。至證人郭致漢於99年6月9日偵查庭所為陳述,係依法具 結後向檢察官所為,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證人郭致漢到庭 交互詰問,依前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應 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明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 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 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 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 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 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 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 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及辯護人等對於後 述本判決所援引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 ,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 示予被告2 人、辯護人及公訴人等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 據並無不當,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蔡金堂辯稱:犯罪 事實㈠部分,是在91年8 月20日簽訂監造委任契約書,簽約 前2天有一個大會議事錄,225萬元之佣金有經過大會同意, 當時有討論是要全時監工還是要分時監工以及介紹人的部分 ,伊並未製作或調整91年8 月20日之監造委任契約書;犯罪 事實㈡部分,在91年7 月公開招標完之後,理監事及重建相 關單位陸續開了幾次會,上林會計事務所以及世泉公司並不 是伊所提出的;犯罪事實㈢部分,都懋公司、駿錡公司實際 上之負責人是被告花賢蕂之父花慶忠,駿錡公司、都懋公司 確實有參與重建工程施作,93年2 月20日之慶福大樓更新會 理監事會議紀錄以及同年4月、7月之會議中都有提到要付款 給這2 家公司,伊只是依照會議通過的內容去做,沒有詐欺 ,也沒有無中生有;犯罪事實㈣部分,伊原先並不認識桂裕 公司,後來桂裕公司的老闆到伊家中,邀請伊加入公司,伊 才擔任桂裕公司的董事,關於桂裕公司退款部分,郭致漢經 理先證稱是伊要求支票要開抬頭寄到信箱,後來又說是一位 張小姐叫他寫的,且臺北郵政48-86 號信箱是由慶福大樓更
新會更新會使用,絕對不是伊個人在用;犯罪事實㈤部分, 伊私人所有之停車位是請桂裕公司工地主任去議價及施作, 並已將支票交給桂裕公司,桂裕公司也給伊收據,收到帳單 時,伊一直以為是尾款,才請告訴人張佩瀅去付款,後來伊 知道有這筆含匯款手續費23萬30元之費用,隔天就返還給慶 福大樓更新會。被告花賢蕂則辯稱:犯罪事實㈠部分,是由 伊父親花慶忠與馬一龍接洽的,225 萬元佣金也是父親花慶 忠叫伊去拿回支票,拿回支票之後交給父親;犯罪事實㈡部 分,伊並不了解,因為父親花慶忠交代的事情很多,是否與 此部分有關,伊並不清楚;犯罪事實㈢部分,駿錡公司跟都 懋公司幕後是由父親花慶忠指揮,伊只是根據父親之指示去 開立這2 家公司之帳戶以及存、提款,並不清楚父親與被告 蔡金堂以及慶福大樓那邊有何聯絡,駿錡公司及都懋公司有 承作內部裝潢工作,父親花慶忠曾向伊提過為了避稅,要用 這2 家公司的名字去領款,不要使用原本的賢勝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賢勝公司)名義去領款,賢勝公司是很久以前由伊 父親設立的。