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632號
TPDM,99,訴,1632,201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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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堂
選任辯護人 歐斐文律師
被   告 花賢蕂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
字第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堂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沒收。又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花賢蕂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位於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之「慶福大樓」於民國( 下同)88年間因921 大地震受損,慶福大樓住戶遂自行籌組 「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慶福大樓更新地區都市更新會 」(下稱慶福大樓更新會),於90年底向臺北市政府聲請獲 准依都市更新條例重建(已於94年間重建完竣,更名為「南 京文學大樓」)。蔡金堂經慶福大樓更新會會員推選擔任慶 福大樓更新會之理事長,係受慶福大樓更新會會員委任,為 慶福大樓處理重建業務之人;花賢蕂則係駿錡工程開發有限 公司(下稱駿錡公司)之負責人;蔡金堂前為花賢蕂就讀開 平高級中學(下稱開平高中)時之老師,兩人因而結識,並 為下列犯行:
㈠慶福大樓更新會經由花賢蕂之介紹,委由馬一龍土木結構技 師事務所進行慶福大樓重建工程之施工監造。詎蔡金堂與花 賢蕂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1 年8 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由蔡金堂向馬一龍要求將原約定 之施工監造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265萬元加計225萬元之 佣金,使總價款成為490 萬元,經馬一龍應允後,蔡金堂即 另行製作內容約定總服務費為490 萬元之契約內頁,並於91 年8 月20日以抽換契約內頁之方式,將馬一龍原先所製作內 容明訂監造服務費用為265 萬元之慶福大樓重建工程監造委 任契約書(下稱監造委任契約書),更改為490 萬元,而與 馬一龍簽約;蔡金堂旋即於91年8 月23日慶福大樓更新會召 開會員大會時,隱瞞上開監造總價金490萬元尚包含佣金225 萬元之事實,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慶福大樓



更新會。嗣馬一龍於91年9月3日、92年3月31日、92年10月5 日及93年4月26日分次受領上開監造服務費用共490萬元後, 即依蔡金堂之指示,簽發如附表1所示,面額共計225萬元, 並指明受款人為何文信及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下稱亞太 地產公司,並未經設立登記)之支票4 紙,再將該等支票交 付予蔡金堂或郵寄至蔡金堂所指定之南港郵局郵政信箱。又 蔡金堂曾於91年間以借用不知情之張庭菱(原名張惠玲,係 蔡金堂任教於德育技術學院時之學生)名義開設品冠貿易有 限公司(下稱品冠公司)為由,而由張庭菱於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庭菱之中國信託 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存摺、「張惠玲」印鑑章交由蔡金堂 保管使用;花賢蕂亦曾於93年間代其不知情之友人連宏榮辦 理都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都懋公司)設立登記,連宏榮因 而申設都懋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都懋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該帳戶之「都懋企業有 限公司籌備處」、「連宏榮」印章並放置於公司設立時之登 記地址即花賢蕂當時之戶籍地新北市五股區○○○路148 