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419號
TPDM,99,訴,1419,2011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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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坤茂
選任辯護人 陳力揚律師
      江俊傑律師
      李永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
字第1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坤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上偽造「偉祥營造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部分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編號3、編號4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偉祥營造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部分、如附表編號2及編號4所示本票背面上偽造「偉祥營造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共肆枚及偽造「偉祥營造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各壹收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3及編號4所示本票上偽造「偉祥營造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部分、如附表編號2及編號4所示本票背面上偽造「偉祥營造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共肆枚及偽造「偉祥營造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各壹收均沒收。其餘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坤茂偉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偉祥公司)負責人李木森 係多年朋友之關係。於民國96年間,黃坤茂欲承攬嘉義縣溪 口國民中學老舊危險校舍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然因 欠缺資格,乃與李木森商議以偉祥公司名義投標(即俗稱『 借牌』),李木森應允之,於96年3月6日以偉祥公司名義投 標系爭工程得標後,李木森即將該工程交予黃坤茂執行,且 為便利該工程作業,李木森並交付偉祥公司之大、小章各一 枚予黃坤茂黃坤茂對外亦均自稱為偉祥公司之經理,嗣因 系爭工程於開工後生有糾紛,李木森為免徒生不必要之困擾 ,乃與黃坤茂簽訂「印章使用切結書」,約定李木森交付予 黃坤茂上開大、小章,僅限使用於系爭工程文書作業所及收 發公文使用,不得使用於締約、領款、保證及背書等行為。二、黃坤茂於96年3月31日將系爭工程中有關模板結構工程轉包 予大連企業社,然因資金週轉不靈,無力支付積欠大連企業 社款項,大連企業社乃拒繼續施工,並先請支付欠款,黃坤 茂為求工程得以順利進行,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7年11月24日,在不詳地點,盜用前揭



李木森所交付之偉祥公司之大、小章各1枚於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空白本票之發票人欄內,而冒用偉祥公司為發票人之名 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80萬元之本票1 張後,持往嘉義縣友人住處,出示予呂崑德呂崑德為求保 障,除要求黃坤茂需於該紙本票背面用印背書外,另要求偉 祥公司亦須於該紙本票背面用印以示背書,黃坤茂乃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盜蓋李木森所交付偉祥公司大、小章 印文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背面以為背書後,交付呂崑德 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偉祥公司、李木森呂崑德。三、黃坤茂為便利行事,明知未得偉祥公司及李木森之授權,竟 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委請不知情之系爭工 地主任張尚文至不詳之刻印店,偽刻偉祥公司之大、小章各 一枚。
四、黃坤茂簡水永間另有私人債務關係,因黃坤茂對外均自稱 為偉祥公司之經理,簡水永為確保債務得以清償,乃要求黃 坤茂需開立發票人為偉祥公司之票據以為其二人間債務之擔 保。黃坤茂明知李木森交付予之上開大、小章,僅限使用於 系爭工程文書作業所及收發公文使用,不得使用於締約、領 款、保證及背書等行為,且其與簡水永之債務要與系爭工程 均無關涉,但為求得以順利借得款項,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 意,於97年9月10日,在嘉義市林德昇律師事務所,以偉祥 公司名義,與簡水永簽立「代墊款清償協議書」,並接續於 其上盜用前揭李木森所交付之偉祥公司之大、小章共計4枚 ,用以表明偉祥公司確有積欠簡水永共計288萬元後,交付 簡水永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偉祥公司及李木森。五、黃坤茂簡水永簽立上開代墊款清償協議書後,復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7年9月12日,在 不詳地點,接續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空白本票之發票人 欄內,冒用偉祥公司為發票人之名義,盜用前揭李木森所交 付之偉祥公司之大、小章於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4所示之本票 發票人欄位而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本票共3張後,持 往簡水永位於嘉義縣大林鄉住處出示予簡水永,然因簡水永 要求偉祥公司尚需於上開本票背面用印以確認,黃坤茂乃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意,先於不詳時、地,於如附表編號2 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背面,蓋用前揭委請張尚文偽刻偉 祥公司之大、小章為背書後,再交付予簡水永以為行使,足 以生損害於偉祥公司、李木森簡水永。嗣因上開本票屆期 提示均未獲付款,呂崑德簡水永乃對偉祥公司聲請本票裁 定,李木森始查悉上情。嗣於本院審理時,呂崑德提出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簡水永當庭提出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