犯罪事實㈣部分,伊並不曉得這個事情,伊當 時才剛退伍,都是依父親之指示做事云云。被告蔡金堂之辯 護人並為其辯稱:犯罪事實㈠部分,監造服務費490 萬元係 經慶福大樓更新會開會通過,由馬一龍技師收取265 萬元, 差額225 萬元部分係給花慶忠之佣金,並無不法;犯罪事實 ㈡部分,92年間因桂裕公司向慶福大樓更新會表示當時景氣 不佳,上游原物料廠商擔心出貨後收不到貨款,故要求需先 交付慶福大樓更新會為發票人之定金支票,為利重建工程順 利進行,更新會之理監事會議乃決議配合辦理,慶福大樓更 新會所開立指定受款人為世泉公司、面額為145萬5,954元之 支票,以及受款人為上林會計事務所、面額13萬5,546 元之 支票,桂裕公司均已將票款匯還予慶福大樓更新會;犯罪事 實㈢部分,駿錡公司、都懋公司確有承作慶福大樓之內部硬 體裝潢、衛浴、照明、天花板、遮雨板、外牆磁磚等工程, 有慶福大樓更新會92年10月16日理監事會議紀錄以及共同被 告花賢蕂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可證;犯罪事實㈣部分,桂裕公 司付款原因為何、為何需分成20筆退款,仍有疑問,且台北 郵政48-86 號信箱雖係以被告蔡金堂名義申請,但並非被告 蔡金堂個人使用,而係借給慶福大樓更新會使用,而可開啟 該信箱者,尚有證人張佩瀅、邱妙伶、溫麗卿等人,難以證 明附表2 之支票係由被告蔡金堂收取,又亞太地產公司應係 花慶忠所投資之公司,有花慶忠所立委託切結書可證,證人 劉葳蕤亦證稱亞太地產公司好像是被告花賢蕂他們家投資的 公司,可知附表2 之支票應係由花慶忠受領;被告蔡金堂本
身從事教職,擔任理事長是因為慶福大樓更新會需要有人主 導及聯絡,是基於熱心出力,應不構成業務侵占;犯罪事實 ㈤部分,被告蔡金堂當時即已開立面額23萬元之支票委託桂 裕公司支付予施作地下機械停車位升降設備之廠商,並未以 慶福大樓更新會公款支付,被告蔡金堂發現桂裕公司未將前 開票據支付廠商,查詢後發現廠商直接向更新會請款、更新 會逕付款項後,即主動將該款項匯給更新會云云。惟查:一、犯罪事實㈠部分:
(一)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佩瀅迭於市調處調查、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慶福大樓 於88年間因921 大地震受損,經伊及其他原住戶自組慶福大 樓更新會,由被告蔡金堂擔任理事長,伊擔任會計,邱妙伶 擔任總幹事,溫麗卿負責文書,慶福大樓更新會於90年底向 臺北市政府聲請獲准依都市更新法規重建,94年重建完成, 更名為南京文學大樓,原住戶遷入成立管理委員會,才發現 被告蔡金堂於重建期間巧立名目挪用鉅額公款,其中慶福大 樓更新會曾以490 萬元委任馬一龍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負責 大樓重建監造,雙方簽有委任契約書,惟事後竟發現被告蔡 金堂與該事務所另於91年10月簽有1份價金265萬元之委任契 約書,經向馬一龍查證,其證實該事務所僅收取265 萬元等 語纂詳(見市調處搜索票聲請書附件卷,下稱市調處卷㈠, 第2至6頁;市調處證據附件卷,下稱市調處卷㈡,第103 至 106 頁;本院卷第86至95頁)。核與證人馬一龍於市調處調 查及偵查中多次證稱:伊曾簽訂2份監造委任契約書,第1份 簽訂日期為91年8月20日,總價為490萬元,是由慶福大樓更 新會理事長即被告蔡金堂與伊簽訂,簽約前被告蔡金堂原本 與伊協商工程總價款為265 萬元,伊並製作合約書提供給被 告蔡金堂,但到了簽約當天,被告蔡金堂卻將合約中記載工 程總價款那頁抽換,並以方便作帳為理由,將原本談妥之價 款由265萬元更改為490萬元,因為伊是下包商,不便過問業 主的事情,就以490 萬元與被告蔡金堂簽約,但到了91年10 月初,被告蔡金堂又打電話表示要伊帶91年8 月20日的合約 來換約,91年10月17日伊遂將舊的合約交給被告蔡金堂,並 從被告蔡金堂那裡拿到新的合約,新、舊合約內容都相同, 只是合約工程款從490萬元更改為265萬元,因為事實上工程 總價款本來就是265 萬元,換約符合伊事務所實際收取之款 項,所以伊才答應被告蔡金堂換約;慶福大樓更新會將490 萬元工程款分4 次開立支票付款給伊,分別是91年9月3日以 華南銀行復興分行慶福大樓管理委員會戶頭開立90萬元支票 ,92年3 月31日、92年10月5日、93年4月26日分別以土地銀