號 ;蔡金堂取得上開4 紙支票後,即與花賢蕂共同基於偽造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蔡金堂於不詳時間、地點,經由不知情 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何文信」及「亞太地產經理有限公司」 之印章後,於附表1編號1之支票背面蓋用何文信之印章以偽 造何文信之背書,於附表1編號2、3、4所列支票背面蓋用亞 太地產公司之印章以偽造亞太地產公司之背書,再於附表1 編號2 之支票加蓋「張惠玲」印章、於編號1及編號3之支票 加蓋「劉葳蕤」(其係蔡金堂任職於開平高中時之同事、花 賢蕂之老師,並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劉葳蕤之臺銀帳戶〉提供予花賢蕂使用)印章,於 附表1編號4之支票背面盜蓋「都懋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 「連宏榮」之印章後,將上開支票分別存入張庭菱之中國信 託帳戶、劉葳蕤之臺銀帳戶,以及都懋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 提示兌現而行使之,並於93年7月9日盜蓋「都懋企業有限公 司籌備處」及「連宏榮」之印章於中國信託提款憑證,而提 領都懋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內之56萬2,500 元,足以生損害於 何文信、亞太地產公司、都懋公司及連宏榮
㈡慶福大樓重建工程係由桂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桂裕公 司)承包施作。蔡金堂於91年間(起訴書誤載為92年間), 又利用慶福大樓更新會須先代桂裕公司墊付工程款予其下包 廠商工程款之機會,與花賢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蔡金堂佯稱需付款給上林會計 事務所、需代桂裕公司支付工程款予世泉鋼料有限公司(下



稱世泉公司,並未經設立登記),使慶福大樓更新會陷於錯 誤,遂由不知情之該會總幹事邱妙伶簽發日期為91年12月24 日、面額為13萬5,546 元、受款人為上林會計事務所之支票 (票號:WYAA0000000)1 紙,以及日期為92年1月14日、面 額為148萬5,954元、受款人為世泉公司之支票(票號:WYAA 0000000)1紙,交予蔡金堂蔡金堂於不詳時間、地點,經 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上林會計事務所、世泉公司之印 章,並於上開2 紙支票背面分別加蓋上開偽刻之印章以偽造 上林會計事務所、世泉公司之背書後,即將上開2 紙支票交 由花賢蕂,分別於91年12月27日及92年1 月17日,均於劉葳 蕤之臺銀帳戶提示兌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上林會計事 務所、世泉公司;嗣再由花賢蕂分於92年1月23日、1月29日 及2月6日前往臺灣銀行民權分行臨櫃提領現金各70萬元、30 萬元及62萬元,而以此方式詐得慶福大樓更新會之重建經費 共162萬1,500元。
蔡金堂花賢蕂明知駿錡公司及都懋公司於91年間並未實際 承作慶福大樓之重建工程,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以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蔡金堂佯稱須支付駿錡 公司及都懋公司承作大樓重建之內部硬體裝潢、衛浴、照明 、天花板、遮雨板、外牆磁磚等工程款共495萬2,675元,致 不知情之慶福大樓更新會會計人員張佩瀅陷於錯誤,誤認駿 錡公司及都懋公司確有承作上開工程,而開立發票人為慶福 大樓更新會,發票日均為93年7月20日,面額分別為250萬元 (票號CY0000000)、245萬2,675元之支票(票號CY0000000 )各1紙,蔡金堂花賢蕂取得上開支票後,即於該紙245萬 2,675 元之支票背面盜蓋「都懋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 連宏榮」之印章後,分別經由駿錡公司籌備處設於中國信託 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駿錡公司之中國信 託帳戶)、都懋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提示兌現,嗣再由花賢 蕂於93年7 月22日、23日、27日自上開駿錡公司之中國信託 帳戶分別提領80萬元、80萬元、90萬元,並於中國信託提款 憑證上盜蓋「都懋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連宏榮」之印 章後,於93年7 月22日、23日、27日分別自都懋公司之中國 信託帳戶提領90萬元、80萬元、75萬2,675 元,均足以生損 害於都懋公司及連宏榮,而以此方式詐得附慶福大樓更新會 之重建經費495萬2,675元。