之本票、李木森提出其交付予黃坤茂偉祥公司之大、小章各 1 枚、黃坤茂偽刻偉祥公司之大、小章各1枚後經本院扣押 在案。
六、案經偉祥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 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 能力。
貳、訊之被告黃坤茂固坦承有以偉祥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及簽立代墊款清償協議書,且有委請張尚文另行刻印偉 祥公司之大小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 證券之犯行,辯稱:係經由李木森之同意始為之云云。本院 經查:
㈠偉祥公司於96年3月6日有投標系爭工程並得標,而系爭工程 係由被告負責執行,偉祥公司之負責人李木森並有交付偉祥 公司之大、小章各一枚予黃坤茂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核與證人李木森證述相符,此外,復有李木森交付之偉祥公 司之大、小章各1枚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嗣未徵得李木森之 同意,即於不詳時間、地點委請系爭工地之工地主任張尚文 再行刻印偉祥公司之大、小章各1枚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核與證人張尚文於偵查中及證人李木森證述相符,並有 該付被告偽刻偉祥公司之大、小章各1枚扣案可資佐證,自



信屬實。而李木森交付予被告之偉祥公司之大、小,係咖啡 色木頭材質之一般印章,至被告另行刻印之偉祥公司之大、 小章,則係黑色塑膠材質之連續印章乙節,亦有上開偉祥公 司之大、小章扣案足憑,本院並有拍攝上開大、小章之照片 及該大、小章用印之印文在卷足憑(詳見本院卷二第253頁 至第260頁)。
㈡而就系爭工程偉祥公司與被告間究屬何關係乙節,訊之被告 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本件係伊向偉祥公司借牌標 得系爭工程,而證人即大連企業社股東呂崑德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於承包系爭工程中之模板結構工程後,嗣因被告財 務問題,李木森曾南下與其等和解,這是伊第一次看到偉祥 公司的老板,那次被告、李木森黃燈裕及伊在場,當時李 木森有說,是被告跟偉祥公司借牌承包這個工等語明確,核 與被告前揭所述相吻合。證人李木森雖主張係偉祥公司標得 系爭工程後,再轉包予被告,亦即被告與偉祥公司間係承攬 關係,並提出偉祥公司與被告簽立之承攬工程合約書1份為 據(附於98年度他字第6211號卷第4、5頁)。然查,證人李 木森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言上開承攬工程合約書要非於偉祥公 司標得系爭工程時即簽立,而系爭工程開工後有超挖土方去 賣縣政府來公文說要停工,伊感覺不對,所以跟被告說朋友 歸朋友,要分清楚,不能以伊名義去做這些亂七八糟的事情 ,所以叫被告到台北來,才寫了合約書,寫的時間是在開工 以後等語明確,是由證人李木森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就系爭 工程對外均係以偉祥公司名義行事乙節,知之甚詳,嗣簽立 上開承攬工程合約書,其意僅係在避免偉祥公司承擔不必要 之風險甚明,是自難單以偉祥公司嗣與被告簽立之承攬工程 合約書即遽認被告就系爭工程與偉祥公司間係屬承攬關係。 且衡以常情,倘被告就系爭工程與偉祥公司間確屬承攬關係 ,則被告就系爭工程對外本即得以其個人名義為之,然依證 人呂崑德簡水永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對外均自稱係 偉祥公司之經理等語明確,證人呂崑德復提出被告交付之名 片1紙為據,觀之該名片之記載,被告係以偉祥公司之經理 自居,然該名片上所載偉祥公司之聯絡地址、電話、傳真號 碼均非偉祥公司之實際資訊,此業據證人李木森證述明確, 再參酌就本件工程資金實均係由被告個人籌措乙節,亦據被 告供述在卷,是足徵被告其意僅在使用偉祥公司之名義,然 非實要偉祥公司承擔相關之權利義務甚明;再者,李木森確 有交付偉祥公司之大、小章予被告乙節,已如前述,證人李 木森係偉祥公司之負責人,且承包建設工程已有數十年之經 驗,此業據證人李木森自承在卷,就公司大、小章僅用於關



係公司對外重要之權利義務事項乙節,當知之甚詳,證人李 木森因系爭工程而交付偉祥公司大、小章予被告之際,就被 告會將之使用於系爭工程相關業務上,自難諉為不知,雖李 木森證稱交付上開大、小章僅係為便利收受文書使用,然倘 確係為供收受文書使用,李木森大可刻印偉祥公司之收發文 戳即可,實無交付對偉祥公司關係重大之大、小章予被告之 理,況倘如李木森所述,系爭工程業已轉包予被告,就文件 之收發,為免將來徒生爭議,更應分別使用印章,以釐清責 任,又豈會任由被告使用其公司之大、小章,而置偉祥公司 於不確定之風險中,此均有悖於常理,是綜合被告就系爭工 程對外均自稱為偉祥公司之經理,然就本件工程財源係由其 個人籌措,李木森又提供偉祥公司名義為之大、小章予被告 使用等情以觀,被告稱:本件係伊向偉祥公司借牌投標系爭 工程乙節,確與客觀事證相吻合,應值採信。
李木森於交付系爭印章予被告後,因系爭工程有超挖土方去 賣縣政府來公文說要停工,伊為免生爭議乃與被告簽立印章 使用切結書等情,已如前述,李木森限制交付予被告偉祥公 司之大、小章,僅限使用於系爭工程文書作業所需,未經偉 祥公司之同意,絕不使用於非屬前條使用範圍(即指文書作 業所需)內之用印,非屬前條使用範圍包括但不限於締約、 領款、保證、背書等行為,分據被告及證人李木森供述在卷 ,並有印章使用切結書1份在卷足憑(附於98年度他字第621 1號卷第7頁)。雖就該份印章使用切結書簽訂時間究為何乙 節,被告與告訴人尚有爭議,證人李木森稱係於96年6月間 簽立,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印章使用切結書係李木 森要應付小包才簽的,是在標得系爭工程之後1年才簽的, 應該是在97年春天還是夏天簽的等語,本院乃再次向其確認 印章使用切結書與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時間先後順序,被 告答以:「先簽完印章使用切結書再簽本票」等語明確,是 姑不論該份印章使用切結書究係於李木森交付偉祥公司大、 小章予被告之際即簽立抑或係事後使補行簽立,然至遲於被 告以偉祥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前,被告與李木 森就李木森所交付偉祥公司大、小章之使用範圍僅限於系爭 工程文書作業達成共識乙節,堪以認定。