行慶福大樓更新會戶頭開立155萬元、122萬5千元、122 萬5 千元等3張支票,這4次伊收到工程款後,即依照被告蔡金堂 的指示,在隔日或一段時間後,開立伊中興銀行雙和分行之 支票給被告蔡金堂指定之人士或公司,伊所開立之4 張支票 分別為發票日91年9月3日、受款人何文信、面額63萬5 千元 ,發票日92年4月1日、受款人亞太地產公司、面額49萬元, 發票日92年10月5日、受款人亞太地產公司、面額56萬2,500 元,93年6月29日、受款人亞太地產公司、面額56萬2,500元 ;第1 張支票伊係在91年9月3日當日下午親自交給被告蔡金 堂,其餘3 張支票是寄到被告蔡金堂指定的南港郵局郵政信 箱內,伊並不認識何文信及亞太地產公司人員,也沒有債權 債務或業務上往來,均係依被告蔡金堂之指示開立上述支票 等語(見市調處卷㈠第7至12頁;98年度偵續字第632號卷, 下稱偵續字卷,卷㈡第192至195頁、卷㈢第27至29頁)相符 。又慶福大樓更新會會員邱妙伶、溫麗卿、許秋絨、楊玉玲 、郭傳勉及其妻趙素隨等人均證稱:被告蔡金堂僅曾於開會 時表示因慶福大樓跟隔壁大樓相近,重建可能會有鄰損的問 題,所以要找結構技師監工,費用約490 萬元,並未說明該 490萬元之支出明細或用途(見偵續字卷㈠第39至44頁)。(二)而張庭菱並不認識馬一龍、亞太地產公司,與渠等間亦無金 錢往來及債權債務關係,其曾就讀德育技術學院,91年底畢 業後,當時德育技術學院之老師即被告蔡金堂表示要借用張 庭菱之名義開設品冠公司,而陪同張庭菱前往開設上開中國 信託帳戶,開戶後張庭菱即將存摺、印章交給被告蔡金堂, 由被告蔡金堂去辦理設立公司事宜,故該中國信託帳戶之存 摺、印章均係由被告蔡金堂保管使用,後來因為品冠公司設 立後一直沒有營業運作,張庭菱因認該帳戶內僅有開戶時出 資之100 元,又無法於被告蔡金堂取得聯繫,故未向被告蔡 金堂取回存摺、印章,而在92年中辦理撤銷公司登記,並自 行持身分證前往銀行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結清銷戶,附表1 編號2 之支票為何會在上開帳戶兌現,張庭菱並不清楚,其 亦未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張庭菱證述在卷( 見市調處卷㈠第25至28頁、偵續字卷㈡第33至36頁、卷㈢第 160至161頁);又劉葳蕤係被告蔡金堂任職於開平高中時之 同事、被告花賢蕂就讀於開平高中時之老師,劉葳蕤與何文 信、亞太地產公司並不相識、亦無金錢往來與債權債務關係 ,其所有之臺銀帳戶係提供予被告花賢蕂使用,如附表1 編 號1、3兩筆票款係劉葳蕤將帳戶存摺、印章交給被告花賢蕂 後,由被告花賢蕂自行前往銀行提領等情,亦據劉葳蕤證述 在卷(見市調處卷㈠第13至18頁、偵續字卷㈢第161 頁)。
至都懋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則係因連宏榮認識花慶忠,93 年間剛好連宏榮與被告花賢蕂都要設立公司,被告花賢蕂有 房子,就由被告花賢蕂去負責申請,2 家公司之登記地址都 在被告花賢蕂所有之房屋即新北市五股鄉○○○路148 號, 但連宏榮未曾使用過都懋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亦未曾兌現 附表1編號4之支票,該支票背面之「都懋企業有限公司籌備 處」、「連宏榮」印文並非連宏榮所加蓋,印章都是放在辦 公室等情,亦據證人連宏榮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續字卷 ㈠第105至107頁)。