蔡金堂明知桂裕公司於92、93年間慶福大樓重建工程進行期 間,即已陸續返還慶福大樓更新會所代墊之下包廠商工程款 ,且該公司對於實際承包之工程費用不及重建合約金額之部 分,亦全數退還予更新會,竟與花賢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金堂要求桂裕公司 於退還前揭款項時,於桂裕公司所簽發如附表2 所示之支票 上指明受款人為亞太地產公司,並將支票郵寄至蔡金堂所使 用之臺北郵政48-86號信箱,蔡金堂取得附表2所示支票後, 均未交還慶福大樓更新會,即於該等支票上分別加蓋上開偽 刻之亞太地產公司、何文信印章,以及經由不知情之刻印店 人員於不詳時間偽刻之黃鴻武印章,以偽造如附表2 所示之 背書後,提示兌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何文信、亞太地 產公司及黃鴻武蔡金堂嗣即與花賢蕂共同將之提領挪為己 用,而以此方式侵占桂裕公司退還予慶福大樓更新會如附表 2 所示之款項共計1,352萬1, 883元(起訴書誤載為1,355萬 1,883元)。
蔡金堂於93年10月間,自行透過桂裕公司聯繫慶福大樓重建 工程機電部分之承包商頌美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頌 美公司),為其個人所有之地下停車位增設雙層停車設備,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指示不知情之慶福大樓更新 會財務會計人員張佩瀅,於94年2月1日以慶福大樓更新會之 經費匯款支付前揭增設雙層停車設備之費用23萬元,致張佩 瀅陷於錯誤,誤認上開費用係屬慶福大樓更新會應支付之工 程款,遂如數匯款予頌美公司,蔡金堂即因而獲取免除債務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張佩瀅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對於公 訴人於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人證部分編號8 即桂裕公 司業務經理郭致漢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被告蔡金堂及其辯護 人均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其中證人郭致漢於 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既查無例外得為證據之情況,應認無證據能 力。至證人郭致漢於99年6月9日偵查庭所為陳述,係依法具 結後向檢察官所為,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證人郭致漢到庭 交互詰問,依前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應 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明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 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 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 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 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 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 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 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及辯護人等對於後 述本判決所援引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 ,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 