㈣就被告有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部分:
⑴被告於取得系爭工程後,即將系爭工程有關板模結構工程部 分轉包予大連企業社乙節,業據證人即大連企業社股東呂崑 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嗣除有於如附表1所示本票 發票人欄位蓋用李木森交付之偉祥公司之大、章外,並應呂 崑德之要求,於該紙本票背面蓋用李木森交付之偉祥公司大



、小章,並於該紙本票背面蓋用其個人印章以示背書後,交 予呂崑德等情,亦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呂崑德於本院 證述相符。
⑵而觀諸卷附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經本院彩色影印該紙 本票,附於本院卷二第248頁),其上所載之發票人係偉祥 營造有限公司,並於該紙本票之正面發票人欄位及背面均蓋 有偉祥公司之大、小章各1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言, 上開所蓋用之大、小章,即係李木森所交付之偉祥公司大、 小章,而觀諸卷附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上所蓋之偉祥公司 大、小章,確與李木森所提供偉祥公司之大、小章蓋印之印 文相吻合(印文部分詳如本院卷第253至256頁所示),是此 部分堪認被告陳述為真實。
⑶而本件被告以偉祥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及於 該紙本票背面蓋用李木森所交付偉祥公司大、小章之時間為 97年11月24日,此業據證人呂崑德供述在卷,是被告開立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票據,係於其與李木森簽立前揭印章使用 切結書之後自明,亦即李木森已明確告知被告不得將系爭印 文用於系爭工程文書作業以外之用途,且被告以偉祥公司開 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並於其上蓋用李木森所交付之偉 祥公司大、小章,亦未另徵得李木森之同意等情,亦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供承:伊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未徵得李木森 之同意,且李木森亦不知伊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等語明 確,是被告未徵得偉祥公司之同意,即以偉祥公司之名義開 立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並於該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及背面蓋 用李木森所交付之偉祥公司大、小章等情,堪以認定。 ⑷至辯護人雖質以:本件被告與偉祥公司間即係俗稱之「借牌 」關係,故被告以偉祥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 票,應係屬偉祥公司之授權範圍內云云。然被告於開立如附 表編號1所示本票前,證人李木森即已與被告言明並限縮其 所交付偉祥公司大、小章之使用範圍,已如前述,是自難認 證人李木森有授權被告得以偉祥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況依證人呂崑德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取得該張 本票之經過證稱:「這是在票子上面所寫的那天也就是97年 11月24日拿到的,被告錢沒有拿給我,要求我繼續動工,我 說不要,被告才拿這張票子給我,我才把樓上的工程完成… 在朋友家裡,被告拿給我的」及「(問:被告給你這張本票 是要付清工程款嗎?)答:不是,是我中間做好的一段工程 ,被告跟我說他要跟縣政府領錢,錢給我之後,這張票他要 拿回去」等語明確,是足徵被告開立該紙本票目的並非支付 工程款,僅係為求確保大連企業社得以繼續施工等情甚明。



故被告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係要求大連企業社續 行施工,要非支付工程款項,亦即為達該項目的,並非必以 開立偉祥公司為發票人為必要。是此亦難認係屬俗稱「借牌 」關係中之授權範圍內自明。是被告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自不足採。
㈤就被告有偽造「代墊款清償協議書」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 本票部分:
⑴訊之被告對其有以偉祥公司名義與簡水永簽訂代款清償協議 書,並於其上蓋用李木森所交付偉祥公司之大、小章及以偉 祥公司名義簽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本票,並於該本票之 發票人欄位蓋用李木森所交付之偉祥公司大、小章,另於如 附表編號2及編號4所示之本票之背面蓋用其委請張尚文刻印 之偉祥公司之大、小章乙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 代墊款清償協議書影本1份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本票扣案 可資佐證,自信屬實。
⑵而觀諸卷附本院彩色影印簡水永提出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 本票(附於本院卷二第249至第251頁),其上所載之發票人 係偉祥營造有限公司,並於該紙本票之正面發票人欄位及背 面均蓋有偉祥公司之大、小章各1枚,該等本票上所蓋之偉 祥公司大、小章,實與李木森交付予本院偉祥公司大、小章 ,經本院蓋印於便條紙上之印文相吻合(附於本院卷第253 至第256頁),而於如附表編號2及4本票背面所蓋之偉祥公 司大、小章,則與被告委請張尚文刻印偉祥公司大、小章經 本院蓋印於便條紙上之印文相符(印文附於本院卷二第257 及第260頁),是足徵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本票發票 人欄位所蓋用偉祥公司之大、小章,係李木森所交付之偉祥 公司大、小章,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及4本票背面蓋用之偉 祥公司大、小章,則係被告委請張尚文盜刻之偉祥公司大、 小章無訛。至代款墊清償協議書上所蓋用之偉祥公司大、小 章(附於98年度他字第6211號卷第71、72頁),與李木森交 付予本院偉祥公司大、小章,經本院蓋印於便條紙上之印文 相吻合(附於本院卷第253及第256頁),是被告於該協議書 所蓋用之偉祥公司之大、小章係李木森所交付乙節,亦堪以 認定。