此外並有如附表1所示4紙支票之正反面 影本(見市調處卷㈠第44至51頁)、臺灣銀行民權分行97年 1月2日函附劉葳蕤之臺銀帳戶歷史明細查詢資料(見市調處 卷㈠第82至85頁)、張庭菱之中國信託帳戶終止使用申請書 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市調處卷㈠第80至81頁、偵續字卷 ㈠第137頁),以及服務費分別為490萬元(日期為91年8 月 20日)、265萬元(日期為91年10月)之監造委任契約書各1 份(分別見市調站卷㈠第33至37、38至43頁)、慶福大樓更 新會付款予馬一龍之支票存根與存摺明細影本(見市調處卷 ㈡,第86至87頁)、都懋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暨歷 史交易查詢報表(見市調處卷㈡第162頁、偵續字卷㈠第139 頁)、亞太地產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查詢結果為無此公司資 料,見偵續字卷㈠第98頁)、臺灣銀行民權分行98年11月12 日函附劉葳蕤之臺銀帳戶存提款交易明細(見偵續字卷㈠第 126至135頁)、中國信託98年12月8 日函附歷史交易查詢報 表及提款憑證(見偵續字卷㈠第226至237頁)等在卷足稽。 綜上堪認被告蔡金堂受慶福大樓更新會會員委任處理慶福大 樓重建事務對外聯繫事宜,竟為謀自己以及共同被告花賢蕂 之利益,違背其應盡之義務,隱瞞上開490 萬元之監造服務 費中,尚包含225 萬元之佣金之事實,致生損害於慶福大樓 更新會;又證人連宏榮於偵查中證稱都懋公司之中國信託帳 戶係為辦理公司登記而開設,開戶後未曾使用,伊個人及都 懋公司籌備處之印鑑章均放在辦公室(見偵續字卷㈠第105 至107 頁);被告花賢蕂亦自承連宏榮並不知道伊使用都懋 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見市調處卷㈡第63頁),被告花賢蕂 顯係盜蓋「都懋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連宏榮」印章, 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甚明。
(三)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蔡金堂於市調處調查時先供稱:「(問:前揭2 份臺北 市慶福大樓監造委任契約書之差價225 萬元,係由何人提領 ?)一開始要拆屋的時候,因建坪地基不大,很多建商都不 敢拆,我在開平高中任教時,有1 名學生叫花賢蕂家裡是開
建設公司的,我請他幫我介紹建設公司,馬一龍曾叫我拿支 票給花賢蕂,至於225萬係由何人提領我不曉得。」、「( 問:前揭225 萬的佣金,你有無與花賢蕂均分?)沒有,都 是花賢蕂拿走的。」,並供稱是被告花賢蕂要求伊跟馬一龍 說把支票分別開給何文信及亞太地產公司、金額也是被告花 賢蕂告訴伊的,伊收到馬一龍寄來的支票後,就交給被告花 賢蕂,其中附表1編號2該筆存入張庭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49萬元,係因張庭菱開設品冠公司需要資金,伊向被告花 賢蕂借來,用以登記品冠公司之資本額,辦理登記完畢後, 就將49萬元領出來還給被告花賢蕂云云(見市調處卷㈡,第 4頁反面、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嗣於偵查中改稱:225萬 元是給被告花賢蕂的父親(即花慶忠)之介紹費,被告花賢 蕂在整個工程當中是當工人、完全無法決策,都是他父親( 即花慶忠)做決策(見97年度偵字第22764 號卷,下稱偵字 卷,第89頁)。而被告花賢蕂於市調處調查時,先供稱伊介 紹馬一龍擔任慶福大樓結構技師一職,收取之佣金為40餘萬 元,嗣又改稱收取之佣金為200 多萬元,是跟馬一龍碰面後 去領現金(見市調處卷㈡第59頁反面、第61頁反面);被告 2人所為供述顯然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