示予被告2 人、辯護人及公訴人等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 據並無不當,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蔡金堂辯稱:犯罪 事實㈠部分,是在91年8 月20日簽訂監造委任契約書,簽約 前2天有一個大會議事錄,225萬元之佣金有經過大會同意, 當時有討論是要全時監工還是要分時監工以及介紹人的部分 ,伊並未製作或調整91年8 月20日之監造委任契約書;犯罪 事實㈡部分,在91年7 月公開招標完之後,理監事及重建相 關單位陸續開了幾次會,上林會計事務所以及世泉公司並不 是伊所提出的;犯罪事實㈢部分,都懋公司、駿錡公司實際 上之負責人是被告花賢蕂之父花慶忠,駿錡公司、都懋公司 確實有參與重建工程施作,93年2 月20日之慶福大樓更新會 理監事會議紀錄以及同年4月、7月之會議中都有提到要付款 給這2 家公司,伊只是依照會議通過的內容去做,沒有詐欺 ,也沒有無中生有;犯罪事實㈣部分,伊原先並不認識桂裕 公司,後來桂裕公司的老闆到伊家中,邀請伊加入公司,伊 才擔任桂裕公司的董事,關於桂裕公司退款部分,郭致漢經 理先證稱是伊要求支票要開抬頭寄到信箱,後來又說是一位 張小姐叫他寫的,且臺北郵政48-86 號信箱是由慶福大樓更



新會更新會使用,絕對不是伊個人在用;犯罪事實㈤部分, 伊私人所有之停車位是請桂裕公司工地主任去議價及施作, 並已將支票交給桂裕公司,桂裕公司也給伊收據,收到帳單 時,伊一直以為是尾款,才請告訴人張佩瀅去付款,後來伊 知道有這筆含匯款手續費23萬30元之費用,隔天就返還給慶 福大樓更新會。被告花賢蕂則辯稱:犯罪事實㈠部分,是由 伊父親花慶忠與馬一龍接洽的,225 萬元佣金也是父親花慶 忠叫伊去拿回支票,拿回支票之後交給父親;犯罪事實㈡部 分,伊並不了解,因為父親花慶忠交代的事情很多,是否與 此部分有關,伊並不清楚;犯罪事實㈢部分,駿錡公司跟都 懋公司幕後是由父親花慶忠指揮,伊只是根據父親之指示去 開立這2 家公司之帳戶以及存、提款,並不清楚父親與被告 蔡金堂以及慶福大樓那邊有何聯絡,駿錡公司及都懋公司有 承作內部裝潢工作,父親花慶忠曾向伊提過為了避稅,要用 這2 家公司的名字去領款,不要使用原本的賢勝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賢勝公司)名義去領款,賢勝公司是很久以前由伊 父親設立的。犯罪事實㈣部分,伊並不曉得這個事情,伊當 時才剛退伍,都是依父親之指示做事云云。被告蔡金堂之辯 護人並為其辯稱:犯罪事實㈠部分,監造服務費490 萬元係 經慶福大樓更新會開會通過,由馬一龍技師收取265 萬元, 差額225 萬元部分係給花慶忠之佣金,並無不法;犯罪事實 ㈡部分,92年間因桂裕公司向慶福大樓更新會表示當時景氣 不佳,上游原物料廠商擔心出貨後收不到貨款,故要求需先 交付慶福大樓更新會為發票人之定金支票,為利重建工程順 利進行,更新會之理監事會議乃決議配合辦理,慶福大樓更 新會所開立指定受款人為世泉公司、面額為145萬5,954元之 支票,以及受款人為上林會計事務所、面額13萬5,546 元之 支票,桂裕公司均已將票款匯還予慶福大樓更新會;犯罪事 實㈢部分,駿錡公司、都懋公司確有承作慶福大樓之內部硬 體裝潢、衛浴、照明、天花板、遮雨板、外牆磁磚等工程, 有慶福大樓更新會92年10月16日理監事會議紀錄以及共同被 告花賢蕂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可證;犯罪事實㈣部分,桂裕公 司付款原因為何、為何需分成20筆退款,仍有疑問,且台北 郵政48-86 號信箱雖係以被告蔡金堂名義申請,但並非被告 蔡金堂個人使用,而係借給慶福大樓更新會使用,而可開啟 該信箱者,尚有證人張佩瀅邱妙伶溫麗卿等人,難以證 明附表2 之支票係由被告蔡金堂收取,又亞太地產公司應係 花慶忠所投資之公司,有花慶忠所立委託切結書可證,證人 劉葳蕤亦證稱亞太地產公司好像是被告花賢蕂他們家投資的 公司,可知附表2 之支票應係由花慶忠受領;被告蔡金堂



身從事教職,擔任理事長是因為慶福大樓更新會需要有人主 導及聯絡,是基於熱心出力,應不構成業務侵占;犯罪事實 ㈤部分,被告蔡金堂當時即已開立面額23萬元之支票委託桂 裕公司支付予施作地下機械停車位升降設備之廠商,並未以 慶福大樓更新會公款支付,被告蔡金堂發現桂裕公司未將前 開票據支付廠商,查詢後發現廠商直接向更新會請款、更新 會逕付款項後,即主動將該款項匯給更新會云云。惟查:一、犯罪事實㈠部分:
(一)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佩瀅迭於市調處調查、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慶福大樓 於88年間因921 大地震受損,經伊及其他原住戶自組慶福大 樓更新會,由被告蔡金堂擔任理事長,伊擔任會計,邱妙伶 擔任總幹事,溫麗卿負責文書,慶福大樓更新會於90年底向 臺北市政府聲請獲准依都市更新法規重建,94年重建完成, 更名為南京文學大樓,原住戶遷入成立管理委員會,才發現 被告蔡金堂於重建期間巧立名目挪用鉅額公款,其中慶福大 樓更新會曾以490 萬元委任馬一龍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負責 大樓重建監造,雙方簽有委任契約書,惟事後竟發現被告蔡 金堂與該事務所另於91年10月簽有1份價金265萬元之委任契 約書,經向馬一龍查證,其證實該事務所僅收取265 萬元等 語纂詳(見市調處搜索票聲請書附件卷,下稱市調處卷㈠, 第2至6頁;市調處證據附件卷,下稱市調處卷㈡,第103 至 106 頁;本院卷第86至95頁)。核與證人馬一龍於市調處調 查及偵查中多次證稱:伊曾簽訂2份監造委任契約書,第1份 簽訂日期為91年8月20日,總價為490萬元,是由慶福大樓更 新會理事長即被告蔡金堂與伊簽訂,簽約前被告蔡金堂原本 與伊協商工程總價款為265 萬元,伊並製作合約書提供給被 告蔡金堂,但到了簽約當天,被告蔡金堂卻將合約中記載工 程總價款那頁抽換,並以方便作帳為理由,將原本談妥之價 款由265萬元更改為490萬元,因為伊是下包商,不便過問業 主的事情,就以490 萬元與被告蔡金堂簽約,但到了91年10 月初,被告蔡金堂又打電話表示要伊帶91年8 月20日的合約 來換約,91年10月17日伊遂將舊的合約交給被告蔡金堂,並 從被告蔡金堂那裡拿到新的合約,新、舊合約內容都相同, 只是合約工程款從490萬元更改為265萬元,因為事實上工程 總價款本來就是265 萬元,換約符合伊事務所實際收取之款 項,所以伊才答應被告蔡金堂換約;慶福大樓更新會將490 萬元工程款分4 次開立支票付款給伊,分別是91年9月3日以 華南銀行復興分行慶福大樓管理委員會戶頭開立90萬元支票 ,92年3 月31日、92年10月5日、93年4月26日分別以土地銀



行慶福大樓更新會戶頭開立155萬元、122萬5千元、122 萬5 千元等3張支票,這4次伊收到工程款後,即依照被告蔡金堂 的指示,在隔日或一段時間後,開立伊中興銀行雙和分行之 支票給被告蔡金堂指定之人士或公司,伊所開立之4 張支票 分別為發票日91年9月3日、受款人何文信、面額63萬5 千元 ,發票日92年4月1日、受款人亞太地產公司、面額49萬元, 發票日92年10月5日、受款人亞太地產公司、面額56萬2,500 元,93年6月29日、受款人亞太地產公司、面額56萬2,500元 ;第1 張支票伊係在91年9月3日當日下午親自交給被告蔡金 堂,其餘3 張支票是寄到被告蔡金堂指定的南港郵局郵政信 箱內,伊並不認識何文信及亞太地產公司人員,也沒有債權 債務或業務上往來,均係依被告蔡金堂之指示開立上述支票 等語(見市調處卷㈠第7至12頁;98年度偵續字第632號卷, 下稱偵續字卷,卷㈡第192至195頁、卷㈢第27至29頁)相符 。又慶福大樓更新會會員邱妙伶溫麗卿許秋絨楊玉玲 、郭傳勉及其妻趙素隨等人均證稱:被告蔡金堂僅曾於開會 時表示因慶福大樓跟隔壁大樓相近,重建可能會有鄰損的問 題,所以要找結構技師監工,費用約490 萬元,並未說明該 490萬元之支出明細或用途(見偵續字卷㈠第39至44頁)。(二)而張庭菱並不認識馬一龍、亞太地產公司,與渠等間亦無金 錢往來及債權債務關係,其曾就讀德育技術學院,91年底畢 業後,當時德育技術學院之老師即被告蔡金堂表示要借用張 庭菱之名義開設品冠公司,而陪同張庭菱前往開設上開中國 信託帳戶,開戶後張庭菱即將存摺、印章交給被告蔡金堂, 由被告蔡金堂去辦理設立公司事宜,故該中國信託帳戶之存 摺、印章均係由被告蔡金堂保管使用,後來因為品冠公司設 立後一直沒有營業運作,張庭菱因認該帳戶內僅有開戶時出 資之100 元,又無法於被告蔡金堂取得聯繫,故未向被告蔡 金堂取回存摺、印章,而在92年中辦理撤銷公司登記,並自 行持身分證前往銀行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結清銷戶,附表1 編號2 之支票為何會在上開帳戶兌現,張庭菱並不清楚,其 亦未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張庭菱證述在卷( 見市調處卷㈠第25至28頁、偵續字卷㈡第33至36頁、卷㈢第 160至161頁);又劉葳蕤係被告蔡金堂任職於開平高中時之 同事、被告花賢蕂就讀於開平高中時之老師,劉葳蕤與何文 信、亞太地產公司並不相識、亦無金錢往來與債權債務關係 ,其所有之臺銀帳戶係提供予被告花賢蕂使用,如附表1 編 號1、3兩筆票款係劉葳蕤將帳戶存摺、印章交給被告花賢蕂 後,由被告花賢蕂自行前往銀行提領等情,亦據劉葳蕤證述 在卷(見市調處卷㈠第13至18頁、偵續字卷㈢第161 頁)。