⑶而被告於代墊款清償協議書及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本票發 票人欄位上蓋用系爭印章一之時間為何乙節,證人簡水永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立代墊款清償協議書之時間即係該協議 書上所載97年9月10日當日,而如附表號2至4所示之本票, 實際取得之日期已經記不得了,但是在97年9月12日以後拿 到的等語明確,是被告以偉祥公司名義簽立代墊款清償協議



書、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於其上蓋用李木森交付偉祥公 司大、小章之時間,係於其與李木森簽立前揭印章使用切結 書之後自明,亦即李木森已明確告知被告不得將系爭印文用 於系爭工程文書作業以外之用途,且被告以偉祥公司簽立代 墊款清償協議書及開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本票,並於其上 蓋用李木森交付偉祥公司大、小章,亦未另徵得李木森之同 意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承:伊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未徵得李木森之同意,且李木森亦不知伊有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等語明確,是被告未徵得偉祥公司之同意,即以 偉祥公司之名義簽立代墊款清償協議書及如附表編號2至4所 示之本票,並於代墊款清償協議書及該本票之發票人欄位蓋 用李木森所交付之偉祥公司大、小章等情,堪以認定。 ⑷而就被告何以與簡水永簽立代墊款清償協議書並交付如附表 編號2至4所示本票乙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陳稱:「 (問:你跟簡水永之間的債務是什麼樣的債務?)答:我跟 簡水永之間的債務其實只有70萬元,那是我個人跟他借的錢 」等語明確,至於何以開立發票人係偉祥公司之本票,被告 答稱:「本票的部分是因為簡水永說一定要開公司票,我個 人的票他不要」等語明確,是足徵被告與簡水永間之債務, 純係因被告個人而起,要與系爭工程無涉。至簡水永於本院 審理時雖證稱:代墊款清償協議書上所載款項均係系爭工程 之工程款,而被告開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本票,係因被 告有向伊借工程款,尚有伊代墊之工程款云云,然證人簡水 永並未參與系爭工程之施作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而就其所稱上開款項均係用以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乙節, 證人簡水永亦無法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僅稱:「被告跟 我說是工程款,但錢他拿去了,去付什麼我也不知道」等語 ,是當難僅憑證人簡水永個人臆測之詞即遽認被告交付如附 表編號2至4所示本票之目的即係為支付系爭工程之款項自明 。是本件被告與簡水永間之債務關係既與偉祥公司全然無涉 ,則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因偉祥公司與被告就系 爭工程係屬借牌關係,則偉祥公司自有概括授權乙節,自不 足採。
㈥另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上雖有載被告有於偉祥公司負責人李 木森製作之發票上蓋用偽刻之偉祥公司之大、小章,以向嘉 義縣政府請款等語,然於起訴書中並未提出此部分之相關證 據,所犯法條欄內亦未載明此部分係犯何罪,公訴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已陳明,此部分非屬起訴範圍,故就此部分自非 屬本案審理之範圍,亦併此敘明之。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㈠就被告冒用偉祥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並於 該紙本票背面以偉祥公司名義為背書部分:
⑴按行為人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 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 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 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 院70年臺上字第2162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 217條第2項盜用印文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雖檢察官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並未敘及被告此 部分有盜用印文之犯行,然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內已明確載 明被告有盜用李木森所交付偉祥公司之大小、章,是此部分 自屬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僅係檢察官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 漏載起訴法條,併此敘明之。