2、另觀卷附由被告蔡金堂自行提出之91年8 月20日監造委任契 約書正本(見偵字卷第129至133頁),其中第3 頁(即記載 「第三條:付款方式:....總服務費為新台幣四百九十萬元 整。」等條文該頁)字體明顯與其他各頁之字體不同;復觀 扣案之被告蔡金堂91年記事本(即扣押物編號1-4 ),其中 91年9月3日處記載「匯馬技師90萬、26.5萬、63.5萬」(影 本見市調處卷㈡第39頁),又扣案之被告蔡金堂92年記事本 (即扣押物編號1-3),其中92年4月1日處記載「馬技師:1 半,已匯90萬,245萬-90萬=155萬....49萬」等字樣(影 本見市調處卷㈡第47頁);核與證人馬一龍證稱:伊原先製 作之監造委任契約書係記載總價款為265萬元,91年8月20日 簽約當日被告蔡金堂將合約中記載總價款該頁抽換,並將總 價款由原先談妥之265萬元改為490萬元,慶福大樓更新會於 91年9月3日支付90萬元之服務費給伊,伊即於同日開立63萬 5千元之支票交給被告蔡金堂(即附表1編號1),92年3月31 日支付155 萬元之服務費給伊後,伊即依被告蔡金堂之指示 開立發票日92年4月1日、面額49萬元之支票郵寄至其指定之 南港郵局信箱(即附表1編號2)等語(見市調處卷㈠第7 至 12頁)相符。堪認如附表1 所示各張支票,確係馬一龍依被 告蔡金堂之指示開立,並由被告蔡金堂收取後,自行或交由 被告花賢蕂,經由附表1所示之人頭帳戶兌領。
3、至被告蔡金堂雖於偵查中提出1 紙被告花賢蕂所開立,日期 為96年11月30日、面額為225萬元、票號為FA0000000號之支 票,以及記載「馬一龍技師退回慶福大樓費用,花賢蕂寄」 之字條與信封影本(見偵字卷第63頁),主張其曾於96年底 收到被告花賢蕂寄交之該紙支票,應與被告花賢蕂收取上開 225 萬元之佣金相關云云。惟證人馬一龍曾於偵查中一再證 稱:伊未曾看過上開支票,也不知道被告花賢蕂為何要寄該 張支票並為上開記載(見偵續字卷㈠第45頁)。查告訴人張 佩瀅係於96年8 月間至市調處檢舉被告蔡金堂涉嫌侵占公款 ,市調處旋即於96年9月5日通知馬一龍前往市調處查證,有 告訴人張佩瀅、證人馬一龍之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見市調處 卷㈠第2至12頁),而上開被告花賢蕂所開立之225萬元支票 ,經查並未提示兌現,亦有五股鄉農會98年10月14日五農信 字第0981000733號函在卷可佐(見偵續字卷㈠第86頁),顯 係被告2人於事發後,為卸責以及掩飾犯行所開立。 4、被告蔡金堂雖又於99年4月9日具狀提出1 紙立據人為花慶忠 之收據,其上記載「本人花慶忠收到馬一龍技師寄來付給本 人4 張支票(何文信及亞太地產公司)金額共:新台幣貳佰 貳拾伍萬元整。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以茲證明。此致:馬 一龍技師」(見偵續字卷㈡第270頁),用以主張上開225萬 元之佣金確係由花慶忠收取。惟馬一龍於偵查中證稱其對於 該紙收據並無印象(見偵續字卷㈡第286 頁、卷㈢第27頁) 。另查,花慶忠係於93年2 月間因病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治療,93年2月24日下午3時35分 失去意識,經急救後轉入加護病房繼續治療,開始使用呼吸 器,無意識、無法與人交談及書寫文字,並於93年3 月11日 接受氣切手術,93年3 月31日轉院至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 (下稱署立臺北醫院)住院治療,迄至93年6月8日因尿道感 染併敗血症休克死亡,住院期間皆呈現昏迷狀態,無法與人 交談或書寫文字等情,有花慶忠之死亡證明書(見偵續字卷 ㈡第9頁)、署立臺北醫院100年5月12日北醫歷字第1000005 673號函(見本院卷第211頁)、台大醫院100年5月27日校附 醫秘字第1000003487號函暨函附花慶忠之病歷資料在卷可佐 。而證人馬一龍所開立用以支付上開225萬元佣金之4紙支票 (明細如附表1),最後一張之發票日為93年6月29日,兌現 日為93年7月5日,均在花慶忠去世之後,上開收據卻記載花 慶忠收到馬一龍技師寄來之4 張支票,顯然不實,而係由他 人於事後發冒用花慶忠之名義虛偽製作,用以卸責甚明。 5、末查,附表1編號1支票之受款人為何文信,被告蔡金堂雖於 偵查中陳稱何文信係花慶忠之朋友(見偵續字卷㈡第160 頁