至都懋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則係因連宏榮認識花慶忠,93 年間剛好連宏榮與被告花賢蕂都要設立公司,被告花賢蕂有 房子,就由被告花賢蕂去負責申請,2 家公司之登記地址都 在被告花賢蕂所有之房屋即新北市五股鄉○○○路148 號, 但連宏榮未曾使用過都懋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亦未曾兌現 附表1編號4之支票,該支票背面之「都懋企業有限公司籌備 處」、「連宏榮」印文並非連宏榮所加蓋,印章都是放在辦 公室等情,亦據證人連宏榮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續字卷 ㈠第105至107頁)。此外並有如附表1所示4紙支票之正反面 影本(見市調處卷㈠第44至51頁)、臺灣銀行民權分行97年 1月2日函附劉葳蕤之臺銀帳戶歷史明細查詢資料(見市調處 卷㈠第82至85頁)、張庭菱之中國信託帳戶終止使用申請書 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市調處卷㈠第80至81頁、偵續字卷 ㈠第137頁),以及服務費分別為490萬元(日期為91年8 月 20日)、265萬元(日期為91年10月)之監造委任契約書各1 份(分別見市調站卷㈠第33至37、38至43頁)、慶福大樓更 新會付款予馬一龍之支票存根與存摺明細影本(見市調處卷 ㈡,第86至87頁)、都懋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暨歷 史交易查詢報表(見市調處卷㈡第162頁、偵續字卷㈠第139 頁)、亞太地產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查詢結果為無此公司資 料,見偵續字卷㈠第98頁)、臺灣銀行民權分行98年11月12 日函附劉葳蕤之臺銀帳戶存提款交易明細(見偵續字卷㈠第 126至135頁)、中國信託98年12月8 日函附歷史交易查詢報 表及提款憑證(見偵續字卷㈠第226至237頁)等在卷足稽。 綜上堪認被告蔡金堂受慶福大樓更新會會員委任處理慶福大 樓重建事務對外聯繫事宜,竟為謀自己以及共同被告花賢蕂 之利益,違背其應盡之義務,隱瞞上開490 萬元之監造服務 費中,尚包含225 萬元之佣金之事實,致生損害於慶福大樓 更新會;又證人連宏榮於偵查中證稱都懋公司之中國信託帳 戶係為辦理公司登記而開設,開戶後未曾使用,伊個人及都 懋公司籌備處之印鑑章均放在辦公室(見偵續字卷㈠第105 至107 頁);被告花賢蕂亦自承連宏榮並不知道伊使用都懋 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見市調處卷㈡第63頁),被告花賢蕂 顯係盜蓋「都懋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連宏榮」印章, 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甚明。
(三)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蔡金堂於市調處調查時先供稱:「(問:前揭2 份臺北 市慶福大樓監造委任契約書之差價225 萬元,係由何人提領 ?)一開始要拆屋的時候,因建坪地基不大,很多建商都不 敢拆,我在開平高中任教時,有1 名學生叫花賢蕂家裡是開



建設公司的,我請他幫我介紹建設公司,馬一龍曾叫我拿支 票給花賢蕂,至於225萬係由何人提領我不曉得。」、「( 問:前揭225 萬的佣金,你有無與花賢蕂均分?)沒有,都 是花賢蕂拿走的。」,並供稱是被告花賢蕂要求伊跟馬一龍 說把支票分別開給何文信及亞太地產公司、金額也是被告花 賢蕂告訴伊的,伊收到馬一龍寄來的支票後,就交給被告花 賢蕂,其中附表1編號2該筆存入張庭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49萬元,係因張庭菱開設品冠公司需要資金,伊向被告花 賢蕂借來,用以登記品冠公司之資本額,辦理登記完畢後, 就將49萬元領出來還給被告花賢蕂云云(見市調處卷㈡,第 4頁反面、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嗣於偵查中改稱:225萬 元是給被告花賢蕂的父親(即花慶忠)之介紹費,被告花賢 蕂在整個工程當中是當工人、完全無法決策,都是他父親( 即花慶忠)做決策(見97年度偵字第22764 號卷,下稱偵字 卷,第89頁)。而被告花賢蕂於市調處調查時,先供稱伊介 紹馬一龍擔任慶福大樓結構技師一職,收取之佣金為40餘萬 元,嗣又改稱收取之佣金為200 多萬元,是跟馬一龍碰面後 去領現金(見市調處卷㈡第59頁反面、第61頁反面);被告 2人所為供述顯然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