⑵再被告為取信於大連企業社之股東呂崑德,而於該本票之發 票人欄及背面,盜用李木森所交付偉祥公司大、小章2次之 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縱 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在行為人主觀上,各舉動應係其 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並使告訴人個人受有財產損害之結果, 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亦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⑶被告盜用李木森交付之偉祥公司之大、小章之行為,係偽造 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復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⑷被告盜用李木森交付之偉祥公司之大、小章於如附表編號1 所本示本票背面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 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被高 度之行使行為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⑸被告以一交付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背面有偽造背書之私文 書)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本件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行 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提起公訴,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前揭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之。




㈡就被告冒用偉祥公司名義與簡水永簽立代墊款清償協議書部 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文罪。再被告為取信於簡水 永,而於該代墊款清償協議書上,接續盜用李木森所交付偉 祥公司大、小章於代墊款清償協議書上共計4枚部分,係基 於同一目的,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縱令在犯罪完 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各行為之獨 立性尚屬薄弱,在行為人主觀上,各舉動應係其犯罪行為之 一部分,並使告訴人個人受有財產損害之結果,侵害法益同 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再被告盜用李木森交付之偉祥公 司之大、小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被高度 之行使行為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就被告偽刻偉祥公司之大小章及冒用偉祥公司名義開立如附 表編號2至4所示本票並於該紙本票背面以偉祥公司名義為背 書部分: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第2項之盜 用印文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⑵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尚文及刻印店人員偽造偉祥公司大、小 章部分,為間接正犯。
⑶再被告為取信於簡水永,而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本票之發 票人欄盜用李木森所交付偉祥公司大、小章3次之行為及於 如附表編號2及附表編號4之本票背面偽造偉祥公司大、小章 印文2次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 要件相符,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在行為人主觀上,各 舉動應係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並使告訴人個人受有財產損 害之結果,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 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⑷又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地接續偽造發票人為偉祥公司 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侵害同一被害人,為接續犯,僅論 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再被告偽刻偉祥公司之大、小章,以 該偽造印章蓋用印文及盜用偉祥公司大、小章之行為,均係 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 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復為偽造之重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⑸被告偽造李木森交付之偉祥公司之大、小章印文於如附表編 號2、編號4所示本票背面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被高度之行使行為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⑹被告以一交付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本件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提起公訴,然經 本院審理後,認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 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之。 ㈣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甚鉅,且迄 今仍未與李木森達成和解賠償李木森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 ㈤沒收部分:
⑴查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 力,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 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諭知沒收 ,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 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 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 於真正背書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94 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偽造本票,除被告偽以偉祥公司名義簽發外,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被告亦在該本票背面用印以示背書,而就附表編號2 至4部分,簡水永亦有於該本票上用印以示背書,是背書人 仍需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按票據文義負責清償,故依 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僅能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票偽造 偉祥公司名義為發票人部分沒收。
⑵另被告持偽造偉祥公司大、小章部分用印於附表編號2及附 表編號4本票背面部分(均各2枚,共計4枚),應依刑法第 219 條宣告沒收之。
⑶扣案被告委請張尚文偽造偉祥公司大、小章各1枚部分,應 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⑷另就被告偽造偉祥公司名義與簡水永所簽立之代墊款協議書 部分,因該協議書業已交付予簡水永,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且亦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於該代墊 款協議書上盜用李木森所交付之偉祥公司大、小章部分,依



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盜用他人真正印 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 定必須沒收之列是被告盜用李木森所交付之偉祥公司大、小 章於代墊款協議書部分,因該部分印文並非偽造,依上開說 明,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亦併此敘明之。
肆、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坤茂有於96年3月31日在系爭工 地之工務所內,以偉祥公司名義,與大連企業社黃燈裕簽 訂模板部分工程之工程合約,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 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 有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至於已否得所有人 之授權,或有無逾越、逸脫授權範圍,而制作成有價證券, 則不以明示之授權為判定其有無適法權源之唯一準據。另按 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 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 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 1810號判例可資參照)。訊之被告堅持否認此部分有何偽造 文書之犯行,並以:伊就系爭工程係向偉祥公司借牌,故此 部分應係在偉祥公司授權範圍內等語置辯。本院經查: ㈠被告於取得系爭工程後,即將系爭工程有關板模結構工程部 分轉包予大連企業社乙節,已如前述,而被告嗣有以偉祥公 司名義與大連企業社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並於其上蓋用李木 森所交付偉祥公司之大、小章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 有該工程承攬合約1份在卷足憑(附於本院卷二第240頁至第 245頁,該份合約係本院將呂崑德交付之工程承攬合約彩色 影印後附卷),而觀諸該份合約上所蓋用之偉祥公司大、小 章,確與李木森所提出其交付予被告之偉祥公司大、小章之 印文相吻合(印文詳如本院卷二第253至256頁所示),是被 告於該份工程承攬合約上所蓋用者係李木森所交付偉祥公司 之大、小章乙節,亦堪認定。
㈡而被告就系爭工程係向偉祥公司借牌投標乙節,已如前述, 衡諸社會經驗法則,所謂之「借牌」,即營造公司負責人( 出借人)將公司借由他人(借用人)營運,而出借人依雙方 彼此約定之方式抽取佣金,出借人雖為營造公司名義上之負 責人,惟並不參與公司運作過程,該營造公司之運作係由借 用人全權負責,借用人成為營造公司實質上之負責人,在此



「借牌」之模式下,既然出借人已不參與公司運作,而借用 人借牌之目的係要利用營造公司之名義向外爭取工程以謀取 利潤,借用人自有必要使用該營造公司之公司印章及營造公 司名義上負責人(即出借人)之印章以對外為法律行為,是 李木森就被告借牌投標系爭工程之初,有同意被告使用其所 交付偉祥公司之大、小章乙節應堪認定。雖李木森嗣有與被 告簽立印章使用切結書,用以限制被告使用李木森所交付偉 祥公司大、小章之範圍已如前述,雖就其等簽立印章使用切 結書之實際時間被告與證人李木森所述容有不同,然依證人 李木森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與被告係於96年6月間始簽立 該份印章使用切結書,亦即依證人李木森所述,其係自96年 6月間方限制授權被告使用偉祥公司之大、小章,然觀之被 告以偉祥公司名義與大連企業社所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簽 立契約之日期係在96年3月31日,亦即被告以偉祥公司名義 與大連企業社李木森尚未對被告使用偉祥公司大、小章之 範圍設限,是足證被告辯稱:李木森有同意伊因借牌而使用 偉祥公司大、小章乙節,非屬虛妄。是觀諸首揭法條及判例 ,本件被告以偉祥公司名義與大連企業社所簽立之工程承攬 合約,既係在偉祥公司負責人李木森允許下有權使用偉祥公 司之大、小章,故所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自非屬偽造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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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偉祥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