),惟何文信證稱:伊並不認識花慶忠、花賢蕂、劉葳蕤或 馬一龍,但10多年前在緬甸時認識被告蔡金堂,並因為買賣 肥料、農藥問題,在89、90年間與被告蔡金堂有多次訴訟, 彼此關係很不好,在訴訟之前,被告蔡金堂有意在美國註冊 一家公司,曾邀請伊一起加入擔任董事,所以被告蔡金堂應 該有伊的身份資料,伊沒有看過附表1編號1該紙支票等語( 見偵續字卷㈢第71至73、161至162頁)。綜上堪認被告蔡金 堂前揭所辯顯然不實,難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
(一)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佩瀅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證稱:伊係慶福大樓之原住戶,並在慶福大樓更新會擔任 會計,91年中,慶福大樓更新會剛成立不久,當時慶福大樓 更新會要向財團法人921震災重建基金會(下稱921基金會) 借9 百多萬處理半倒房屋鑑定、建物拆除、建築設計及地質 鑽探費用,但因建物拆除部分沒有發票,基金會要求有發票 才借錢,被告蔡金堂就表示他找了一家上林會計事務所來處 理這件事情,開給該事務所之13萬5,546 元就是支付這筆費 用,但實際上並無該事務所存在,更新會成員從未見過該事 務所人員;開立給世泉公司之148萬5,954元支票,也是被告 蔡金堂向更新會表示要先購買鋼料所支付的金額,到底有無 購買無從知悉,也沒有世泉這家公司,伊記得當時更新會是 跟另外一家宜鋼公司購買鋼料,但因桂裕公司後來有付款給 宜鋼公司,所以宜鋼公司部分後來有退款,但金額不符,至 於世泉公司則確定沒有退款,桂裕公司所退款項並不包含世 泉公司的鋼料費用,伊曾打電話詢問宜鋼公司之財務部經理 ,其亦表示沒有聽過世泉公司,上林會計事務所、世泉公司 均無負責承作慶福大樓改建相關工程等語(見市調處卷㈡第 103至104頁、偵續字卷㈢第31至35頁、本院卷第86至95頁) 明確。核與證人邱妙伶證稱:伊係慶福大樓之原住戶,921 地震後慶福大樓成立更新會,伊當時擔任總幹事,係依照被 告蔡金堂之指示開立上述給上林會計事務所之支票,伊記憶 中慶福大樓更新會與上林會計事務所、世泉公司並無任何商 業行為等語(見市調處卷㈡第108 頁、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 第99頁)相符。又劉葳蕤之臺銀帳戶係由被告花賢蕂所使用 ,91年11月27日存入該帳戶之13萬5, 546元以及92年1 月17 日存入該帳戶之148萬5,954元,均係由被告花賢蕂提領等情 ,亦據劉葳蕤證述在卷(見市調處卷㈠第13至18頁)。此外 並有臺灣銀行民權分行97年1月2日函附劉葳蕤之臺銀帳戶歷 史明細查詢資料(見市調處卷㈠第82至85頁)、98年11月12 日函附劉葳蕤之臺銀帳戶存提款交易明細(見偵續字卷㈠第
126至135頁)、98年12月4 日函附取款憑條(見偵續字卷㈠ 第219至225頁),以及慶福大樓更新會分別於91年12月24日 開立予上林會計事務所之支票(票號:WYAA0000000 )影本 、92年1月14日開立予世泉公司之支票(票號:WYAA0000000 )影本(見市調處卷㈡第182至183頁)在卷足稽,被告2 人 前揭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上林會計事務所及世泉公司經查均未經設立登記,被告蔡金 堂雖曾於偵查中陳稱慶福大樓更新會原先是要委請上林會計 事務所做簽證,惟對於該事務所之聯絡方式、承辦人員,均 答稱沒有印象,並坦承後來因為財政部公布慶福大樓不需要 開發票,所以就沒有要上林會計事務所做事,以及該2 紙支 票存入劉葳蕤之臺銀帳戶後,係由伊填寫提款憑證提領(見 偵續字卷㈡第149 、156至159頁);另觀扣案之被告蔡金堂 92年記事本(即扣押物編號1-3),其中92年1月13日處記載 「刻世泉鋼料有限公司」(影本見市調處卷㈡第13頁),顯 係偽刻世泉公司印章之意。堪認上開2 紙開立予上林會計事 務所、世泉公司之支票,經由劉葳蕤臺銀帳戶兌現後,均係 由被告2人提領花用無誤。
2、被告蔡金堂雖又辯稱該等款項提領後,均交給桂裕公司,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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