2、另觀卷附由被告蔡金堂自行提出之91年8 月20日監造委任契 約書正本(見偵字卷第129至133頁),其中第3 頁(即記載 「第三條:付款方式:....總服務費為新台幣四百九十萬元 整。」等條文該頁)字體明顯與其他各頁之字體不同;復觀 扣案之被告蔡金堂91年記事本(即扣押物編號1-4 ),其中 91年9月3日處記載「匯馬技師90萬、26.5萬、63.5萬」(影 本見市調處卷㈡第39頁),又扣案之被告蔡金堂92年記事本 (即扣押物編號1-3),其中92年4月1日處記載「馬技師:1 半,已匯90萬,245萬-90萬=155萬....49萬」等字樣(影 本見市調處卷㈡第47頁);核與證人馬一龍證稱:伊原先製 作之監造委任契約書係記載總價款為265萬元,91年8月20日 簽約當日被告蔡金堂將合約中記載總價款該頁抽換,並將總 價款由原先談妥之265萬元改為490萬元,慶福大樓更新會於 91年9月3日支付90萬元之服務費給伊,伊即於同日開立63萬 5千元之支票交給被告蔡金堂(即附表1編號1),92年3月31 日支付155 萬元之服務費給伊後,伊即依被告蔡金堂之指示 開立發票日92年4月1日、面額49萬元之支票郵寄至其指定之 南港郵局信箱(即附表1編號2)等語(見市調處卷㈠第7 至 12頁)相符。堪認如附表1 所示各張支票,確係馬一龍依被 告蔡金堂之指示開立,並由被告蔡金堂收取後,自行或交由 被告花賢蕂,經由附表1所示之人頭帳戶兌領。



3、至被告蔡金堂雖於偵查中提出1 紙被告花賢蕂所開立,日期 為96年11月30日、面額為225萬元、票號為FA0000000號之支 票,以及記載「馬一龍技師退回慶福大樓費用,花賢蕂寄」 之字條與信封影本(見偵字卷第63頁),主張其曾於96年底 收到被告花賢蕂寄交之該紙支票,應與被告花賢蕂收取上開 225 萬元之佣金相關云云。惟證人馬一龍曾於偵查中一再證 稱:伊未曾看過上開支票,也不知道被告花賢蕂為何要寄該 張支票並為上開記載(見偵續字卷㈠第45頁)。查告訴人張 佩瀅係於96年8 月間至市調處檢舉被告蔡金堂涉嫌侵占公款 ,市調處旋即於96年9月5日通知馬一龍前往市調處查證,有 告訴人張佩瀅、證人馬一龍之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見市調處 卷㈠第2至12頁),而上開被告花賢蕂所開立之225萬元支票 ,經查並未提示兌現,亦有五股鄉農會98年10月14日五農信 字第0981000733號函在卷可佐(見偵續字卷㈠第86頁),顯 係被告2人於事發後,為卸責以及掩飾犯行所開立。 4、被告蔡金堂雖又於99年4月9日具狀提出1 紙立據人為花慶忠 之收據,其上記載「本人花慶忠收到馬一龍技師寄來付給本 人4 張支票(何文信及亞太地產公司)金額共:新台幣貳佰 貳拾伍萬元整。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以茲證明。此致:馬 一龍技師」(見偵續字卷㈡第270頁),用以主張上開225萬 元之佣金確係由花慶忠收取。惟馬一龍於偵查中證稱其對於 該紙收據並無印象(見偵續字卷㈡第286 頁、卷㈢第27頁) 。另查,花慶忠係於93年2 月間因病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治療,93年2月24日下午3時35分 失去意識,經急救後轉入加護病房繼續治療,開始使用呼吸 器,無意識、無法與人交談及書寫文字,並於93年3 月11日 接受氣切手術,93年3 月31日轉院至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 (下稱署立臺北醫院)住院治療,迄至93年6月8日因尿道感 染併敗血症休克死亡,住院期間皆呈現昏迷狀態,無法與人 交談或書寫文字等情,有花慶忠之死亡證明書(見偵續字卷 ㈡第9頁)、署立臺北醫院100年5月12日北醫歷字第1000005 673號函(見本院卷第211頁)、台大醫院100年5月27日校附 醫秘字第1000003487號函暨函附花慶忠之病歷資料在卷可佐 。而證人馬一龍所開立用以支付上開225萬元佣金之4紙支票 (明細如附表1),最後一張之發票日為93年6月29日,兌現 日為93年7月5日,均在花慶忠去世之後,上開收據卻記載花 慶忠收到馬一龍技師寄來之4 張支票,顯然不實,而係由他 人於事後發冒用花慶忠之名義虛偽製作,用以卸責甚明。 5、末查,附表1編號1支票之受款人為何文信,被告蔡金堂雖於 偵查中陳稱何文信花慶忠之朋友(見偵續字卷㈡第160 頁



),惟何文信證稱:伊並不認識花慶忠、花賢蕂劉葳蕤或 馬一龍,但10多年前在緬甸時認識被告蔡金堂,並因為買賣 肥料、農藥問題,在89、90年間與被告蔡金堂有多次訴訟, 彼此關係很不好,在訴訟之前,被告蔡金堂有意在美國註冊 一家公司,曾邀請伊一起加入擔任董事,所以被告蔡金堂應 該有伊的身份資料,伊沒有看過附表1編號1該紙支票等語( 見偵續字卷㈢第71至73、161至162頁)。綜上堪認被告蔡金 堂前揭所辯顯然不實,難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
(一)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佩瀅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證稱:伊係慶福大樓之原住戶,並在慶福大樓更新會擔任 會計,91年中,慶福大樓更新會剛成立不久,當時慶福大樓 更新會要向財團法人921震災重建基金會(下稱921基金會) 借9 百多萬處理半倒房屋鑑定、建物拆除、建築設計及地質 鑽探費用,但因建物拆除部分沒有發票,基金會要求有發票 才借錢,被告蔡金堂就表示他找了一家上林會計事務所來處 理這件事情,開給該事務所之13萬5,546 元就是支付這筆費 用,但實際上並無該事務所存在,更新會成員從未見過該事 務所人員;開立給世泉公司之148萬5,954元支票,也是被告 蔡金堂向更新會表示要先購買鋼料所支付的金額,到底有無 購買無從知悉,也沒有世泉這家公司,伊記得當時更新會是 跟另外一家宜鋼公司購買鋼料,但因桂裕公司後來有付款給 宜鋼公司,所以宜鋼公司部分後來有退款,但金額不符,至 於世泉公司則確定沒有退款,桂裕公司所退款項並不包含世 泉公司的鋼料費用,伊曾打電話詢問宜鋼公司之財務部經理 ,其亦表示沒有聽過世泉公司,上林會計事務所、世泉公司 均無負責承作慶福大樓改建相關工程等語(見市調處卷㈡第 103至104頁、偵續字卷㈢第31至35頁、本院卷第86至95頁) 明確。核與證人邱妙伶證稱:伊係慶福大樓之原住戶,921 地震後慶福大樓成立更新會,伊當時擔任總幹事,係依照被 告蔡金堂之指示開立上述給上林會計事務所之支票,伊記憶 中慶福大樓更新會與上林會計事務所、世泉公司並無任何商 業行為等語(見市調處卷㈡第108 頁、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 第99頁)相符。又劉葳蕤之臺銀帳戶係由被告花賢蕂所使用 ,91年11月27日存入該帳戶之13萬5, 546元以及92年1 月17 日存入該帳戶之148萬5,954元,均係由被告花賢蕂提領等情 ,亦據劉葳蕤證述在卷(見市調處卷㈠第13至18頁)。此外 並有臺灣銀行民權分行97年1月2日函附劉葳蕤之臺銀帳戶歷 史明細查詢資料(見市調處卷㈠第82至85頁)、98年11月12 日函附劉葳蕤之臺銀帳戶存提款交易明細(見偵續字卷㈠第



126至135頁)、98年12月4 日函附取款憑條(見偵續字卷㈠ 第219至225頁),以及慶福大樓更新會分別於91年12月24日 開立予上林會計事務所之支票(票號:WYAA0000000 )影本 、92年1月14日開立予世泉公司之支票(票號:WYAA0000000 )影本(見市調處卷㈡第182至183頁)在卷足稽,被告2 人 前揭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上林會計事務所及世泉公司經查均未經設立登記,被告蔡金 堂雖曾於偵查中陳稱慶福大樓更新會原先是要委請上林會計 事務所做簽證,惟對於該事務所之聯絡方式、承辦人員,均 答稱沒有印象,並坦承後來因為財政部公布慶福大樓不需要 開發票,所以就沒有要上林會計事務所做事,以及該2 紙支 票存入劉葳蕤之臺銀帳戶後,係由伊填寫提款憑證提領(見 偵續字卷㈡第149 、156至159頁);另觀扣案之被告蔡金堂 92年記事本(即扣押物編號1-3),其中92年1月13日處記載 「刻世泉鋼料有限公司」(影本見市調處卷㈡第13頁),顯 係偽刻世泉公司印章之意。堪認上開2 紙開立予上林會計事 務所、世泉公司之支票,經由劉葳蕤臺銀帳戶兌現後,均係 由被告2人提領花用無誤。
2、被告蔡金堂雖又辯稱該等款項提領後,均交給桂裕公司,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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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頌美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羚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桂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都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